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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訴人
睿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渠搆工進料,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七五之六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服務費為營建款總額百分之五,並依工程進度按期付款。渠已依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經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完成第八期工程進度;詎被上訴人僅給付至第六期之工程款,第七、八期工程款合計共三十四萬八千元迄未給付,且未支付渠代購之鋼筋款四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合計共應返還渠七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因自行僱工施作至交屋階段而支出八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三元,既得與渠請求之款項相抵銷,則系爭房屋等同渠已完工交屋無異,渠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款規定,得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五計算之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兩相扣抵結果,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渠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為此,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經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渠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完成第七、八期工程,且第六期工程亦未完成,伊在不知情下,已先行支付百分之十之款項三十五萬元。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本件工程,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又因上訴人未完成工程,伊自行雇工完成而支出款項或因工程未施作應予扣款之總額合計共八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三元,伊自得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款項全數抵銷。且上開工程係伊自行雇工完成,並非由上訴人完工而交屋,上訴人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款規定,請求按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五計算之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八元工程款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搆工進料,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七五之六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工程價款為三百四十八萬元,服務費(工程款)為營建款總額百分之五,並依工程進度按期付款。

(二)上訴人已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八款約定,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取得上揭住宅之使用執照。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鋼筋款合計共四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

(四)系爭工程契約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

(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合計共二百九十五萬元。

(六)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總表、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存卷(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二四頁、第四六頁至第六二頁、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二頁)可稽;並有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函送核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在卷(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五二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約向台南市政府申領使用執照,完成第

七、八期工程,得請求第七、八期工程款及鋼筋代墊款合計共七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且上訴人因自行雇工施作至交屋階段而支出之八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三元,既得與渠請求之款項相抵銷,等同渠已完工並交屋,被上訴人應另給付第九期工程款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八元,經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八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三元扣款扣抵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房屋是否業已完工交屋?上訴人得否請求第九期工程款?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惟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九款係載:「完成交屋付工程款總價款百分之五」等語,此參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八頁)至明。

(二)又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住宅工程後,合計代墊鋼筋款四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於完成部分工程後,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取得系爭新建住宅之使用執照,及申請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而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七、八期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代墊鋼筋款合計共七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至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工,而自行僱工完成,因此得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三元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

(三)再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迄至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現場勘驗時,系爭新建住宅工程中:「⒈三樓頂樓北方無陽台之安全欄杆,南方僅有臨時會鬆動之鐵製欄杆,三樓頂樓地板僅有RC水泥,未鋪設隔熱磨石地磚,屋頂突出物外牆未油漆。⒉三樓北側房間通往陽台處僅有窗框及門框,而無門板及窗戶;浴室亦僅有門框而無門板,有窗框而無窗戶。浴室之天花板僅拆除板模,尚未施作矽酸鈣板。通往南側陽台之門扇僅有門框而無門板;南側陽台亦無欄杆,陽台天花板部分,亦僅拆除板模而已,尚未油漆。⒊二樓天花板僅拆除板模,內牆僅完成第一次批土而尚未油漆;廚房牆壁部分已貼磁磚,但內無廚具。二樓通往南側陽台及廁所之門扇及陽台對外之窗戶均僅有門框及窗框,其上之天花板亦僅拆除板模。⒋一樓地板為RC水泥鋪設,其內牆為第一次批土而尚未油漆,一樓南側通往後院大落地窗僅有窗框等情,並經原審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照片在卷(原審卷第六四頁至六九頁、第九三頁至第一0四頁)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四)綜參上開各情,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乙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得否本於已終止之契約,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九期之工程款報酬,已非無疑;參以兩造對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因未完工而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完成乙情,復未爭執,且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迄至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現場履勘時尚有諸多缺失,其中包括:建物內部之三樓頂樓地板僅有RC水泥、未鋪設隔熱磨石地磚、一、二、三樓天花板僅板模拆除而未油漆、內牆僅完成第一次批土而未油漆,甚而部分門扇、窗戶既僅有門框及窗框等等,顯然欠缺保障居家安全及隱私功能,按諸常情,無法供作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此外上訴人並自陳系爭房屋並未點交(本院卷第三三頁)等情以觀,難認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交屋之第九期工程甚明。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抗辯自行僱工完成工程,等同渠已施作完成交屋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工程合約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且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並未全部完工,而由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完成,且迄至原審履勘現場時,房屋現狀不適於供作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兩造復未就系爭房屋為點交,系爭房屋並未完成交屋。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款規定,給付上訴人第九期工程款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八元,連同第七、八期工程款及鋼筋代墊款之七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與被上訴人得抵銷之扣款八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三元兩相扣抵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渠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云云,要無足採;其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經聲明不服而確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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