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博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 審原 告 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博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及96年3月20 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220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96年3月23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86頁),而於96年4月23日(22日係星期日,順延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本院卷第1頁)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查「新港二次變電所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主為台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統包商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機電及水電工程係由再審原告施作,再審原告則將水電工程部分轉包立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勝營造公司)施作。嗣再審原告與立勝營造公司議定水電工程之合約價款後,立勝營造公司又將水電工程部分轉讓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只得轉與再審被告協議合約價款。再審被告於合約價款協議過程中,僅以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就原合約項目(即再審原告與立勝營造公司協議成文之合約)之空調排風、消防設備部分由再審原告負責採購,對其他工作項目單價並無異議,此有再審被告93年11月17日93博字第00119號函(見96年9月27日狀附之附件3證物可稽)。嗣再 審原告接受再審被告要求,將空調排風、消防設備工程項目收回,並將該部分價款由原合約價款中扣除,故原合約價款由新台幣(下同)1,115萬元縮減為496萬元【註:再審原告此點理由,與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甲、二、(一)、㈣、⑴相同,重為爭執】。 ⒉上開過程,業據證人趙佩君於鈞院前審證述:「(博盛公司與金陽公司議價的過程你是否清楚?)金陽先與立勝營造簽訂,立勝將合約轉給博盛,金陽就要求博盛將合約簽回來,博盛來金陽開會,要求金陽將消防、空調的部分收回自理,所以本來訂約價格原為1,053萬元,降為496萬元。」、「(博盛僅要求金陽將消防及空調收回,其餘項目的單價有無異議?)沒有。」、「(金陽與博盛有無簽約?)口頭約定, 沒有書面契約。」為憑【註:再審原告此點理由,與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甲、二、(一)、㈣、⑵相同,重為爭執】。⒊再審被告於93年11月17日向再審原告請款206萬,再審原告 即依據完工項目、數量,依據工程分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上之單價,核算請款金額為949,481元,扣除10%保留款94,948元後,應請款之金額為854,533元(未稅),再審被告遂簽發 854,533元之發票向再審原告請款(參見金陽公司協力廠商 請款計價表及再審被告簽發之發票)。嗣雙方又協議先以整數80萬元給付,餘額部分留待日後工程完工一併計付,此亦經證人李天首於鈞院前審證述:「(你知道博盛請款206萬 元,為何金陽公司只給80萬元,過程你是否清楚?)206萬 元部分我不清楚,我是根據金陽核定的工程金額與博盛談,當初我在工地有帶了1張80萬元的支票及契約,要和博盛公 司談及簽約,但是博盛公司不同意,所以我又將資料及契約帶回,後來給博盛公司80萬元,是以電匯方式支付。當初我帶支票及契約到工地,就是事先有和對造講好,後來博盛常常以成本增加為由,要求我們增加報酬,我們也不堪其擾,不過我認為博盛公司會來作,就可以證明兩造契約已經講好,要不然博盛公司就不用來做工程。」可稽。此為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匯款予再審被告80萬元之緣由,顯見鈞院前審卷內再審原告所提工程分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所列單價確係經過兩造協議無疑;否則,再審被告何以願意就再審原告依該單價所核算之款項,開立發票之理?【註:再審原告此點理由,與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甲、二、(一)、㈣、⑶相同,重為爭執】。 ⒋按實做實算,係依「已完成」之工作數量(而非工作完成前之材料),按照契約雙方約定之單價而計算工作報酬,且單價部分業已包含工資,故不能以再審被告所購材料總價及工資分開計算報酬。在工程實務上,關於計價方式通常只有「總價承攬」及「實做實算」等2種方式(參見鈞院前審卷附 內政部修訂之工程契約範本),而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將材料價格及工資分開計算之實支實付」方式。且原確定判決將「實支實付」認係「實做實算」,顯然對於「實做實算」概念有所誤認。參以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依據所完成工作物數量計價;然其於鈞院前審則又主張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應就再審被告所購材料價格及工資分開計算報酬,其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採【註:再審原告此點理由,與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甲、二、(一)、㈤相同,重為爭執】。 ⒌基上說明,足證兩造當初約定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應依完成之工作數量,照雙方約定各項目之單價計算工作報酬,且單價部分業已包含工資,不能以再審被告所購買材料總價及工資分開計算報酬甚明。原確定判決就實作實算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亦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證人陳登維於原審證述:「94年3月 上旬我們發現的瑕疵,因為原告(即再審被告)拒絕再進場施工,而向我們公司請款,就我工地主任職責,我就原告施工完成部分為稽核,才發現上述瑕疵(即系爭工程瑕疵),我們也曾經發工程備忘錄請原告工地人員參與稽核的過程,但原告沒有來,所以工地就直接把稽核的結果傳回公司……」,足見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交付前,瑕疵即已存在。又證人謝國仁於鈞院前審證述:「(你填寫施工自主檢查表的目的何在?)我是要求包商自己逐項檢查,用以保證施工質。」、「(施工自主檢查與一般工程的完工驗收,是否相同?)不太一樣,因自主檢查是檢查施工過程,而完工驗收,是指工程功能的檢驗。」,足見填寫施工自主檢查表與完工驗收不同。且系爭工程在驗收前已存有瑕疵,並由再審原告自行修繕,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即應賠償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而再審原告因系爭工程瑕疵,自行修繕支出費用516,000元,此有修繕費用明細表附鈞院前審卷可稽,並 經證人盧梅雀於鈞院前審證述:「修繕部分,是根據金陽公司工地主任傳回來的日報表,與公司的估價規劃部分,討論出修繕工程需要多少人工及材料,所以該報表就是根據這些來做的,是實際上所支出的費用,整個金陽公司的修繕費用就有516,000元,是從報表就可以看出。」可稽,是再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並以之與再審被告主張之工程餘款抵銷,惟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原告既不符合自行修補之要件,嗣再審原告自行修補,並主張再審被告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自再審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516,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 許云云,其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註 :再審原告此點理由,與本院確定判決事實欄甲、二、(一)、㈧、⑵,及事實欄甲、二、(一)、㈨相同,重為爭執】。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證人盧梅雀於原審證稱:「(依被告(即再審原告)94年3月2日函文說明一,被告是否已同意依原告(即再審被告)提出之施工材料費及人工費清單核算工程款?)我們不是依此函內容所謂施工材料費及人工費核算,是依最後雙方議定價錢的合約書核算,但合約書最後原告沒有簽」、「(最後核算應給付總金額若干?)1,244,381元就是原告從頭到尾的工程款,包含追加部分」、「( 在此金額結算之後,原告還施作約2個月工期,是否未計入 工程款?)在這2個月原告都是施作重複的工程,所以算入 上開金額中」、其於鈞院前審證稱:「(對於原審所為證述是否實在?)實在」、「(對於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94年8月4日提出之答辯狀被證三工程報價單修繕費用之明細表內修繕費用之金額有何意見?)博盛與金陽議價時,我及我們公司的溫小姐、趙小姐有參與,所以我可以證明雙方當時是以496萬元為承攬的價金,此點是我先要補充的。」。足 證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承攬報酬為1,244,381元,至 為明顯。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盧梅雀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遽認應為2,239,33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之80萬元, 再審原告尚應給付再審被告1,439,330元云云,是原確定判 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查證人即再審被告股東阮正一於93年6月18日曾將系爭工程電 氣設備等項工程金額製成總表傳真予再審原告,此有該總表影本1份可證,足證兩造當初約定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 計價,應依完成之工作數量,照雙方約定各項目之單價計算工作報酬,且單價部分業已包含工資,不能以再審被告所購買材料總價及工資分開計算報酬,而嗣經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244,381元,雖再審原告郵寄系爭工程合約書予再 審被告,而再審被告並未簽名,然此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1,244,381元之約定,茲再審原告於96年4月16日找到上述總表1份,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 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謂原確定判決就實做實算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云云,但其所爭執者均是事實認定問題,並未確實指出適用何法規有如何之錯誤情形。又按承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不能陳明兩造間就此費用應如何計列付酬,揆之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應按習慣給付。參諸一般交易習慣,應以實支計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參照)、「 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工程成本不失為最低價格之價目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 參照)。原確定判決依上揭法規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為據,實屬錯誤:蓋「民法第495條規 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是因承攬工作瑕疵而修繕之費用,乃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承攬工作瑕疵所致之損害,倘請求償還應適用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而無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之餘地。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所舉其所屬職員證人趙佩君、李天首、盧梅雀等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並認定「……惟因各該證人均屬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基於員工與公司利害與共之利害關係,其等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亦與上揭事證不符,蓋斯時兩造苟曾協議以該書面契約所訂單價計酬,被上訴人豈有未予簽字之理?且於被上訴人兩次請款時,未曾提及該請款之計酬方式不對,及發函告知有疑義項目待清查後將予結算,況被上訴人支出之材料費及工資即約200餘萬元,被上訴人豈有做賠本生意之理,是該二證人 之證詞,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式,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漏末斟酌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述明如何符合「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此一要件。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股東阮正一於93年6月18日傳真予再審原告之總表,係再審被告於當時向協力廠商 詢價後之估價,由股東阮正一傳真給再審原告,作為磋商承攬報酬之參考。惟因兩造一直就承攬報酬談不攏,最後只好約定以實做實算計算報酬,故該張總表於本案中實無關緊要,亦即再審原告於前審一直未提出而加以主張之理由。且該總表實看不出有何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當初約定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應依完成之工作數量,照雙方約定各項目之單價計算工作報酬,且單價部分業已包含工資」之事實,根本不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又再審原告極重視本案,自始即委託律師進行訴訟,更努力於證據提出,其主張上開總表係於96年4月16日找到,實不 可信。其應是為拖延強制執行,才提出此份文件作為再審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 照);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而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本條款「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係指從該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當初約定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應依完成之工作數量,照雙方約定各項目之單價計算工作報酬,且單價部分業已包含工資,不能以再審被告所購買材料總價及工資分開計算報酬甚明,原確定判決就實作實算所持之法律見解,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實作實算,係指依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報酬;又所謂連工帶料,係指工人材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支應,再據以結算報酬之意,固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辯兩造已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1,244,381元 云者,互有爭議。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未簽名之93年6月5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人片面主張兩造已合意簽訂),其第4條亦載明:『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另被上訴 人復否認兩造曾就『工程分期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載之承攬金額為1,244,381元達成合意,且該金額於明細表項目為累 計價款,並非系爭工程總價,就該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總價為496萬元,亦與上揭被上訴人未簽名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所載承攬金額總價相符,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協力廠商請款計價表亦載明合約金額為496萬元,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約定 總價為1,244,381元,已非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益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計算方式,應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實作實算連工帶料施作計價無訛。至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所謂實作實算,係於『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之情形,與本件無『項目及單價』之約定情形有間。又上訴人於審理中亦不否認系爭承攬報酬應依實作實算計算,僅爭議應如何『實算』而已,上訴人主張應依議約不成之契約書所載單價計算,惟該契約書因議約不成而未簽訂,自難依該契約書計酬……。」(見原確定判決第14、15頁),原確定判決並以「又按承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工程成本不失為最低價格之價目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承攬契約議約時未明確約定實 作實算連工帶料之報酬計算方法,故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依習慣給付,以實支計付之工程成本計價方式給付報酬,實不失為合理之方法。……」(見原確定判決第18、19頁)為由,認再審被告支出材料費1,218,530元、工資974,000元、及運雜費46,800元,合計為2,239,330元,扣除再審 原告已給付之80萬元,再審原告尚應給付再審被告1,439,33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20頁)。是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 見解亦屬有據,尚難謂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實務解釋等情形,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從而,再審原告執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 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管路阻塞及未施作之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瑕疵或欠缺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固提出修繕費用明細表1 份及工程瑕疵照片為證,惟該修繕費用明細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照片亦僅能顯示現場施工之情形,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瑕疵;參以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施作後,尚有土木工程等其他工程續行,就管路阻塞之瑕疵縱屬實在,亦難遽予認係因被上訴人之施作所致,仍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證人即系爭工程品管員陳啟泰,在原審亦證稱:自主檢查表乃伊針對施工圖說依據檢查項目個別檢查,表列部分沒有瑕疵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謝國仁在原審證稱:就自主檢查表所載事項伊均看過才簽核,表示該階段工程已經完成等語相符,益難僅憑該修繕費用明細表及現場照片,逕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該瑕疵。況上訴人主張其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94年3月2日之函文,上訴人亦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即逕行自行修補,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於其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既不符合自行修補之要件,嗣上訴人自行修補,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516,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 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0、21頁),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及工程縱有瑕疵,再審原告須有限期通知再審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因而原確定判決援引適用上開判決意旨,即屬有據,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殊 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盧梅雀證言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遽認本件承攬報酬為應為2,239,330 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之80萬元,再審原告尚應給付再審被告1,439,330元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 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業依其聲請傳訊證人盧梅雀為證(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丙、項下之說明,並於理由欄三、(一)及五、項下),敘明:「……因各該證人均屬上訴人公司(即再審原告)之職員,基於員工與公司利害與共之利害關係,其等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且亦與上揭事證不符,蓋斯時兩造苟曾協議以該書面契約所定單價計酬,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豈有未予簽字之理?且於被上訴人兩次請款時,未曾提及該請款之計酬方式不對,及發函告知有疑義項目待清查後將予結算,況被上訴人支出之材料費及工資即約200餘萬元,被上訴人豈有做賠本生意之理……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6、22頁),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盧梅雀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尚不足採,其重為爭執此項主張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㈣茲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96年4月16日找到上述總表1份(見本件再審卷第33頁),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陳稱該總表業於93年6月18日由證人即再 審被告股東阮正一傳真予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不可能不知該總表存在之事實,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知該總表存在,得使用而未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所謂「發見新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執其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據資料作為再審理由。且從該總表形式上觀察,未有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當初約定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應依完成之工作數量,照雙方約定各項目之單價計算工作報酬,且單價部分業已包含工資之事實云云。究何單位與立勝營造、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成立之總表,亦無法自該書面得知,是即使經斟酌後,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再審原告對上揭所提出之總表並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均於法不合,無從憑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銘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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