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被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以:兩造於94年6月7日21時20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健康三街路口,因其外甥林奕全與訴外人何志章發生車禍現場移動機車事發生爭執,在其勸阻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志章聯手毆打伊弟羅世聰(已歿)時,強取伊手中安全帽後以之猛力打擊,致伊倒地受有左頭部、面部挫傷及左胸部挫傷等多處傷害,其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又伊因傷受有無法工作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命給付164,283元(原請求工作損失及 精神撫慰金各30萬元,原審判命分別賠償64,283元、10萬元,駁回其餘請求,就命給付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息,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訴外人何志章與林奕全車禍事故,伊經何志章通知至現場欲載其子先行離去,因為雙方已談好要以和解解決,現場才由林奕全的朋友搬移機車。被上訴人誤認伊為車禍當事人,僅質疑為何被搬開機車,即對伊拳打腳踢,並以安全帽毆打右腿,致伊受有右下肢挫傷、合併右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合併右外踝骨折等傷,伊無與何志章聯手毆打羅世聰,且警員鄭文凱證述當時在現場並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只見到伊坐在路邊人行道旁小柱子上,足證應係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原判決命伊給付,尚有未洽,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訴外人何志章於民國94年6月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N7-9939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南市○○路與健康3街前,適與林奕全騎乘車號WHL-001號機車發生碰撞,何志章之友 人甲○○,林奕全之胞弟林奕明及友人吳柏昭、陳隆昌等人均隨後趕至車禍現場,雙方達成協議先將林奕全送醫救治,事後再商談車禍賠償事宜,上訴人是要到場帶何志章小孩離開,林奕全經胞弟林奕明及友人吳柏昭送醫後,何志章與甲○○即清理車禍現場,隨之林奕全之母舅乙○○、羅世聰(偵查中死亡)亦聞訊趕至車禍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乙○○、羅世聰見狀誤認何志章、甲○○係在破壞車禍現場,隨即向在場之陳隆昌詢問肇事者為何人,經何志章答稱伊為肇事者後,羅世聰隨即趨前出手毆打何志章,乙○○則出手毆打甲○○,甲○○因不滿乙○○不分青紅皂白出手打人,甲○○即徒手與乙○○互毆,致乙○○則受有左頭部、面部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洪外科醫院94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見94年度他字第2844號卷第6頁),且據目擊證人陳隆昌於上訴人被訴 傷害犯行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看到羅世聰、乙○○和甲○○、何志章他們起衝突?)有;(看到的經過如何?)當時羅世聰和乙○○到達現場的時候,就很大聲的質問我:我外甥林奕全到哪裡去?我就跟他說我已經拜託我朋友吳柏昭送去醫院,羅世聰和乙○○就問我說是誰撞到林奕全的,當時何志章有說是他撞到林奕全的,羅世聰就和何志章打起來,我就過去勸架,後面甲○○和乙○○也打起來,我也過去撥開甲○○和乙○○,叫他們不要打了;(你是如何知道乙○○跟甲○○在打架?)我本來是去幫何志章跟羅世聰勸架,聽到後面有安全帽掉在地上「扣」的聲音,我轉頭過去看,看到甲○○拿安全帽打乙○○;(羅世聰與何志章如何互毆?)就是互相以拳頭攻擊對方;(你看到乙○○跟甲○○的時候,他們的情形?)我看到甲○○拿著安全帽朝乙○○身體打,乙○○也是有還手,所以二個人就互相扭打,乙○○就倒在地上,我過去把乙○○跟甲○○撥開」等語(見台南地院95年度易字第89號卷第97至104頁),可 認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指述其遭上訴人毆打之事應非杜撰。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左頭部、面部挫傷及左胸挫傷,均位於人身體之上半身部位,此核與證人陳隆昌證稱上訴人甲○○拿安全帽打被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害部位相當,亦即被上訴人前開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應非自身所造成,上訴人甲○○空言否認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乙○○,已難採信。又台南地院95年度易字第28 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9號刑事案件,係以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以安全帽攻擊無法造成甲○○右脛骨等骨折傷害」,及被上訴人至醫院就醫自陳係車禍所致等情,認上訴人之「右脛腓骨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係因車禍所致,並非傷害造成,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並未就兩造之互毆為認定。惟就兩造因訴外人何志章與林奕全之車禍事故所引起傷害事故之上開事實,復為台南地院95年度易字第89 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甲○○傷害罪案件亦為相 同之認定,並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之毆打成傷,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遭上訴人之毆打成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其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工作收入損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機車搪缸工作,為受他人委託修理機車零件,主要客戶為金益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金益公司),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之94年2月、3月、4月、5月,被上訴人接受金益公司之工作報酬分別為75,000 元、120,000元、87,500元、127,500元,並提出 金益公司之估價單11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33頁 )。上開估價單係金益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工製作產品之單據,經金益公司函覆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固可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本件因上訴人之毆打所致之傷害,據原審函洪外科醫院有關被上訴人乙○○之傷勢研判,經洪外科醫院函覆:「該病患94年6月10日就診時,乃面及胸部挫 傷,胸部X光雖無骨折,但應有一定程度的疼痛,宜在 家休息,若職務為機車修理工作,若輕度的工作可能稍微可以,例若須處理較粗重的工作或搬動重物,恐無法勝任;因最後一次回診為94年6月19日,之前的不適症 狀已趨緩和,且之後就未再前來,只能設定為6月10日 至6月19日這段時間,較不宜粗重工作;依6/19的症狀 ,認為宜再休養一週」(見原審卷第98-99頁)。 ⒊惟查,被上訴人自陳事發時其右腳蹠骨骨折已一個多月,右腳沒有辦法用力(見本院卷第29頁),惟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分別於94年4月9日、94年5月5日、94年5 月16日、94年5月26日、94年6月2日,分別有4萬元、4 萬元、5萬元、37,500元、27,500元之收入(見原審卷 第31-33頁),仍繼續工作,顯見被上訴人之右腳蹠骨 骨折之嚴重腳傷,尚不影響其原所從事之工作,而其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受傷勢僅為頭、面部挫傷和胸部挫傷,在傷害事件後仍得自行離開現場,益見其因上訴人之毆打所受之傷勢,應不致影響其工作而減少收入。故本件兩造互毆成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傷勢應不致影響被上訴人94年6月8日至6月26日間之工作收入減少 (被上訴人對起訴主張其他時間工作收入之減少,經原審駁回後,未加爭執),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顯失所據。 ㈡就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本件傷害,緣於訴外人何志章、林奕全車禍事故,事後到場之被上訴人在尚未清楚狀況,誤認在場上訴人與何志章破壞車禍現場即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回手互毆所致,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有左頭部、面部挫傷及左胸挫傷等情,均如前述。並審酌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入約101,500元,其於93年度、94年度之綜合 所得資料分別為67,403元、109,324元,有房屋1幢、土地3筆、投資2筆(共價值7,818,900元);而上訴人經營勝 隆裝潢工程行,每月營業額扣除每月營業費用後平均利潤超過10萬元,其於93年度、9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6,000元、36,000元,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共價值4,159,64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金益公司估價單11紙、上訴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一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紙,及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應以5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毆打致傷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