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上訴人甲○○於起訴 時係請求上訴人統一化粧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582,506 元,於上訴本院後,擴張此部分請求為1,303,120元,並主 張上訴人統一公司應再給付其720,614元,其請求之金額既 有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請求之標的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慰撫金及勞保給付之損失等,其僅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統一公司亦僅就其敗訴部分之減少勞動能力給付及慰撫金予以爭執,是其餘部分因兩造均未予上訴,即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 ⒈上訴人甲○○在5年前受僱於上訴人統一公司生產部擔任包 裝員,壓粉組工作忙時即調上訴人甲○○前往協助,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上訴人統一公司有1台壓粉機(下稱系爭機器)故障,惟未告知上訴人甲○○,致其於清理時,壓粉機突然壓下來,壓碎上訴人甲○○右手掌骨骼及神經,造成甲○○右手掌肌肉欠缺萎縮,神經功能喪失,右手無力,喪失握力、伸張及收縮功能,上訴人目前仍復健中,已無法再從事原來之工作。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⑴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之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明定。上訴人統一公司因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造成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及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l項等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甲○○下 列之損害: 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甲○○右手5指均喪失機能 ,如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為360日作為比 率,減少勞動能力1200分之360,上訴人甲○○之薪資最 低應為基本工資15,840元,每年190,080元,上訴人受傷 時47歲,到60歲退休尚可工作13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應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82,506元【計算式:190,080÷l,000,000×10.215111×360/1200=582,506】。 ②精神慰藉金:上訴人甲○○右手掌骨骼被壓碎,右手掌喪失握力、伸張及收縮功能,醫師表示已無法回復,迄今右手整肢仍酸痛無力,晚上均無法入眠,精神上及肉體上甚為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100萬元。 ③勞保給付之損失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提起上訴。 ⒉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有明定。由於上訴人統一公司給付之工資, 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甲○○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明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併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統一公司給 付5年之資遣費79,200元【計算式:15,840×5=79,200】部 分,經原審駁回,未提起上訴。。 ㈡嗣於本院主張: ⒈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災補償責任,本質上係屬無過失責任,雇主無論有無過失,均應負責,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上訴人統一公司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始能免於成立過失侵權責任。上訴人統一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甲○○負舉證之責,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其主張自無足採。又上訴人統一公司固指稱本件事故係上訴人甲○○誤觸機器或操作不當所致,惟此並非事實,且上訴人統一公司於原審亦自承:「開關是凹陷的,光是身體碰觸無法啟動開關,必須兩手同時壓下按鈕才能啟動機器」等語,故若非該機器確實故障,上訴人甲○○於以右手清理,何需兩手同時按鈕,而致手掌遭系爭機器壓碎?是受僱於上訴人統一公司之證人陳耀生於原審證稱「系爭機器運轉一切正常」等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⒉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性質為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之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原審據此認上訴人甲○○殘障等級為第8級 ,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1.52%,並無不當,故上訴人甲 ○○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擴張聲明為61.52%。而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認上訴人甲○○喪失勞動能力僅佔上肢功能之23%、全身功能之15%,並無法令上之依據,無足採納。再者,上訴人統一公司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雖曾支付薪資69,302元,惟此部分係上訴人統一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應予補償 上訴人甲○○醫療期間之薪資(基本工資修正前為15,840元,6個月應領95,040元,上訴人統一公司僅支付69,302元) ,且上訴人甲○○於原審並未請求給付受傷醫療期間之薪資,上訴人統一公司不得以此項給付主張抵銷。另上訴人甲○○於94年12月7日受傷時僅47歲,以平均壽命80歲計算,仍 有33年之久,依上訴人甲○○身心所受痛苦程度、無法工作之時間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達61.52%而言,原審判准上 訴人統一公司給付500,000元已偏低,上訴人統一公司猶指 稱給付金額過高等語,即屬無據。 ⒊此外,因政府公佈之每月基本薪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增為17,280元,且上訴人甲○○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更正為61.52%,故本件上訴人甲○○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得請求之 損害額為720,614元【計算式為:17,280×12月×0.6152×1 0.0000000(霍夫曼係數)-582,506(原審已判准金額)=720,614。】,上訴人甲○○依情事變更原則及擴張聲明再 請求720,614元及其利息云云。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統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720,614元即自95年11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統 一公司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統一公司則提出如下抗辯: ㈠於原審之陳述: ⒈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統一公司之壓粉機故障乙節,上訴人統一公司予以否認,上訴人統一公司之壓粉機並未故障,對於壓粉機之維修與例行保養,均有依規定辦理,且上訴人公司亦確實有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立勞工安全工作守則。上訴人甲○○於清理台面時,可能誤觸一旁之壓粉機開關按鈕而引起本件傷害,應係上訴人甲○○清理工作不當,其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況上訴人統一公司於事發後,即派員開車載送上訴人甲○○前往高雄市楊柯醫院就醫治療,因該醫院並未參加健保,須自費支付,故上訴人甲○○就醫所有醫療費用計294,650元,均由上訴人公司負擔,為 期上訴人甲○○早日康復,上訴人統一公司於每週一、四均定期派員開車載送其至高雄就醫,亦已盡照護之能事。 ⒉上訴人甲○○於94年12月6日受傷後,即停止上班,公司仍 按原時薪計酬給付,迄至95年5月31日止,上訴人甲○○均 在家休養,而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上訴人公司共給付上訴人甲○○69,302元,以為補償。上訴人甲○○自95年6月1日起回到上訴人統一公司繼續工作,上訴人公司給予調換較輕便適合上訴人甲○○之工作,其亦無異議而同意接受該份工作,並繼續工作達4個月之久。詎自同年10月4日起,上訴人甲○○竟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亦未請假,經上訴人公司洽請上訴人甲○○回來上班,仍遭其拒絕,上訴人統一公司乃於同年月23日以台南新義郵局第341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甲○○,予以終止僱傭關係,此有郵局存證信函1件可證。又上訴人甲○○任職於上訴人統一公司,係屬 臨時作業員,按時薪75元計酬,並無固定之月薪,且因其已參加廚師工會之勞工保險,故出具自願放棄加保聲明書, ㈡於本院之抗辯: ⒈原審判決固認本件應由上訴人統一公司就行為之無過失負舉證之責,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依此規定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違反法律之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由上訴人甲○○舉證證明上訴人統一公司有違反法律的行為及與損害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統一公司對於系爭壓粉機之維修與例行保養,均有依規定辦理,此有設備履歷表及機器設備保養紀錄檢查表等附卷可憑,且案發當天系爭機器運作正常,隔天上午也是運作正常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負責保養之人員陳耀生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統一公司未設置安全設備與措施,係屬推測之詞。而上訴人甲○○於原審亦稱不知系爭機器有無故障,則上訴人統一公司之壓粉機既未故障,本件傷害應為上訴人甲○○於清理台面時,或因其身體或手部誤觸一旁之壓粉機開關按鈕所致,係上訴人甲○○未依操作程序操作,未將壓粉機關閉,清理工作不當而生。 ⒉關於上訴人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依成大醫院96年2月13日成附醫復字第0960001782號函附意 見,係認為上訴人甲○○喪失勞動能力占全身功能15%,而原判決竟認為占1200分之360即30%,核與上開成大醫院之 認定有所牴觸,超過15%之部分,應屬無理由。況查上訴人統一公司於上訴人甲○○受傷後,曾給付上訴人甲○○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之全薪,共計69,302元,應可抵銷上開損害金。至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判決認定50萬元,尚屬過高,因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僅為15%,故精神慰藉金,自應予以核減。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統一公司屬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稱之製造業,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並為僱用員工5人以上之公司,且 於95年9月6日之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上訴人甲○○辦理保險手續。 ㈡上訴人甲○○於91年8月22日受僱於上訴人統一公司,擔任 生產部包裝員,並於壓粉組工作忙時前往支援;上訴人甲○○在生產部從事包裝工作之時薪為70元,在壓粉組之工作時薪則為75元。 ㈢上訴人甲○○於94年12月6日工作清理壓粉機時,因壓粉機 突然壓下來,壓碎上訴人甲○○右手掌骨骼及神經,在工作中受傷,經楊柯診所95年10月12日診斷:上訴人甲○○右手肌肉欠缺萎縮,神經功能尚未恢復,右手無力、握力、伸張及收縮功能。 ㈣上訴人甲○○於94年12月7日至95年5月31日在家休養,上訴人統一公司補償69,302元,另給付醫院醫療費用294,650元 ,上訴人甲○○於95年6月1日依上訴人統一公司要求回到該公司工作,從事包裝工作,嗣自95年10月4日起至今,未再 到上訴人統一公司上班,經上訴人統一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甲○○並於95年10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甲○○因本件工作受傷情形,依其投保之台南市廚師職業工會勞工保險,已於95年12月26日向勞保局申領殘廢給付273,6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甲○○主張本件傷害應由上訴人統一公司負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統一公司則主張上訴人甲○○應負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且兩造就上訴人甲○○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亦有爭執,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甲○○右手掌遭系爭壓粉機壓碎骨骼及神經,是否因其未依機器操作程序所致? ⒊上訴人甲○○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 ⒋上訴人統一公司支付上訴人甲○○69,302元之薪資,得否主張抵銷? ⒌原審判決所認精神慰藉金是否過高?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設置)。又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⑴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但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機構之衝剪 機械所使用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不在此限;⑵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滑塊等動作中,當手離開按鈕等,有達到危險界限之虞時,有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⑶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在勞工之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脫手後至該手抵達危險界限前,該滑塊可達下死點之構造;⑷具有雙手不同時操作按鈕等時滑塊等無法動作之構造;⑸具有雙手未離開一行程按鈕等無法再起動操作之構造;⑹其一按鈕之外側與其他按鈕等之外側,至少距離300公厘 以上;⑺按鈕採用按鈕盒安裝時,該按鈕不得凸出按鈕盒表面;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雇主對於衝剪機械之特定機件或機構(如滑塊機構)應保持應有之性能;雇主對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每年依下列規定機械之一部分,定期實施檢查一次;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 、第12條第2款、第18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 法第26條規定即明。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關於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部分: 本件上訴人甲○○於94年12月6日工作清理壓粉機時,因壓 粉機突然壓下來,壓碎上訴人甲○○右手掌骨骼及神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甲○○係於執行職務中遭遇災害而致傷害。而依上訴人統一公司提出之壓粉機照片所示:本件造成上訴人甲○○職業災害之壓粉機係屬勞工法令所稱之衝剪機械,此有照片4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 動檢查所96年2月8日勞南檢製字第0961002013號函在卷足憑,是上訴人統一公司依前揭勞工法令即應設安全裝置,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且應使該機械保持應有之性能,及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於工作時不致因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而發生危險,且有避免、預防該危險發生之注意能力。而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機械器具防護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均屬保護勞工之法規,揆諸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統一公司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成立過失侵權責任。 ㈣本件事故是否因上訴人甲○○未依機器操作程序所致: ⒈上訴人統一公司固辯稱系爭機器並未故障,應係上訴人甲○○誤觸機器按鈕而生損害,其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設備履歷表及機器設備保養記錄檢查表為證。而證人陳耀生亦於原審證述:「‥‥在公司任職6年多,負責機械 故障排除及保養,保養的部分是包括定期的保養,以及拆換模具時的保養,定期2星期1次的保養」,「系爭機器是我負責保養無誤,就是操作機器有無正常,我會按按鈕看機器壓板部分是否上下正常運作,並檢查系爭機器的線路有無脫落」,「這是關於我保養系爭機器的紀錄情形無誤。被告(即上訴人統一公司)公司的機器無論有無使用,我都會定期檢查,如果是沒有使用的機器,我也會打開電源操作壓板上下是否正常,‥‥。發生事情當時我已經下班回家,下班前我所知道的是系爭機器運作是正常的,‥‥隔天上班我有試運轉機器,發現系爭機器運轉一切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然查,上訴人統一公司自承:「‥‥系爭機器的開關按鈕必須要手動按鈕才能啟動,而且開關是凹陷的,光是身體碰觸無法啟動開關,必須兩手同時壓下按鈕才能啟動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核與上訴人甲○○所述;「系爭機器壓粉機壓下來,必須同時按住桌子側面正中間兩個按鈕,當天我是在桌子正中間按鈕前擦拭桌面,身體並未碰觸按鈕,而實際上也不可能同時去碰觸兩個按鈕‥‥」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及證人施雪花所證:「 本件事發當時,原告(即上訴人甲○○)站在紅色緊急按鈕前,我站在她的右手邊的桌角前,兩人同時在清理桌面,事發時我剛好低頭在擦拭桌面,並沒有看到壓板掉下來的情形,之後有聽到原告慘叫一聲,我看到壓板已經壓在原告的手上,‥‥原告當時並沒有去按壓按鈕,她正在清理桌面,‥‥我也沒有注意原告的身體是否有去碰觸到按鈕,我們身體的寬度不可能同時去碰觸到須用手按壓的兩個按鈕,‥‥」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相符一致,是尚難認上訴人甲○ ○於本件傷害事故有疏忽之過失,難令其負與有過失之責。⒉又依上訴人統一公司提出之機器設備保養記錄檢查表所示,證人陳耀生於94年12月8日定期保養檢查機器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又定期保養檢查機器1次,縱認系爭機器經證人陳耀 生定期保養檢查屬實,然該機器於94年12月6日在上訴人甲 ○○未按壓其開關按鈕之情況下,卻仍發生滑塊突然掉落,壓碎上訴人甲○○右手掌骨骼及神經之事故,則上訴人統一公司所為之定期保養檢查工作是否確實,足使該機械保持應有之性能,並使安全裝置發揮應有之功能,並非無疑。且上訴人統一公司對於系爭機械之掃除亦未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自難謂上訴人統一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顯見上訴人統一公司前揭抗辯,並不足信。 ⒊上訴人統一公司又辯稱其確實有施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立勞工安全工作守則等語,固據提出新僱及調換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執行成果等相關資料為證,並舉證人歐弘煜證述:「公司在94年10月17、18兩天作衛生安全講習,這兩天講習是針對公司幹部,並沒有包括員工,公司希望透過幹部去做宣導。‥‥因為原告是臨時工,所以我們是由幹部向原告作口頭上的宣導有關於安全衛生方便的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證人高明華證述:「壓粉組組長,我 88年2月進公司,3個月後做壓粉組組長到現在,對於新進員工我們會操作壓粉機給員工看,94年11月7日公司有發生‥ ‥,因該事故,我們又特別叮嚀員工在工作的時候有故障,或推抽模具或換色時一定要關機。原告在94年12月時是壓粉組組員,我本人在原告剛進壓粉組工作時,有親口告訴原告上開應注意事項‥‥」等語,及證人施雪花證述:「其他同樣作壓粉工作的同事會教新進來的員工如何操作機器,告訴我們清洗的時候開關要關起來,以及如何操作系爭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為憑。惟查: ⑴依上訴人統一公司提出之新僱及調換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執行成果等相關資料,上訴人甲○○並未在簽到冊上簽名,且依證人歐弘煜之證述,上訴人統一公司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係針對公司幹部,並未包括一般員工,再參之證人施雪花證稱:「我進公司,公司並沒有讓我上過有關於使用機器或防止危險發生的課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足見上訴人統一公司並未依前揭勞工法 令對上訴人甲○○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又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統一公司並沒有規定在工作中間之清理必須要關掉電源,通常只有在整個工作結束後或休息時間才會關掉機器電源,在其任職期間,上訴人統一公司從未告知在清理機台時必須要切斷電源等情,核與證人施雪花證陳:「進壓粉組的時候,組長僅有教說在休息的時候要將開關關起來,以及如何操作按壓按鈕」等語無不合(見原審卷第111頁),則證人高明華所證:其(壓 粉組組長)有叮嚀員工在工作時有故障,或推抽模具或換色時一定要關機等語,即難遽信。又證人施雪花雖另證稱:其他同作壓粉工作之同事會教新進來員工如何操作機器,及清洗時開關要關起來等語,然衡之證人施雪花亦證陳:「系爭機器使用的電源與電燈的電源是同一電源沒有錯,如果把機器開關的電源切掉,電燈就會沒電,公司的其他機器沒有這樣的情形,所以在清理這台時,沒有關掉電源。事發當時,副組長有在同一個空間的工作現場,看大家工作情形,我不清楚他有無看到我們在清理機器,我們沒有關掉電源就清理機器,公司的幹部並沒有過來阻止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倘若上訴人統一公司果真有規定在工作中間之清理機台階段必須關掉系爭機器之電源,何以上訴人甲○○在清理系爭機器時,在場之上訴人統一公司幹部並未出面阻止,反任由上訴人甲○○於未切掉電源之情況下清理系爭機器?足徵上訴人甲○○主張在其任職期間,上訴人統一公司從未告知在清理機台時必須要切斷電源乙節,尚非無據。再者,縱認上訴人統一公司曾告知上訴人甲○○在清理機台時必須切斷電源乙節屬實,惟上訴人統一公司將系爭機器與電燈之供電系統設計為同一電源,致使換色階段負責清理機台之勞工慮及機器與電燈為同一電源,而未能將機器電源開關切掉,並徵諸在場之上訴人統一公司幹部亦未要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機器電源切掉,自不足謂上訴人統一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統一公司未依前揭勞工法令維持系爭機器應有性能之安全裝置,致所提供之工作機器具有瑕疵,且未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又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安全保護勞工之注意義務,致使上訴人甲○○於94年12月6日工作清理系爭機器時,因該機器突然壓下來,壓碎上 訴人甲○○右手掌骨骼及神經,堪認上訴人統一公司對於上訴人甲○○所遭受之職業災害有過失,且上訴人統一公司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統一公司前揭抗辯稱,委非足採。 ㈤上訴人統一公司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既堪認定,則上訴人統一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3規定,對於上訴人甲○○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統一公司賠償損害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因本件職業災害,右手掌部壓碎性截斷傷,右第1至5指指骨及掌骨雙重性骨折,血管神經肌腱斷裂,右外旋指肌、右短母外旋肌、右拇外指肌、右拇彎曲肌、右拇對指肌爆裂壞死;右手無力工作時引起右肩關節扭挫傷;目前(95年12月13日診斷)右手肌力2-3分,且合併關節攣縮,須繼續治療,為此 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有上訴人甲○○提出楊柯診所95年10月17日、95年10月28日殘廢診斷書、診斷書,成大醫院95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各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則上訴人甲○○據此主張上訴人統一公司應賠償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要屬有據。 ⑵原審法院固參酌成大醫院96年2月13日成附醫復字第0960001782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認上訴人甲○○之殘廢等級為第8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1.52%,及上訴人甲○○所從事之工作為體力勞動,其主張其右手5指均喪失 機能,致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1200分之360為可採等 語。惟查,上開「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局核定勞工殘廢給付之依據,並未就個別勞工受傷害之程度予以認定,其所認殘廢等級與勞工實際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未必相符,如據此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不免有欠明確。又據前揭成大醫院函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明:「病患於96年2月7日回診檢查,結果顯示病患右手嚴重萎縮、變形、肌肉無力及關節僵硬攣縮,已達永不能復原程度,其喪失勞動能力占上肢功能百分之23,占全身功能百分之15。」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可知上訴人甲○○因手掌受傷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15%,而非其主張之61.52%。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甲○○受僱 於上訴人統一公司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5,840元,換算每年為190,080元之標準計算,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 屬可採,則上訴人甲○○於47年10月1日生,本件職業災 害發生時為94年12月6日,其年齡為47歲,按勞動基準法 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計算,尚有13年之勞動能力,則上訴人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291,253元【計 算式:190,080(上訴人每年薪資總額)×15%(喪失勞 動能力成數)×10.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第 13年霍夫曼係數)=291,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原審以上訴人甲○○喪失勞動能力達61.52% ,認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82,506元,即有未洽)。至上訴 人甲○○主張自96年7月1日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調整為17,280元,其請求金額應得提高等語,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基本薪資並未調整,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⑶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及第60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甲○○於94年12月7日至95年5月31日在家休養期間,上訴人統一公司補償上訴人甲○○之金額69,302元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衡諸其目的 係為填補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失,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上訴人統一公司於前揭94年12月7日至95 年5月31日止,已支付上訴人甲○○之費用69,302元,本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上訴人甲○○並未請求上開受傷醫療期間之薪資給付(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上訴人統一公司前揭給付性質上既為薪資補償,並非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統一公司間互負債務,上訴人統一公司自不得主張與上開給付上訴人甲○○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金額相互抵銷,上訴人統一公司此項主張,應屬無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將上訴人甲○○受傷醫療期間之薪資給付列入計算,並與上訴人統一公司給付之69,302元互為抵充,容有未洽)。從而,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統一公司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額為291,253 元。 ⒉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審酌上訴人甲○○為作業員,依其工作內容之不同,時薪為70元或75元,名下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之土地、建物各1筆及汽車1輛,而上訴人統一公司為資本總額2,800萬元之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上訴人統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再參諸上訴人甲○○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右手5指均喪失機能,已達永不能復 原程度,其因手指受傷成殘,喪失勞動能力占全身功能百分之15,身體上承受之傷害與精神上所受打擊均甚大,且其工作性質為勞力勞動者,甚依賴手指之活動以謀職維生,受此傷害足以影響其將來之就職與生活,亦造成上訴人甲○○心理上莫大之傷痛與負擔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㈥從而,本件上訴人甲○○得向上訴人統一公司請求者,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1,25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500,000元,二者合計為791,25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統一公司應給付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慰撫金賠償,在791,253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統一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甲○○1,054,944元及利 息,並於此範為內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統一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甲○○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0,000元,無 庸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均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統一公司之上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