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上訴人 丁○○ 住屏東縣屏東市崇禮里馬祖巷40號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路40巷38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乙○○各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另被上訴人丁○○就上開金額,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被上訴人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金額,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丁○○為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福源公司)派駐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送水管(三 )工程」之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明知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91年7月25日上午,在上開路段23.5公里 處由西往東方向施工路段之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任令工人立置柏油桶1個,致妨礙汽機車交通行駛之安全,同日 下午4時5分許,適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飼料廠約聘司機沈煙景駕駛車牌TZ-063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 (158甲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施工地點與 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右後方由吳明宗所騎乘之車牌KYP-820號重型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動態,貿然由西往南方向右轉,致吳明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前10.6公尺處見狀後,為閃避前方沈煙景所駕駛欲右轉之自用大貨車,經緊急煞車不及,機車右前方先撞及上開立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之柏油桶,人車同時向左倒地,再為沈煙景右轉彎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軋到吳明宗頭部安全帽,吳明宗因而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㈡上訴人甲○○、乙○○為被害人吳明宗之子女,原審共同原告陳麗芳為吳明宗之配偶,吳子龍為吳明宗之父;因被告丁○○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賠償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上訴人甲○○係86年12月27日出生,於吳明宗死亡時,年僅四歲餘,吳明宗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至106年12月26 日成年止,而甲○○尚有母親即原審共同原告戊○○,故甲○○尚有約16年扶養請求權之二分之一遭受侵害,以92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新台幣(下同)74,000元暨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之扶養費為426,846元 (計算式:74,000×11.00000000÷2)。 ⑵上訴人乙○○係87年12月30日出生,於吳明宗死亡時,年僅三歲餘,吳明宗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至107年12月29 日成年止,而乙○○尚有母親即原告戊○○,故乙○○尚有約17年扶養請求權之二分之一遭受侵害,以92年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暨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乙○○之扶養費為446,846元(計算式:74,000×12.00 000000÷2)。 ⑶原審共同原告戊○○係53年12月1日出生,於吳明宗死 亡時,年約38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女性之國民生命簡易表,吳明宗尚有38.11年餘命,戊○○尚有41.81年餘命,吳明宗對戊○○尚有38年之法定扶養義務,以92年扶養親屬免稅額74,000元暨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戊○○之扶養費為1,551,802元(計算式:74,000×20. 00000000÷2)。 ⑷原審共同原告吳子龍係18年12月5日生,於吳明宗死亡 時,年約73歲,且其除吳明宗外,尚有四子三女可負扶養義務,依台灣地區男性之國民生命簡易表,吳子龍尚有9年餘命,故吳明宗對之尚有9年扶養義務,以92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滿七十歲以上之國民為111,000元暨按霍 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吳子龍之扶養費為100,986元 (計算式:111,000×7.00000000÷2)。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審共同原告戊○○為吳明宗計支出喪葬費用538,000元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上訴人甲○○、乙○○年幼遽遭父喪,從此漫長人生不僅再也無法享受父愛,親子間天倫之樂更被剝奪,其長期悲苦外人難體恤,為此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 。 ⑵原審共同原告戊○○婚前即中度殘障,且本身因病痛無法工作養家,雖吳明宗生前對之深情款款,婚前不顧家人反對,與之結褵,婚後更是不離不棄,夫妻恩愛,鶼鰈情深,兩人共同撫育甲○○及乙○○,一家和樂,而吳明宗生前年收入即有近百萬元之高,為一家生計所繫,生活無虞匱乏,原本平波無瀾之溫馨家庭,遭此鉅變,對戊○○而言,身罹重疾又無謀生能力,早年守寡仍須獨力撫養二名幼子,不僅經濟頓失依靠,精神上更無人相互慰藉,其痛苦豈是常人所能忍受,為此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 ⑶原審共同原告吳子龍遽喪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自是無以承受,為此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 ㈢被上訴人丁○○受僱於被上訴人台福源公司派駐在案發地點,擔任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台福源公司對渠等所受之前揭損害,自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1、2 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㈤嗣於本院主張: 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僅以五十萬元為基準計算,每人僅准十二萬五千元而駁回其餘之訴,唯上訴人均年幼即已喪失父親,將來在人生之道路上更加困難,且年幼失怙對父親之思念更甚於成年者,前程充滿艱難,原判決認事用法於情理尚非妥適,請予比照原審准許上訴人之母戊○○此部分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標準計算,再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本件肇事責任所負之過失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五,經過失相抵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而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七萬五千元。 ⑵再上訴人之外公吳子龍並無數筆田地,只有一筆建地以供棲身,又有子女多人無法照顧上訴人,母親只有價值甚少之雜地及一間供居住之房屋,而上訴人人生旅途尚遠,原判決未能審酌喪父之痛及年幼待嗷及將來之路,而且被上訴人公司保險金額五百萬元足以支應以補彌社會風險而為適當之認定。 ㈥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⑵上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審共同原告戊○○幣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五十一元,上訴人甲○○二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上訴人乙○○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十二元,原審共同原告吳子龍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另被上訴人丁○○就上開金額,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被上訴人台福源公司就上開金額,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付息,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戊○○、吳子龍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乙○○則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僅上訴人甲○○、乙○○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本息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台福源公司之受僱人,派駐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送水管 《三》工程」擔任工地主任,91年7月25日上午陳金源在該 路段督工時,竟疏未注意任令工人在該路段23.5公里處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立置柏油桶1個,致妨礙 汽機車輛交通行駛之安全,適被害人吳明宗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車牌KYP-82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為閃避前方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飼料廠約聘司機沈煙景(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與沈煙景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所駕駛欲右轉之車牌TZ-063號自用大貨車,吳明宗緊急剎車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右前方先撞及上開立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之柏油桶,人車同時向左倒地,再為沈煙景右轉彎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軋到頭部安全帽,吳明宗因而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原審刑事庭檢送之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案卷影本1宗可稽,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上訴 人之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經原審刑事庭送請鑑定結果:①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沈(按指沈煙景)車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後直行駛至之吳(按指吳明宗)機車先行,致使吳機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未妥設警示標誌設施之油桶後,身體往左前方倒地時,頭部(戴安全帽)遭沈車右後輪輾壓之可能性較高。②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則認為:吳明宗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煞車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另沈煙景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與臺閩水電公司於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同為肇事次因。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9月12日嘉鑑字921044號函(見前揭刑事卷 中92年度偵字第3276號偵查卷第7、8頁)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3月14日(94)成大研基建字第0475號函 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前揭原審刑事卷第67-101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理。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於本件車禍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致吳明宗不慎撞及立置於路上柏油桶跌倒而為沈煙景所駕駛之大貨車輾斃,不法侵害吳明宗之生命,已詳述如前,而上訴人甲○○、乙○○為吳明宗之子女,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可稽;從而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渠等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等分別為吳明宗之子女業如前述,而甲○○、乙○○二人,幼年遽遭父喪,自此無法享受親子之樂,其痛苦自難言諭,另甲○○、乙○○二人名下各有多筆存款,至被上訴人丁○○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房屋一棟,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上訴人甲○○、乙○○各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上訴人甲 ○○、乙○○每人各得請求1,200,000元,始為允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渠等精神慰藉金,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上訴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前揭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酌參)。查,本案車 禍發生,係因吳明宗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煞車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另訴外人沈煙景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與被上訴人丁○○於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3月14日(94)成大研 基建字第047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考。本案車禍發生主因既可歸責於吳宗明,則其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另沈煙景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與被上訴人丁○○於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既同為肇事次因,則渠等每人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準此,依前述被上訴人丁○○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四分之一計,上訴人甲○○、乙○○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30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除以4),至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均應予駁回 。(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十二萬五千元(50萬元除以4),與本院認應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三十萬元,差額為十七萬五千元,此即上訴人上訴部分)。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福源公司為被上訴人丁○○之雇主,丁○○係因在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督工不慎,任令工人在該路段車道內立置柏油桶1個,以致妨礙汽機車輛交通行 駛安全肇事,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福源公司與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前揭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十七萬五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台福源公司係於93年7月26日收受送達,另被 上訴人丁○○係於95年11月3日收受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能體恤上訴人自幼失怙,精神上之痛苦與其母不分軒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審就前揭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