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王百治 律師
- 再審被告
- 辛○○
- 再審被告
- 丁○○
- 再審被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戊○○
- 再審被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己○○
- 再審被告
-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5月15日本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之民事判決(以下簡稱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卷㈡第324頁),而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4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著有明文。
㈡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另以其與臺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延續至今,被上訴人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須以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茲被上訴人以團體協約第三條另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而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語,應屬可採。」,而判決團體協約無效。究其主要理由在於系爭團體協約,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關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以下簡稱石油工會)之部分。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發現台灣石油工會曾函文再審原告,就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締結團體協約檢附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一份。
㈢依工會章程規定,工會簽約代表有權簽署團體協約:
⑴團體協約法第三條之規定,倘「團體章程」有所授權,即得以團體名義締結團體協約,不以締約代表由全體會員直接選舉產生為限。易言之,團體協約之工會代表機關,僅需獲得團體章程之授權即為以足,無論締約代表是否經全體會員直接選舉產生,或簽約代表是否具有工會會員身份,均有權締結團體協約。
⑵本件之團體章程即台灣石油公會章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工會理事會得推舉全權代表,締結團體協約。台灣石油工會理事長據此通知再審原告締結團體協約之簽約代表,進而簽署團體協約。是工會簽約代表依石油工會章程規定有權締結團體協約,殆無疑義。
⑶依上,可證再審原告與石油工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乃再審原告與石油工會有權代表者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訂,後經主管機關指示修訂後,經主管機關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認可備查在案。故團體協約係有效成立,且拘束再審被告。按此項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發現,如經斟酌對本件訴訟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起再審,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㈠依卷附之經濟部96年0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所附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團體協約,石油公會之有權代表者陳熾、黃錦旺、董天植、黃涵秋、陸敏雄、宋哲雄、袁祖謨、黃慶祥等人均於團體協約上簽名、蓋章,且經內政部勞工司勞資關係科黃泰琪科長見證,事證甚明。故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工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
㈡按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上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審原告與石油公會締結之團體協約,就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漏未斟酌,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錯誤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予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開兩法,對於工資範圍、項目等顯有歧異。申言之,前者規定工資之範圍或項目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後者規定工資範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何以有此等差異,首應探究國營事業異於一般民營事業之特殊性。
㈢我國國營事業有其特殊歷史背景,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由此即知,發展國營事業,最初乃為避免涉及公益之公用事業或具有獨占性之產業操於私人之手,攫取龐大利潤甚而有損公眾利益,因此方以公營為原則。國營事業有其政策目的,其盈餘亦應歸屬國民全體(充實國庫),此迥異於以追求利潤之私人企業。基於此等異於私人企業之特殊性,方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
㈣由於國營事業之盈餘應由全民共享,非如民營企業由企業主或企業成員所享有,因此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方始規定「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此一與勞動基準法相異之規範。倘無視「國營事業管理法」此等特別規定之立法目的,而逕認為國營事業之工資,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將出現與國營事業盈餘歸公之目的相衝突之結果。
㈤舉例而言,倘迴避國營事業管理法十四條之規定而逕行適用勞基法,則國營事業有盈餘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對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倘政府因整體財政困難而使國營事業未依據此等規定發放獎金或予以調整薪資,則勞工甚可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進行調整事項之爭議。然國營事業獨占式之營運,乃源於國家特定政策需求,獨占之鉅額盈餘有其財政、公共目的,因此國營事業成員之工資,應受政府(行政院)之規範,而非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
㈥體察國營事業前揭特殊性,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有關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點費」之問題,行政院早有核定標準。考量國營事業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法律保障獨占利益、盈餘應歸全民共享等特徵,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及福利,自應受上級機關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而行政院又受國會制衡),上述行政院核定之平均工資項目,自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而為適用。
㈦是故,本件本毋須檢討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之工資範圍為何。蓋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早已訂有標準,夜點費、值夜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且再審原告所給予之夜點費、值夜費,均未納入薪資報稅,每年國稅局報稅時再審被告之薪資所得均不含該等夜點費、值夜費之金額,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值夜費在內。若兩造認知夜點費、值夜費亦屬工資之一部分,則理應將該等金額納入所得稅之薪資範圍內,並依法報稅,何以事實上並未如此處理?況再審原告為國營事業,會計帳受國家機關、審計單位監督,若有違法未申報薪資所得,早遭糾舉,何以未見相關單位糾舉?
㈧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勞動條件(工資),國營事業管理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原審法院迴避國營事業管理法於本件之適用,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㈨退萬步言,即使依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本件之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性質,其性質非屬工資: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一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03號)判決,明白指出「夜點費並非工資」,該案亦為再審原告與其員工就相同之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爭訟,該判決就相關爭點說理論證極為詳盡且依循法理邏輯,實值參酌,茲摘錄該判決如下:
⑴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務之對價」,該判決首先指出:「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於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0897號判決參照)。」
⑵該判決進一步指出:「『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一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屬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採二十四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皆須輪值早、中或夜班,目前有關本件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中、夜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之工資外,中班另給予夜點費一百五十元,夜班另給予夜點費三百元,且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足徵夜點費非關勞務之對價,否則應比照薪資高低而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法無須對從事中、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之工作報酬,亦即上訴人於一般正常工資外,雖對輪值中、夜班之員工再給與夜點費,縱令該夜點費係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難認係勞工工作之對價,而係上訴人因體恤輪班制而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
⑶該判決進一步闡釋夜點費之歷史背景,指出夜點費之發放背景並與薪資項目有所不同:「可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起源,係體恤值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即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應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且調幅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而定,顯與工作調薪無關,自非屬薪資之項目;況同為輪流值班,上訴人卻僅對輪值中、晚班者發放夜點費,對輪值早班者,不另報早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足徵不論夜點費或誤餐費,均與工作無關,非屬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
⑷該判決同時認為,不得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修正,即認為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06月15日修正時,勞委會固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判決進而指出:「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即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並未因勞基法施行細則刪除原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即逕謂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益明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而斷,尚不能僅以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遽認夜點費係工資。」
⑸該判決肯認夜點費制度早於勞基法公佈施行前即已存在,非為規避工資而巧立名目:「查勞基法係於73年07月30日始經總統公佈,同法施行細則則於74年02月27日經內政部發布,而上訴人之夜點費制度,最初係以實務方式發放,並於四十九年間訂有辦法,有其歷史淵源,已如前述,上訴人顯無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亦即再審原告之夜點費制度並非因勞基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名目改以夜點費方式發給,要難謂有規避勞基法之可言。
㈩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將夜點費認定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應有判決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錯誤之違法。夜點費確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應屬合法,並有理由。
四、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命:
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十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提67年12月19日締結團體協約檢附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一份,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㈠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主張:其與再審被告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曾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其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其因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則依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為證云云。然依系爭團體協約第二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三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故系爭團體協約業已失效。
㈡再審原告另辯稱:其與臺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延續至今,再審被告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須以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依團體協約法第三條明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故系爭團體合約亦因欠缺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權因而無效。
㈢另就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要證事實分類說,係依要證事實分配舉證責任,即將要證事實,依其性質分為積極事實和消極事實,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其原則如下: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必負舉證責任。今再審原告主張該簽約代表是依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情事,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云云;惟主張上開簽約代表有經過授權之情事乃係屬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再審原告負有舉證責任;主張上開簽約代表無經過授權之情事乃係屬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被告就該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故再審被告否認台灣石油工會簽訂團體協約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上之簽約代表為其所選出或委任,而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簽約代表是依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故該團體協約所訂權利義務內容,尚難拘束再審被告等人。
三、再審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不為主張」之規定:
㈠上開「67年12月19日締結團體協約檢附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一份」,係存在於再審原告公司內部之文書,但其於原審未與團體協約一併主張,反而於本案確定後再為提出,顯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不為主張」之規定。
㈡與本件案情相同,再審原告之退休員工吳文山等人所提起之給付退休金案件,亦經 鈞院為勝訴確定判決在案(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曾於該事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曾主張「67年12月19日締結團體協約檢附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一份」,足徵再審原告最晚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知悉上揭事實。故再審原告顯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不為主張」之規定。
四、再審原告提出之名錄一份如受斟酌亦無法獲較有利之裁判,因承上所述,主張上開簽約代表有經過授權之情事乃係屬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再審原告負有舉證責任。故再審被告否認台灣石油工會簽訂團體協約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上之簽約代表為其所選出或委任,則再審原告應證明該簽約代表是依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惟「67年12月19日締結團體協約檢附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一份」,於客觀上顯然無法證明簽約代表是依再審被告所屬台灣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故如受斟酌亦無法獲較有利之裁判,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要件。
五、原審判決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之一無非係以原審確定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惟再審被告每月所領夜點費之性質究竟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乃涉及原審法院事實上之認定,與法律適用是否錯誤無關。故再審原告不得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夜點費為經常性給與不當為理由,提起再審。
㈡再者,與本件案情相同即再審原告與台灣中油退休員工就補發退休金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03號與 鈞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0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另上訴至最高法院,亦遭駁回在案(96年度台上字第0616號)。另同上事由,亦經多數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故再審原告之台中營業所及高雄營業所皆已按上開判決結果發放退休金予台中及高雄之中國石油退休員工。再審原告業已承認夜點費、值夜費等經常性給與,應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補發退休金額。
㈢夜點費性質上應屬經常性給與:
⑴按「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所謂工資,應包括: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等三要件。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再上開所謂「經常性」未指時間概念上之經常性,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亦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又所謂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應認定為工資。此由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規定,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規定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由給付之性質判斷之,即應審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供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之給付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為何判斷,始可防止雇主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為其他非工資之名義,以規避將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⑵採常態性輪班制度為再審原告公司之作業方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常態性輪班制度係再審原告公司之固定制度。再系爭夜點費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始得領取,是系爭夜點費,自為再審被告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之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付,為再審被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上開法條規定之工資。
⑶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時,已將上開第十條第九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無訛。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抗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一節,洵非有據。原審確定判決於實體上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六、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叁、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0696號判例參照);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參照)。
肆、本件再審原告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團體協約無效,究其主要理由在於就系爭團體協約,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關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之部分。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發現台灣石油工會曾函文再審原告,就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締結團體協約並檢附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一份。而本件之團體章程即台灣石油工會章程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工會理事會得推舉全權代表,締結團體協約;茲該工會理事長據此通知再審原告締結團體協約之簽約代表,進而簽署團體協約;是工會簽約代表依石油工會章程規定有權締結團體協約,嗣經主管機關指示修訂後,經主管機關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認可備查在案,故團體協約係有效成立,且拘束再審被告。按此項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發現,如經斟酌對本件訴訟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㈡本件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工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就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審漏未斟酌,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㈢勞動基準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對於工資範圍、項目等顯有歧異,前者規定工資之範圍或項目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後者規定工資範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再審原告為國營事業,盈餘應由全民共享,非如民營企業由企業主或企業成員所享有,因此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方始規定「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此一與勞動基準法相異之規範。故體察國營事業前揭特殊性,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而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早已訂有標準,夜點費、值夜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審法院迴避國營事業管理法於本件之適用,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㈣即使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本件之夜點費應屬額外之給與,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性質,究其性質自非屬工資。原確定判決將夜點費認定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應有判決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錯誤之違法。爰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伍、惟查:
一、本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㈠、㈡部分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㈠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惟依系爭團體協約第二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三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另以其與臺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十七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延續至今,被上訴人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須以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茲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以團體協約法第三條另明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而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語,應屬可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十六條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0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由上訴人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三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之作業手冊規定,夜點費雖非屬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均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辯稱夜點費不得列入工資計算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台灣石油工會之會員,應受上開團體協約所拘束,不得再主張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又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法官於審判時,尚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附此敘明。」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又原確定判決既依其所認定之前揭事實,而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無所謂證據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另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㈠、㈡之抗辯,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有所指摘,已如前述;惟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述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解釋,乃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仍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此亦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自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另再審原告等雖又提出台灣石油工會曾函文再審原告就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締結團體協約,並檢附「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一份,資為有利之主張;惟按該函文及檢附之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一份,係存在於再審原告公司內部之文書;且與本件案情相同,再審原告之退休員工吳文山等人所提起之給付退休金案件,亦經本院為勝訴確定判決在案(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而再審原告曾於該事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曾主張「67年12月19日締結團體協約檢附石油工會簽約代表及觀禮人員名錄一份」,足徵再審原告最晚業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即知悉上揭事實。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究之再審原告顯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當事人知其事由不為主張」之規定,且此亦非屬「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況經本院核閱系爭確定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並無就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之情形,已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有理。
二、又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㈢部分之抗辯,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之㈡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十條第二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薪給標準。』上開規定並未認夜點費非工資,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並非工資,依法無據,而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云云,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尚不得僅以夜點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之調查結果,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因之,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尚於法未合。
三、再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㈣部分有關「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抗辯,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之㈢⒈及⒉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⒈細繹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定義,可認該款規定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依上開立法定義而非僅以給付名稱決定之。查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二十四小時三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三班時間為上午八時十五分至下午四時十五分為日班,下午四時十五分至深夜十一時十五分為小夜班,深夜十一時十五分至翌日八時十五分為大夜班,此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依上訴人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序給予金額固定之一百五十元、三百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即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仍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再夜點費係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為上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至上訴人另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上訴人亦未加倍發給,自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又上訴人雖以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於辦理評價工作時,考量員工之體能及工作環境,其中體能乃包括『心力』及『體力』等因素,工作環境部分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因素等情,主張其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則系爭夜點費純係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本質上即屬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上訴人徒以其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其於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顯非可採。⒉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云云,惟倘夜點費確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二者金額間差距達一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較中班夜點費多出一倍金額一節觀之,此顯係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對價。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雖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然該條款既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係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則該條款夜點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惟系爭夜點費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給與,業如前述,其性質顯異於該條款所定偶然性給與之『夜點費』,故非該條款所指涉之『夜點費』,是自難僅以系爭夜點費與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名稱相同,即遽認二者為同一。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業刪除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而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見原審卷第0127頁)亦略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上訴人又主張其所給予之夜點費,均未納入薪資報稅,每年國稅局報稅時,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均不含該等夜點費之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云云;惟夜點費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已如前述,並非以是否有報稅來判斷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又上訴人辯以: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一百五十元、三百元。且夜點費之由來,係考量輪值大、小夜班員工因恐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資方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然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辯稱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採。」之調查結果,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已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再參諸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述有關「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解釋,乃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仍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亦即此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或有無相互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03號)判決,雖明白指出「夜點費並非工資」,惟尚與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有未合。因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前揭理由詳述其認定之論據;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之,再審原告執此部分作為再審之事由,亦非有理。
四、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顯見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㈡、㈢及㈣部分主張與抗辯尚與再審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