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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上訴人
奎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間訂立貨品型號為Zemi21守護神、GPStar1580,交貨日期、品名、數量及單價分別如原審卷㈠第13頁統計表第2項至第8項所記載之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依約分次交貨且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共積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867,300元,扣除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款項201,69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665,610元之貨款等語。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5,6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91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統計表第2至5項貨物,係訴外人李蔚文向被上訴人買的,與上訴人無關;另伊雖有收受統計表第6至8項部分,但因被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向其購買GPS接收器模組,被上訴人遲未交付貨款支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以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抗辯。爰請求:⑴原判決第1項、3項、第4項均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曾訂立原審卷㈠第13頁交貨統計表中編號6至8項貨物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品名為Zemi21守護神,單價每顆4,000元(未稅),共200個,總價金為80萬元,上訴人已受領前開貨物。

⒉兩造於93年1月30日訂立原審卷㈠第35頁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收器模組採購合約(下稱系爭GPS契約)。約定內容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型號為FGPXMO161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接收器模組,數量共50萬個。

⒊被上訴人在93年11月24日之前始終未簽發任何GPS貨款支票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亦未依93年1月30日GPS契約交貨予被上訴人。

⒋原審卷㈠第74頁進口報單左下方記載為和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係由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楊順裕要上訴人直接出貨給和諧公司,才記載和諧公司名稱。

⒌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沒有設備可供驗收系爭GPS貨物。

⒍原審卷㈠40頁之1,100萬元支票因為被上訴人在94年4月20日向警方報案遺失,以致於在94年6月20日上訴人提示時遭掛失空白票據為由予以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間就原審卷㈠第13頁被上訴人交貨統計表中,編號2.3.4.5.6.7.8項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有否收到貨物?

⒈系爭統計表編號第2項、第3項部分:查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託運單及簽收單影本各1紙,及94年4月29日客戶對帳單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1第14~25頁)。上訴人雖就編號2、3項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託運單及貨運簽收單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出貨單右下角簽收處空白,貨運簽收單未載貨品名稱,不足證明所送為系爭貨品云云。經查:託運單之貨物收件地址記載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路16號之上訴人公司地址,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貨運公司留存經上訴人公司人員田慧君簽名之收據,自堪信系爭貨物已送達上訴人處所;再者,被上訴人提出94年4月29日被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上,上訴人公司廠務經理許家禎就該部分並未爭執未收受系爭貨物,堪信系爭貨物已送達上訴人處,並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抗辯其受僱人所受領之貨物非系爭貨物云云,不足採信。

⒉系爭統計表編號第4項、第5項部分:此部分上訴人經證人即前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李蔚文於原審到庭陳述:編號4、5出貨單右下角之David、編號第4項之出貨單記載賀通科技及其統一編號等字樣,均為其所簽署;其係以個人名義去被上訴人公司拿貨,該兩張出貨單之貨款於93年底皆以現金付給被上訴人副總金亨冀等語(見原審卷1第17頁、卷2第118頁),上情亦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表示,就李蔚文證稱其所簽收之貨物,為其個人所購買之部分,不再爭執(見原審卷2第171頁)。

⒊系爭統計表編號第6項至第8項部分:上訴人自認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6至8項買賣契約存在,且貨物已經其受領,尚積欠被上訴人80萬元貨款,然遲至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又抗辯兩造間屬寄賣性質,截至目前仍有58台尚未售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此部分之價金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當初係寄賣性質,惟辯稱依約兩造應該結算,但上訴人把貨據為所有,兩年後始主張寄賣依據不合。經查上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取得之二紙發票(DU00000000、DU00000000號),業經上訴人分別於94年3月14日、同年5月16日作為進項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情,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以96年5月24日南區國稅南縣三字第0960014434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47頁)。顯見上訴人實係居於買方之地位成立契約;縱上訴人抗辯稱上開貨品是被上訴人寄賣之情形屬實,惟依約兩造亦應在94年6月25日結算,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信函附卷可憑;上訴人公司之廠長(經理)許家禎亦回覆稱在月底前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寄賣期間甚短,期間過後,自應由上訴人自行以買方地位負擔。上訴人遲至原審言詞辯論(95年9月27日)始提出係被上訴人寄賣云云,已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抗辯其所購買貨物之單價4,000元為含稅價格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見原審卷1)係載明單價「4,000元」、「未稅」等字,並經上訴人人員許家禎簽名確認,故買賣單價4,000元應屬未稅價(見原審卷1第1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4,000元係含稅價格,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4,000元,未稅)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需再加上5%之營業稅,核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統計表中編號2至8項買賣契約中,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第4項、第5項買賣契約係訴外人李蔚文個人所購買者外,其餘均有買賣契約存在(合計金額為未稅貨款為812,000元),且上訴人已受領貨物,故就其餘部分,上訴人共計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852,600元 (含稅,812,000+812,0005%=852,600元)。

㈡關於兩造所簽立之GPS合約,是否有經過原審卷1第69至71頁協議書等文件有效變更?

⒈上訴人以兩造之系爭GPS合約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並主張兩造於93年1月30日訂立系爭GPS採購合約,第1次預定交貨日期本為93年5月15日,型號為FGPXMO161,單價20美元,預定交貨數量5萬個,嗣後兩造於93年4月22日將合約原定第1次交貨日期,更改為93年5月25日,交貨內容更改為數量3萬5千個,單價22.5美元,貨品型號為FGPXMO162(含天線),數日後兩造再度更改並確認交貨期限為93年5月30日,並提出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收器模組採購合約(見原審卷1第35頁)、交貨時程(見原審卷1第38頁)、交貨時程協議書(見原審卷1第69頁)、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1第70、71頁)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93年2月1日即解除總經理楊順裕之職務,楊順裕於交貨時程協議書及訂購確認單上之英文字樣Paul之簽名係無權代理,其所簽署之文件無法拘束被上訴人等語。

⒉按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第5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順裕原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本來就負責管理業務部門,於93年2月1日被免除總經理職務後,總經理職位從缺,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業務等情,為證人楊順裕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2第99頁);楊順裕並於原審證稱:伊被免除總經理職務後,在業務方面仍有權利幫公司簽合約,基本上在伊任職期間,公司對外合約均由其代表簽立,但還必須蓋公司大小章,這是伊任總經理前即必須踐行之程序,執行系爭GPS合約是伊之業務範圍,伊之對口單位是李蔚文等詞(見原審卷2第100至102頁),參以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總經理特助李蔚文於原審證陳:楊順裕簽原審卷1第69至71頁協議書及附約時並未表明其無權代理簽約,且楊順裕本來就是總經理,主約也是他主談的,簽該3份附約時也還是總經理,主要是被上訴人要求更改交貨期限,直到93年11、12月才確定楊順裕無法執行系爭GPS合約等語(見原審卷2第119、121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金亨冀於原審到庭證述:楊順裕被免除總經理職務一事,有口頭通知業務往來公司,但不記得是通知何公司等詞(見原審卷1第113頁)。顯見上訴人方面於簽約時仍認楊順裕為被上訴人有權代理人,而楊順裕亦認為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且楊順裕在直至93年2月1日後,既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就公司對外與其他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本有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一切事務及簽名之權,且兩造間交貨時程協議書、訂購確認單上Paul之字樣,為其所親簽亦經其確認無訛,則兩造間之系爭GPS合約交貨期間確已合法有效變更為93年5月30日,數量為35,000個、單價為22.5元美金及付款方式應以原審卷1第71頁訂購確認單約定之內容為據。被上訴人主張楊順裕簽署系爭合約附約係無權代理一節,尚有誤會。

㈢關於兩造所簽立之GPS合約,嗣後是否合意變更替代方案為以訴外人顥蓉公司、賀通公司名義於93年9月及12月出售系爭GPS合約型號相同之貨物予被上訴人?兩造之間有否合意解除GPS合約?兩造就GPS合約的履行,何方有可歸責的事由?

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GPS合約母約第7條「付款條件」及楊順裕、李蔚文分別代理兩造簽署之交貨時程協議書、訂購確認單等件(見原審卷1第69~71頁)載明:被上訴人(買方)應於每批交貨日期30日前,依雙方議定當批交貨數量、金額,開具當批交貨日後30日內到期之公司支票予乙方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未依約開具上開貨款支票,僅陳稱:上訴人並未交貨云云;惟查,依上開契約約定,兩造間既已書面確認第1次交貨時程如原審卷1第71頁訂購確認單,被上訴人即有先為給付支票之義務,其未為給付,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貨,應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GPS合約嗣後經兩造協調,合意以顥蓉、賀通2家公司之名義共出貨40,000個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完畢,故系爭GPS合約已因上開替代方案履行完畢,上訴人對其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並提出準備書㈢狀所附之證物(含中文譯本)及95年9月14日補充意見狀所附證據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固不爭執嗣後有出貨給顥蓉、賀通2家經銷商共40,000個,惟辯稱:伊有出貨給經銷商,至於經銷商要出貨給何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證人李蔚文於原審到庭證述:93年6、7月後,我本來退出GPS合約之執行,但因我與被上訴人韓國總公司老闆很好,我就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韓國母公司拿新的訂單,韓國母公司要求出貨給在台灣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又不同意與被上訴人公司做生意,於是我就跟上訴人公司黃健生總經理協調由經銷商名義出貨,本來有找顥蓉公司,後來改由賀通公司,貨物規格型號均與系爭GPS合約所載之貨物相同,貨款也已付清等語(見原審卷2第120、121頁);又經原審訊及「為何再到被上訴人韓國母公司接洽訂單」,證人李蔚文答稱:「因為我當時還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公司只是貿易商,後面才是真正買主,總經理要我去跟真正買主談,不要管被上訴人的事,所以我才去韓國找真正買主,目的就是要清庫存,把這50萬套(系爭GPS合約所賣)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2第121頁),再參諸證人楊順裕於原審證稱:……直到93年10月被上訴人才又跟上訴人購買原來GPS合約40,000個貨物,後續李蔚文與韓國總公司談的4萬個其實與系爭GPS合約是同一筆貨等詞(見原審卷2第101、12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健生證稱:……至於我們是希望被上訴人公司再購買4萬個產品,才能跟董事會交代等詞(見原審卷1第112頁),足認被上訴人在未履行系爭GPS合約所約定先行給付貨款支票之義務後,上訴人為了將系爭GPS合約貨物出售,而在93年9月間另找買主(即被上訴人韓國母公司),經被上訴人韓國母公司要求出貨給在台灣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再以灝蓉公司、賀通公司名義出貨給被上訴人公司,復從被上訴人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見原審卷1第56~57頁,並稱雙方於93年9月間已合意解除契約),不論是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渠等均有解除系爭GPS合約之意思甚明,否則上訴人豈有不請求履行交付貨款支票之下,而另尋買主之動作!至上訴人主張伊已備妥15,000個貨物,價金合計11,866,188元,經催討被上訴人始於93年11月間始交付面額1,100萬元支票(楊順裕所交付)云云,固舉發票、支票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黃健生之證詞為佐(見原審卷1第39、40、106頁),然上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印章之真正,而證人楊順裕雖自承擅自簽發支票,惟於原審證陳上開1,100萬元支票係交付給黃健生用來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40,000個GPS貨物貨款(即灝蓉、賀通公司名義出貨),黃健生有答應若貨款付清,應將支票還給楊順裕,但黃健生沒有歸還,黃健生亦知道上開支票印章不對等詞(見原審卷2第100、102、124、125頁),則兩造主張上開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顯然迥異,惟查被上訴人既已清償上開40,000個GPS貨物之貨款,則無論如何,上訴人仍不能僅以其持有楊順裕所交付之支票即認其有繼續履行系爭GPS合約之意思,佐以上訴人更將系爭貨物另尋買主出售,至少應有解除系爭GPS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堪認系爭GPS合約應已於93年9月間合意解除。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後有合意改由灝蓉公司、賀通公司出貨之替代方案履行系爭GPS合約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證人李蔚文於原審證稱其與韓國母公司談的時候,並未提到此為系爭GPS合約之替代方案(見原審卷2第123、124頁),是雖認定93年10月及12月間,上訴人以顥蓉、賀通公司名義交付予被上訴人原系爭GPS合約相同之貨物,堪認兩造原GPS合約合意解除,已如前述,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包括之前溢付款之抵銷)均尚不足以證明後來40,000個GPS出貨行為係原93年1月30日所簽GPS合約之替代履行方案,僅能認係兩造嗣後另外合意成立之新契約而已,況被上訴人提出其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亦明白記載兩造GPS合約於2004年9月已合意解除,實難認該契約與原來之GPS合約具有同一性,故被上訴人主張已履行原系爭GPS合約,亦有誤會。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GPS合約受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GPS合約雖已經兩造合意解除,然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先行交付貨款支票,上訴人因此無法交貨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早於93年5月即完成報關完稅,其為履行系爭GPS合約,陸續所為龐大之採購、進料、售貨等準備,已花費2億元以上,依電子零件組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期淨利至少為10%,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至少為100萬元美金;且其為出貨35,000個貨品,報關繳稅合計繳納1,329,848元,其為此受有相當損害,並就此等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固據提出進口報單、匯款聲請書、同業利潤標準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72~75、80頁)。

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2張,其中1張進口20,000個GPS部分,買方為「和諧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報關日期為93年8月2日),另1張進口15,000個GPS部分買方為上訴人「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報關日期為93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進口報關之貨物為系爭GPS合約之貨物。經查,依據證人即和諧公司負責人楊順裕於原審到庭證稱:該進口報單上20,000個產品當時並沒有買主,之所以寫和諧公司是為了讓上訴人作進口報關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2第103頁),復據上訴人總經理黃健生於原審證稱:95年5月底楊順裕叫我把2萬個貨物交給和諧公司……,我還開了1張發票給和諧公司,……楊順裕說他願意找別的買主來買……等語(見原審卷1第106、108、109頁),參以該20,000個GPS報關日期係在93年8月2日,顯逾預定交貨期限(93年5月15日)甚久,且係因為楊順裕答應另找買主而報關完稅,非為要賣予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因此次支出之完稅費用與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且,上訴人所進口之GPS貨物已經嗣後於93年9、10月間以灝蓉、賀通2家公司名義出貨予被上訴人,單價更由原約定之22.5元美金提高為23元美金,進口之貨物既已賣出,上訴人並已收受貨款,尚難謂上訴人為準備貨物而受有何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至少受有100萬元美金之利潤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準,上訴人既已於93年9月間即有默示解除系爭GPS合約之情,嗣後並將貨物另行以經銷商名義出貨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因系爭GPS合約無法履行所受之利潤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並未提出確實之憑據以資證明,更況,系爭GPS合約原定貨物數量為500,000個,其第一次協議交貨數量僅35,000個,尤難以合約總金額來認定其可能造成之利潤損失,又上訴人為生產貨物所為採購、進料、製產等售貨準備,其準備之貨物亦有出售於其他交易對象之可能,實難認上訴人售貨準備所花費之開銷,於計算同業利潤標準後,皆認為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因之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採認其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等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8日,見原審94年度促字第41246號卷最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上開貨款金額852,600元於扣除被上訴人之前曾積欠上訴人之201,69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650,91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因系爭GPS合約所受至少100萬美金利潤損失及1,329,848元完稅費用之損害,提出抵銷抗辯云云,並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650,910元,及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份,對兩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經核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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