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林金村、胡景彬、張世展
- 上訴人丙○○
- 被上訴人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李 宏 文 律師 被上 訴人 丁 ○ ○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 名 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8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所駕為BMW廠牌汽車,其煞車裝置有ABS(煞車防鎖死)系統,於時速六十公里下緊急煞車,未必產生煞車痕,故原審逕以上訴人車後無煞車痕,即推斷上訴人未採煞車迴避措施,實有嫌速斷。 ⑵依原審所認定兩造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各為時速六十公里(上訴人)、五十五公里(被上訴人),且兩造係為對向行駛車輛,其相對接近速度即高達時速一百十五公里,換算秒速為三十二公尺。又據科學研究測量結果,一般駕駛人發現行車狀況之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則以兩造上開相對車速計算,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丁○○來車,不論採任何決定(煞車或駛離原車道)以迴避碰撞,即需四分之三秒時間(相當於兩車相對車速下行駛24公尺之距離),是於上訴人得反應時,兩車間已逼近僅二十六公尺(50-24=26),依該距離及兩造相對車速,上訴人僅有○‧八一秒(計算式:27÷32=0.81)足以為迴避措施行使,該迴避時間可謂為瞬間 。故以該瞬間,上訴人決定緊急左轉進入被上訴人丁○○之來車道,進行迴避,並完成將駕駛車輛左轉措施,已可謂判斷果決,反應快速。故足證上訴人確有採取左轉之迴避措施,依原審判決理由所稱常理,上訴人既採駛離原車道以閃避來車之作為,應已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丁○○確有先駛入上訴人車道之危險行為。 ⑶如現場圖所載,被上訴人丁○○來車方向路寬不過為九‧四公尺,如上訴人非為閃避被上訴人丁○○而為左轉迴避措施者,上訴人此舉將導致其車直接撞入台南高工大門,釀成更嚴重之傷亡。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並未飲酒,神智清楚且無任何自殘、尋短意圖,車上又載有女友甲○○及其母,豈有可能為此種自殺式之駕駛行為。故有關其於車禍發生時突然左轉,此舉除迴避被上訴人丁○○侵入上訴人車道之對向來車外,別無他解,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車禍發生緣由,應為事實。 ㈡原審判決理由稱:「奇美醫院業已說明:原告丁○○雙下肢麻木是民國﹝下同﹞92年11月17日車禍後就發生,只是最近惡化,且經磁振攝影才證實」云云,並非事實。因: ⑴依 鈞院向奇美醫院函詢,經該院以函文覆以高振興醫師出具被上訴人丁○○病情摘要乙份,已載明:「94年05月發現肢體無力(鈞院問:依貴院及貴院持有之郭綜合醫院病歷所載,病患丁○○係自何時出現「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病症?)「94.5.17 磁振造影才發現此病(鈞院問:以何檢查方式發現?)」等語,經核與高振興醫師於原審所覆丁○○病情摘要稱:「病人雙下肢麻木是92.11.17車禍後就發生,只是最近10日惡化磁振攝影才證實,確實與車禍有關。」等語,顯然有悖。且該院函覆原審之上開病情摘要記載因與病歷記載不符,故內容錯誤而不可採。然原審不察,受該內容錯誤之病情摘要誤導,進而為被上訴人丁○○「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依郭綜合醫院覆原審(96年3月8日郭綜發字第0960004249)號函文說明第二項後段所載:「致(應為至之誤)於『頸椎椎間盤突出』無明顯與此次車禍有直接關係。」第三項所載:「曹君上開兩種傷害,於住院期間,其醫學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並無顯示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異常,故無需進一步之核磁共振儀器之檢查。」而該院覆 鈞院(97年1月28日郭綜發字第0970000025 號)函文說明第二項所載:「當時並無發現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於該院長達一年多之治療復建期間,經該院以醫學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結果,並無發現任何「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徵。足證被上訴人丁○○所出現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係於車禍發生一年半後始產生,並非本件車禍所直接造成之病症。 ⑶綜合上開奇美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覆函結果,被上訴人丁○○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病徵於九十四年五月始發生,當時距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已達一年半以上,且被上訴人丁○○所受骨折傷害,於九十三年四月即已完成拆釘癒合。況奇美醫院高振興醫師已於函覆 鈞院之上開病情摘要載明:「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病因有:「老化、體質、外傷、姿勢不良等原因。」故被上訴人丁○○於車禍發生後一年半始出現「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病徵,自有可能為老化、體質、姿勢不良等個人因素或該期間其他外傷所引起。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丁○○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⑷本件被上訴人丁○○至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空以其「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係發生於車禍後一年半為舉證方式,確有不足。故被上訴人丁○○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致雙下肢出現運動障礙之殘廢,並非本件車禍所生,其主張因該殘廢而減損之勞動能力,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 ㈢關於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比例部分: ⑴參照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 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此亦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函(88法檢字第001669號)公告週知。又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50毫克或0.05%)時,將造成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0毫克或 0.1%)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150毫克或0.15%)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 ⑵被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對其施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竟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可稽。參照上開德國、美國之標準,被上訴人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不但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甚至已有影響到其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足見被上訴人服用酒類後,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有關系爭車禍發生前雙方行車行為之陳述,即有容堪質疑之處;況其陳述為車禍發生後二週始提出,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取。 ⑶再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上訴人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係存在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屬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被上訴人丁○○應為7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㈣被上訴人丁○○因系爭車禍所產生之醫療費用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何? 被上訴人丁○○因系爭車禍所產生之醫療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至多應以其九十二年度之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以休養半年期間計算;至精神慰撫金以被上訴人丁○○主張之十萬元為限。 ㈤雙方各自主張之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本件車損金額為六十一萬元(即以市價86萬元,扣除轉售殘值25萬元),故上訴人得與被上訴人丁○○所受損害抵銷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七千元(計算式:610,000×0.7= 427,000 )。 ㈥被上訴人乙○○因系爭車禍致牌照號碼J9─6761號自小客車車損金額,於計算過失比例後,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為四萬二千元(計算式:140,000×0.3=42,000 )。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駕駛被上訴人乙○○所有牌照號碼J9─6761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忽然發現對向車道有一牌照號碼8B─0677號之自小客車突然違規穿越道路中線逆向行駛,似乎欲行超車,致使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對撞,造成被上訴人丁○○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後因於住院期間為避免發炎,服用消炎藥引起胃潰瘍,以及住院期間長期臥躺病床,姿勢不正確下引起便秘,而被上訴人丁○○體重甚重,且因病臥床,長期排便不順壓迫肛門之靜脈產生痔瘡,嗣後又發現膝關節前十字韌帶膝關節及椎間盤亦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並進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切除術及清除上開椎間盤切除術後硬膜外血腫等手術。依上,被上訴人丁○○因此次車禍,在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支出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醫療費用,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支出共計三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元之醫療費用,合計共三十六萬九千零十元。又其本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九十二年度共有薪資收入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但因本件事故發生,無法正常從事工作,已無收入可言;本件事故時,被上訴人丁○○年紀為四十九歲,如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計,被上訴人至少還可以工作十一年,是以減少之收入應為六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暫時僅就其中一百萬元請求。再被上訴人正值青壯之際,本有正常之職業、美滿之家庭,因上訴人一時貪快違規行駛,致使被上訴人喪失身體機能中大部分之行動能力,對工作、家庭、生活造成莫大之影響,現領有殘障手冊,生活步調完全改變,必須仰賴家人之扶助才能行動,對被上訴人在心理上實為莫大之打擊,精神上之損害難以估計,亦非金錢所能彌補,爰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十萬元。另被上訴人乙○○為牌照號碼J9─6761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該車毀損嚴重,估計修理費為十七萬零六百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十七萬零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二十萬二千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九萬八千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兩造之過失比例: ⑴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線往其車道駛來,所以其就往左閃入對向車道,但是被上訴人又突然往右駛入原車道,以致兩造車頭發生對撞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兩造車速均非屬慢速,倘如上訴人所言,兩車撞擊時,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身應會歪斜,不易與車道保持直線,惟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在事故後乃與其所行駛之車道保持直線;反之,被上訴人丁○○所駕駛之汽車車尾仍然在自己之原車道上,核與常理不符。顯見,上訴人所稱,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本件車禍上訴人自應負絕大部分之肇事責任。 ⑵另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05月25日)覆議意見書已載明:「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益證本件車禍上訴人須負絕大部分之肇事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受「十字韌帶裂傷」、「第六至七節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確係由本件車禍所造成: ⑴被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十字韌帶裂傷」、「第六至七節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且被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後,至奇美醫院就診前這段期間,除因本件車禍曾受外傷外,未曾受過任何嚴重之傷害,足見上訴人過失肇事車禍實與被上訴人丁○○「膝關節」和「頸椎」等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原審卷內郭綜合醫院函覆原審之報告及奇美醫院歷次醫師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原審之報告可稽。⑵上訴人一直依據郭綜合醫院之診斷書未檢查出被上訴人丁○○有上開病症,否認被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實因郭綜合醫院缺少核磁共振儀器,無法檢測出上開病徵所致。因此,上訴人此一主張,顯有誤解。 ㈢被上訴人「胃潰瘍」、「便秘」及「痔瘡」等病狀,亦係由本件車禍所造成: 被上訴人丁○○雖於郭綜合醫院住院僅十一天即出院,但出院後仍因「頸椎」及「膝關節」等病症尚未痊癒以致無法行走,只能躺臥在床,亦必須繼續服用消炎藥以防止傷口發炎,而長期躺臥在床,姿勢不正確引起便秘,且躺臥病床,長期排便不順,壓迫肛門靜脈產生痔瘡,據郭綜合醫院(96年3月8日)函覆原審之報告及奇美醫院(96年03月30日)之病歷摘要,皆明白指出長期服用消炎藥有導致胃潰瘍、排黑便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胃潰瘍」、「便秘」及「痔瘡」等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結果。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駕駛被上訴人乙○○所有牌照號碼J9─6761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牌照號碼8B─0677號之自小客車發生對撞,造成被上訴人丁○○因之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及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另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亦因發生前揭車禍事故致嚴重受損。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若是,渠等應負之過失責任之比例各為何? 二、被上訴人丁○○除受上揭傷害外,其後復因住院及服用消炎藥引起胃潰瘍,及產生便秘、痔瘡等症狀,嗣後又發現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椎間盤亦受傷;則此部分是否與上開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等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若是,渠等應負之過失責任之比例各為何?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自小客J9─6761行駛中山南路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直行,至肇事處其見一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所駕駛自小客8B─0677原行駛對向第一車道突然向其方行駛來,其見狀已來不及反應,致雙方車輛發生對撞而肇事。‧‧其知道肇事後經警方於現場以儀器施以測試,其呼氣中酒精之測定值為0.88mg/L,‧‧其是喝高梁酒,約喝貳杯共0400西西左右,其喝到當日二十二時許,但是在台南的朋友家中就沒有喝酒了。‧‧該處其沒有注意到是否有號誌,當時其車時速約每小時五十五公里左右」(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1至2頁)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則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3 時40分駕駛8B-0677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南路內側車道西往東 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部自小客J9─6761號從中山南路內側車道東往西跨越雙黃線往其車道駛來,所以其就往左閃避,但是對方又突然往右駛入原車道,以致其前車頭與對方的前車頭發生對撞,‧‧事故前其有看見對方的車子從其左前方過來,距離約五十公尺。‧‧其考領普小型車駕照,當時其車速六十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見同上警卷第07頁)等情。 ㈢依上,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即本車禍事故之二駕駛人)均相互指稱對方駛入己方車道內,而證人即當時搭乘上訴人所駕駛8B─0677號車輛之乘客甲○○於警詢時亦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自小客J9─6761號從中山南路內側車道東往西跨越雙黃線往其等車道駛來,所以被告就往左閃避,但是對方又突然往右駛入原車道,以致兩車車頭發生對撞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2頁)。惟按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稱證人甲○○係其女友(見同上警卷第09頁),據此,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因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而有偏袒上訴人,衡情已非無疑,是其證言仍應以其他客觀之事證相互對照以明真實與否。而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警卷第37、54至59頁),依上訴人陳稱:其有看見對方的車子從其左前方過來,距離約五十公尺,‧‧其考領普小型車駕照,當時其車速六十公里等情,而被上訴人丁○○亦稱:當時其車時速約每小時五十五公里左右等語以察,事故發生當時兩車之車速均非慢速,若如上訴人所稱:看到被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輛駛入其車道,而與其車相距約五十公尺,且被上訴人丁○○於兩車相互接近時突然再將車轉回原車道等語,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被上訴人丁○○要在雙方車速均非屬慢速之情形下欲突然轉回原車道,需在極短的時間內做出決定,並旋轉方向盤之情形下,基於慣性作用,汽車車身應會歪斜打滑,不易與車道保持直線;然經原審對照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被上訴人丁○○所駕駛之汽車在事故後乃與其所行駛之車道保持直線;反之,上訴人既在五十公尺前即發現有對向車輛侵入自己之車道,通常會隨即採取駛離原車道以閃避來車,或踩煞車並按喇叭以避免雙方嚴重碰撞之作為方是,惟經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核,上訴人所駕汽車後方除沒有任何煞車痕跡外,且上訴人之汽車車尾仍然在自己之原車道上,至車頭卻呈近四十五度傾斜的角度而與被上訴人丁○○所駕駛之汽車車頭相撞;依上開結果相互研判,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在五十公尺前發現來車時隨即駛離原車道,亦未踩煞車,卻在自己之原車道上,以車頭呈近四十五度傾斜的角度與被上訴人丁○○所駕駛之汽車車頭相撞,顯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丁○○之汽車曾在短時間內侵入上訴人車道後,又隨即變換回原車道等語,尚與一般經驗法則及事理有違。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因其所駕汽車之煞車裝置有 ABS(煞車防鎖死)系統,於時速六十公里下緊急煞車,未必產生煞車痕等語,惟按煞車裝置ABS 之作用,乃在防止汽車煞車時,輪胎因遭鎖死而打滑,並避免車身翻覆,惟於緊急煞車時,仍會因輪胎與地面之密集使力磨擦之故,而產生輪胎煞車痕跡;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丁○○所駕汽車確曾駛入其車道乙情,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憑其及證人甲○○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證)述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車禍實肇因於被上訴人於飲酒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等能力減低,駛入上訴人車道內,上訴人為閃避被上訴人之車輛,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而被上訴人丁○○對於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曾飲酒乙情,並不爭執;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對其施以儀器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可稽(見同上警卷第45頁);惟按酒醉駕車固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刑法之相關規定,然基於個人體質對酒精之反應不一,並非有酒精濃度超過應處罰之濃度測定值,即應認該酒後駕車行為屬於肇事之原因;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言,依上開認定,被上訴人丁○○既行駛於己方之車道上,自難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屬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再參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丁○○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以察(見原審卷㈠第08頁),上訴人前揭辯詞,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丁○○酒後駕車之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制度以減輕自己之賠償責任部分,乃屬「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範疇(另詳後述),尚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 ㈤再上訴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行車速度在事發前有減速至約為四十公里左右,其會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陳述其行車速度是六十公里,是因為當時其精神恍惚,心中擔心女友安危,所以以大概的時速回答等語(同上警卷第59頁)。惟按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既知指摘被上訴人丁○○侵入來車道以及酒醉駕車等過失,實難認其該次警詢筆錄有何精神恍惚之處,況以兩車事故後之照片觀之,兩車之損害程度均非輕,可見渠等當時之車速均非慢速,且事故前應均無減速之行為,否則應會有煞車痕跡;且若上訴人在發生事故前有減速,本事故應不致造成兩車車頭均幾乎全毀之損壞。是本院認仍應以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稱之車速為可採。 ㈥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可稽;本院綜核兩造上揭陳述以及上述天候、路況等情形以觀,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超速行駛且行經路口偏向左方,而被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由「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鑑定及覆議結果,其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丙○○(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路口偏左,為肇事主因。丁○○(即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二○二七○號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8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 ㈦依上,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責任,應可認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伍、肇事分析:袁君(即上訴人)‧‧疏未注意按當地五十公里限速行駛,而仍以六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在遵行車道行駛,而偏左行駛,‧‧可由‧‧袁車車頭向左斜停‧‧佐證。曹君‧‧疏未注意按當地五十公里限速行駛,而以約五十五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另曹君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有違規定。」本院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其中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三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公允。 二、被上訴人丁○○除受上揭傷害外,其後復因住院及服用消炎藥引起胃潰瘍,及產生便秘、痔瘡等症狀,嗣後又發現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椎間盤亦受傷;則此部分是否與上開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㈠依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9至15、256頁,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均未載及被上訴人丁○○有胃潰瘍及便秘、痔瘡等疾病;而依「郭綜合醫院」之病歷,被上訴人丁○○乃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全身無力、盜汗、臉色蒼白、解黑便」等事由至「郭綜合醫院」住院,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出院,迄同年月二十六日診斷出被上訴人丁○○有消化性潰瘍、糖尿病、HEMORRHOIDS(即痔瘡)及CONSTIPATION (即便秘)等病症,有「郭綜合醫院」檢送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憑(見該病歷第01、33及55頁)。其後被上訴人丁○○復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月二十日、三月十二日、四月九日、五月七日、六月三日、七月四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十二日、三月十二日、四月九日、五月七日、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三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經該院均診斷出被上訴人丁○○有:消化性潰瘍、糖尿病、HEMORRHOIDS(即痔瘡)及 CONST IPATION(即便秘)等病症,亦有該院病歷影本附卷 可憑(見該病歷第55頁背面、79至85頁)。惟按被上訴人丁○○乃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於同日入住郭綜合醫院醫療,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出院,迄至被上訴人丁○○以「全身無力、盜汗、臉色蒼白、解黑便」等事由第二次住院(即92年12月08日)之日止,住院日數僅有十餘日,且因發生車禍事故服用消炎藥之日數,亦僅有二十餘日左右,即使距離「郭綜合醫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診斷出被上訴人丁○○有消化性潰瘍、糖尿病、HEMO RRHOIDS(即痔瘡)及CONSTI PATION(即便秘)等 病症,其間亦僅有四十日左右,依據「郭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郭綜發字第0960004249號函稱:「依醫學學理,長期服用消炎藥,有導致胃潰瘍、排黑便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157頁),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稱:「長期臥床大便易不暢,易造成痔瘡,惟病人可能原本就有痔瘡病史,長期服用消炎藥常造成胃潰瘍及排黑便,本院治療中使用消炎藥有可能造成胃潰瘍、排黑便,但是有胃病病史之人更易胃潰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160頁),並參諸被上訴人丁○○住院及服用藥物之日數觀之,依醫學之臨床經驗,實難認被上訴人丁○○在住院僅十餘日、服用消炎藥約一個月左右之情形下,便會造成其因此患有消化性潰瘍、HEMORRHOIDS(即痔瘡)及CONSTIPATION(即便 秘)等病症。因此,本院認被上訴人丁○○上開病症應屬其原有之病症及因該病症所延生,尚與本件車禍事故傷害間無直接之因果關係。 ㈡再依據「郭綜合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郭綜發字第0960004249號函稱:「患者(即被上訴人丁○○)因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傷害已屬於左膝關節處,又因患者體重0128公斤,負荷間可能引起『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至於『頸椎椎間盤突出』無明顯與此次車禍有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157頁);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謂:「⑴沒辦法肯定回答有否右側第11肋骨折。⑵92年11月17日受傷急診求診時就提到韌帶受傷(斷裂),且患者有左股骨遠端骨折,這種骨折常合併韌帶斷裂。⑶病人雙下肢麻木是92.11.17車禍後就發生,只是最近10日惡化,磁振攝影才證實,確實與車禍有關。與車禍前之舊傷,有無關,除非有舊就醫病歷,否則應無舊傷,另車禍後另受其他外傷,可去各醫院查有無就醫記錄,來證實是否有再受傷之事。⑷郭綜合醫院、本院骨科第一次就醫均因病人徵狀不明顯,故未做頸部磁振攝影,依病歷不同醫師記錄顯示94.04.21(周醫師)雙下肢四頭肌已無力,94.05.10(洪醫師)雙下肢無力惡化,94.05.17(葉醫師)嚴重惡化無力,依常理應與車禍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0頁);綜核上開二醫院之函覆相互以觀,就被上訴人丁○○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膝關節前十字韌帶」之問題,兩家醫院均肯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至「頸椎椎間盤突出」部分,「郭綜合醫院」固未診斷出被上訴人丁○○因系爭車禍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惟「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業已說明:「被上訴人丁○○雙下肢麻木是92年11月17日車禍後就發生,只是最近惡化,且經磁振攝影才證實。」而「郭綜合醫院」並未以先進之醫療檢測儀器即核磁共振儀器檢查,因此就被上訴人丁○○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情況,當以「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為依據,並較可採。至「郭綜合醫院」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0102頁),固表示無法絕對肯定或絕對否定,惟載明:兩者(即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可能」有相關。是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至上訴人雖辯稱:發生上述二症狀離車禍事故已一年餘,且被上訴人丁○○入院時(92年11月17日)係以「推車」入院,住院期間活動功能正常,另因病(92年12月08日)入院係以「輪椅」入院,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並均係自行步入之方式入院,且郭綜合醫院之病歷並無車禍發生時頸椎受傷及上、下肢無力等記載,實難認被上訴人丁○○有因車禍造成「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問題等語。惟按「郭綜合醫院」當時並未以先進之醫療檢測儀器即核磁共振儀器對被上訴人丁○○為檢查,已如前述;且「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亦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丁○○雙下肢麻木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車禍後就發生,只是最近十日惡化,經磁振攝影才證實,確實與車禍有關,亦如前述;因之,即使被上訴人丁○○曾在入院時以步入方式入院,或「郭綜合醫院」未診斷出被上訴人丁○○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問題,究之乃因當時病症不明顯而未被診斷出所致,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㈣依上,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除造成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外,嗣後又發現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受傷及椎間盤突出,且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應為可採,至其另主張因住院及服用消炎藥引起胃潰瘍,以及便秘、痔瘡部分,則尚無從採信。 三、被上訴人若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確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乙○○則為牌照號碼J9─6761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該車毀損嚴重,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渠等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或所造成之損失,於法均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郭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就醫治療與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三十六萬九千零十元,固據提出「郭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一○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09至15、60至155、256頁,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惟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中包括非醫療必要費用支出即「超等病房自負差額」(按:即非病房費部分負擔)共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3,150+11,200+9,800+21,000+131,300=176,450),有各該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71、84、143 、154頁),即屬不得請求之部分。再者,姑且不論被上訴 人丁○○所請求之其他金額即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369,010-176,450=192,560)是否尚有不得請求部分 ,惟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定有明文。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丁○○另所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即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即使均認為屬於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即核均屬醫療必要之費用),亦應認上訴人本得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制度,以全數理賠被上訴人丁○○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之損害;惟因被上訴人丁○○酒後駕車之行為,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造成上訴人不得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制度來全數理賠,且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94)友總法務字第0656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257頁);從而,即使被上訴人丁○○確有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損害,亦屬被上訴人丁○○所自行造成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之範圍,則揆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是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且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丁○○自行負擔此部分之損害,始符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之目的。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丁○○就其餘之醫療費用(即192,560元),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⒉減少勞動收入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丁○○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部多處挫傷、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受傷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丁○○九十二年薪資及獎金所得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而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受傷前平均每月收入為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有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226頁);至被上訴人丁○○九十三年之薪資所得金額雖高達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見原審卷㈠第0229頁所附之所得資料),惟被上訴人丁○○任職之公司已函覆稱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後就未再有向公司領取薪佣記錄,自其佣金明細表上可以看出被上訴人丁○○所領取的是「續年度佣金」等語,分別有「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4、125、127頁);據此,再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經「勞工保險局」按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定為第七等級,其工作能力情形為:「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保給殘字第09510266720 號函暨函附「郭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丁○○原從事保險經紀人或業務員,均需依賴四肢以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業務,而依被上訴人丁○○之病症,將來應已使其原來之工作模式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丁○○確實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而使得其繼續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能力減損,應堪認定。 ⑵按之前及現行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丁○○雖主張其九十二年薪資收入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係包括獎金所得在內,至實際薪資收入為平均每月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已如前述;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另按本件被上訴人因受前揭之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自難謂非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因之,本院認被上訴人丁○○每月之收入應以現行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即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適當並可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丁○○係受有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部多處挫傷,致造成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受傷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終身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且依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判別殘障等級為七,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憑。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年滿六十歲者,強制退休,被上訴人丁○○係四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7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2年11月17日)為四十九歲又九個月,尚有十年三個月之勞動能力,另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0353號判例參照)。則依被上訴人丁○○每月薪資所得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依勞動能力減損69.21%予以核計,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為一百十八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280﹝元﹞×12﹝月﹞×8.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 數﹞×69.21 ﹪]=1,188,04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之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暫請求工作損失一百萬元等語,尚於法有據。 ⑶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第七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五十五萬元。故本院認被上訴人丁○○關於工作損失一百萬元部分,其中五十五萬元部分本屬於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亦即上訴人本得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制度來理賠被上訴人丁○○之工作損失即五十五萬元;惟因被上訴人丁○○酒後駕車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不得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制度來理賠,已如前述;從而就五十五萬元部分應認亦屬被上訴人丁○○所自行造成損害擴大之與有過失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丁○○自行負擔此部分之損害,始符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之目的。至其餘之四十五萬元,則屬可向上訴人請求者,惟因被上訴人丁○○就此部分損害之造成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肇事)責任,復如前述,經以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丁○○就此部分所能請求賠償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即450,000 ×0.7=315,000)。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六十八萬五千元(1,000,000-315,000 =685,000),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部多處挫傷,致造成膝關節前十字韌帶受傷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已達殘廢七等級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丁○○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二筆房屋、二筆土地及一輛汽車,九十二年所得總額為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而上訴人未婚,事故發生時係現役軍人,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九十二年有利息所得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中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能力、本件事故後上訴人之態度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惟經以上述與有過失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所能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為七萬元(即100,000×0.7=70,000)。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三萬元 ,尚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乙○○原請求車輛損害為十七萬零六百元,惟兩造就車損部分已達成以十四萬元計算之合意(見原審卷㈡第22頁);再被上訴人乙○○同意扣除被上訴人丁○○與有過失比例範圍後為請求,以避免日後上訴人於賠償後另訴向被上訴人丁○○追償(見原審卷㈡第0172頁),則經依上述與有過失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乙○○所能向上訴人請求之車輛毀損賠償金額為九萬八千元(即140,000 ×0.7=98,000)。 綜上,被上訴人丁○○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減少勞動收入損失三十一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七萬元,合計為三十八萬五千元;至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則為九萬八千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牌照號碼8B─0677號自小客車車主袁林花對被上訴人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資對被上訴人丁○○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該車行照影本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12至213頁)。經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牌照號碼8B─0677號自小客車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七十五萬元之損害(即事故前有一百萬元之價值,扣除將事故車轉售之二十五萬元後,為七十五萬元),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48至55頁),欲修復牌照號碼8B─0677號自小客車需花費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元,究之將超過事故前之全車價值,因此上訴人主張計算該車損害以事故前之價值扣除轉售價格之差額為準,應可採取。另依被上訴人丁○○所提出與前揭自小客車同款車之二手車車價表,使用三年餘之同款車價格約為八十六萬元(見原審卷㈠第0258頁);而經本院分別向「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函詢前揭自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中古車價,亦經先後函覆:「2000年出廠之BMW 318IZA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11月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捌拾捌萬至玖拾萬元之間。」「‧‧車況在正常情形下,該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的殘值為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有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省汽男字第0210號及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據此,本院認系爭牌照號碼8B─0677號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手車車價表即以八十六萬元定之,應為適當。至上訴人另提出與前揭自小客車同款車之二手車車價表(見原審卷㈠第0215頁),究之乃係車主之出價,並非一般市場之成交價,尚無參考性,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經依上開價格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轉售價格二十五萬元後,應認牌照號碼8B─0677號自小客車之實際車損為六十一萬元,應堪認定。 ㈢再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應承擔百分七十之過失責任,依法當有酌減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必要,故依此比例酌減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丁○○應賠償牌照號碼8B─0677號自小客車之損害金額為十八萬三千元(即:610,000×0.3 =183,000)。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對於 被上訴人丁○○身體受傷亦負有賠償之義務,則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又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經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之債權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丁○○之金額為二十萬二千元(即:385,000-183,000=202,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等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頁),則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0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之利息,洵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丁○○二十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乙○○九萬八千元,及均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另被上訴人等各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秋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