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淑香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庚○○○○○○○○ 拱力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 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 訴人 鄭章華即融陞工程行 吉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李明利即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 徐榮彬即榮仁工程行 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上 訴人 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 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自明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為李進勇,現已變更為癸○○;被上訴人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施銘墩,現已變更為辛○○,經其分別陳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函、台中縣政府營業登記證為證,均核無不合。爰將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改列為癸○○;將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改列為辛○○,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營造公司)承攬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虎尾眷舍改建公教住宅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為其下包及往來廠商,因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積欠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工程款,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遂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並分別與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證物外放附於民事陳報狀卷內),並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召開協調會,並發給系爭工程款第1次分配款,詎上訴人於給付系爭工程款 之第1次分配款後,即拒絕給付其餘工程尾款。然本件系爭 工程已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9日建築完成,且經上訴人 驗收合格,依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起訴請求金額欄內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462,331元及 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外,並為其餘被上訴人等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其與上源營造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規定:「全部 工程完成……由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而所謂工程合約條件成就,係指全部房屋銷售完成且通知承購戶點交後才條件成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源公司係從事營造業者,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除無充足時間詳細審閱外,衡情就合約條款應會詳細審閱,以了解其於合約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合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簽約,似此情形,被上訴人能否主張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情形而認該約定無效,即有疑問。故原契約條文對雙方當事人應均屬有效,則契約履行自應按契約條文內容履行,查系爭工程現未全數交屋,尚餘27戶空戶未售出,故上訴人現自無法通知全部承購戶點交,亦無法點交無誤。故應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手續,契約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給付未付價金即非有理由。 ㈡又本件工程有預扣保固金949,678元,於保固期間共花費632,952元,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因帳目整理未及於原審提出,然上開款項均於保固期間支出,且係已支出,而上源公司對上訴人仍負有保固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分擔,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顯有失公平云云,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上源營造公司於86年8月16日訂有「虎尾眷舍改建 公教住宅工程」合約總價為9,478萬元,驗收結算後總價為 9,496萬元7,801元。 ㈡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已點交予上訴人,工程保固期也已屆滿。 ㈢上源公司將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表債權金額所列金額讓與被上訴人,並均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內已領金額欄內之金額(見本院更審卷107、27、81~85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因積欠其等12家公司工程款,而將其等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並分別與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及通知上訴人,其等所受讓與之債權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金額,而系爭工程現已全部完工,且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工程保固期業已屆滿;經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召開協調會,並發給系爭工程款之第1次分配款後,尚有 剩餘百分之五之工程款項(含工程保固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調會議紀錄、分包工程合約、材料合約、請款單及估價單、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22頁及外放證物附於民 事陳報狀卷內),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第104、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附合契約之情形,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附有須俟承購客戶點交後,始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上訴人則稱系爭合約簽立時,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係從事營造業者,就合約條款應會詳細審閱以了解其於合約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合約條款對其不利,大可拒絕簽約。然則是否系爭合約有否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適用?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固載有「二、全部工程完成,經相關單位驗收合 格並送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百分之五,再由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留作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等情,惟查:合約中「再由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等情,無非係系爭工程驗收之另一種方式,衡情係指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之驗收外,如尚有承購客戶之點交,既經承購客戶之點交驗收,毋庸再經上訴人之驗收之意,並非因而指系爭工程所建房屋即須俟全部銷售一空後,始得謂系爭建築工程正式完成驗收完畢,上訴人始給付其餘工程尾款(暨保固金)。此種情形,並無主張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適用餘地。被上訴人誤認本件係有上開附合契約之預定情形,而使被上訴人須俟銷售房屋一空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因認對其顯失公平云云,已有誤解;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誤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所謂(附合契約)之適用,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驗收點交予上訴人完畢,上訴人應給付其餘工程尾款(含保固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金額如原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二項主文(及自94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須俟所有房屋銷售完竣,始得請求其餘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含保固金)云云,資為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業已成就?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即解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首查訴外人上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雲林縣政府(下稱甲方)為將虎尾眷舍改建住宅工程交由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承辦,經雙方同意成立合約條件如左:「第4條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規定:二、 全部工程完成,經相關單位驗收合格並送審計單位准予備查其驗收結算證明書後,給付百分之五,再由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留作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付清。」有工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次查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有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而系爭工程 所建築之房屋因銷售不佳,迄91年10月僅配售22戶,尚餘27戶未售出,有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之陳訴可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審卷第163頁),至於系爭工程已完工未 售出之房屋,則均已於91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予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62份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193頁),堪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且 經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 後段內雖約定於「甲方通知承購戶點交,點交無誤後即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手續再由甲方給付百分之四(工程款)」等語,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通知承購戶點 交無訛」之條件,是否應係就系爭工程所建築房屋售罄之情況下,始得請求給付其餘百分之4之工程款,尚非無疑。蓋 依法律解釋方法,「視為」係指將原為其他情況,經解釋亦適用於特定情況,使之具有擬制之法律效果。而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經上訴人驗收完畢,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上訴人後已逾六年,已如上述,足證系爭工程確已正式完成驗收程序無訛(給付保固金部分應已條件成就詳如後述)。而系爭工程契約書既以其他情形況之「通知承購戶點交無訛」之條件成就,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程序」,顯然係以「通知承購戶點交無訛」之條件擬制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程序」,故在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經正式驗收完成之情況下,縱因系爭工程所完工之房屋並未全數售出,而未點交於承購戶,然本工程既已正式完成驗收程序,則系爭合約書第4條後段所約定給付百分之4工程款應已成就,甚為明確。準此,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 所約定上訴人給付百分之4之工程款條件,業已成就,即非 無據。而「通知承購戶點交無訛」之條件成就,視為「本工程正式完成驗收程序」,亦僅係點交之另一種方式,不能解釋為系爭工程須待上訴人房屋售罄通知全部之承購戶點交,始得謂付款之條件成就。足見系爭工程百分之1之工程款為 工程保固保證金,依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係於保固期滿 後付清」,而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日期為90年12月10日,保固期間為3年,故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93年12月10日期滿, 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34頁),並為被 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給付百分之1之工程款之條 件,亦已成就甚明。至有關百分之4之工程款,雖尚有27戶 未經承購戶點交,然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而完工,上訴人即不得拒絕給付此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 ㈣又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抗辯系爭工程有動用保固金維修之情形,而於本院前審始行提出保固金支用情形明細表影本,其上載明自91年8月8日起至93年12月8日 (恰為保固期間之最後1天)止,均在原審9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上 訴人卻從未在原審提出,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帳目整理不及提出所致云云,然系爭保固金於91年8月8日即有第一筆動支,斯時被上訴人甚至尚未起訴(被上訴人等於91年9月27日起 訴,有原審收文章可證),上訴人自可於原審應訴時表示有動支保固金之情形,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有充裕時間整理保固金動支情形提出於原審,且並未釋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此部分既屬新攻擊方法,又核無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形,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 據以主張,已有未合。況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雖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因建物有維修之必要而支出632,952元, 上訴人因帳目整理未及於原審提出,然上開款項均係於保固期間內已支出,而上源公司對上訴人仍負有保固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分擔云云。惟就上開上訴人支出保固金632,952元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之支出 保固金情形與動用保固金之條件不符等語。經查,兩造有關系爭合約第19條之約定,係載明「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為債權讓與之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保固三年,在保固期限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倒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時,應由乙方於期限內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即上訴人)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在保固金內扣除,如不敷仍由乙方負責繳足,否則連帶保證人並願負責償還之。」,有上開系爭合約可據。則除須在保固期限內發生有上開走動、裂損、倒塌、損壞等情節外,尚須經查明係乙方之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及應由乙方於期限內照圖樣負責無償修復、乙方延不照辦時甲方得代為修復所需費用在保固金內扣除等情形,始得成立。惟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並未提出有關是否查明係應由乙方負責之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情形、及有證據已為通知(如存證信函等)乙方應於期限內修復之證明,而乙方拒不履行修復義務(上訴人之甲方始得代為修復及在保固金內扣除)等之證明。而本件上訴人提出有關支出上開632,952元保固 金之支用情形一覽表,未依契約條款約定手續查明是否乙方應負責之部分,已有可疑。況該保固金之支用情形一覽表第1項,為水電費,不屬保固金動用之事項;其中第2、3、5項,未證明是否乙方應負責之情形暨有發函通知乙方而乙方仍拒不履行修復義務之情形,自不符保固金動用之規定;其中第4項,係新購數位錄影機、彩色攝影機等監視系統不符動 用保固金之情形,另有關火警受信總機等之維修,是否有查明係因乙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情形、及有證據已為通知乙方應於期限內修復之證明,而乙方拒不履行修復義務情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其中第6、7、8項,是 否符合應由乙方負責之工作不良、材料不佳之情形、及有證據已為通知乙方應於期限內修復之證明,而乙方拒不履行修復義務之情形,亦乏證明可採。至其中第9項油漆亦如何於 驗收後,有上開應動用保固金之情形,亦無證據如存證信函等證明可據,則有關上訴人主張動用保固金之文件均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自不可採(見本院前審上訴卷1第87 、105頁、本院更審卷第124~141頁)。 ㈤查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給付百分之4之工程款及百分之1即工程保固保證金之合約條件業已成就,已見前述,而上訴人自給付系爭工程款第1次分配款後,迄今均未召開債權人協調 會議,經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於94年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 請求上訴人於文到後1個月內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而上訴 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迄今仍未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7頁) 。而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之對象及金額,惟有上訴人因債權讓與之通知,就上開事項知之甚稔,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並無從知悉全體債權受讓人究係何人或何公司,自無從據以通知各債權受讓人,進而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據此,堪認上訴人應為債權人協調會議之召集人,而有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之義務甚明。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於90年12月10日竣工驗收完成,迄今已逾6年,上訴 人除曾於91年3月5日將系爭工程款部分分配予債權受讓人外,迄今均未曾與債權受讓人協調系爭工程款給付及分配問題,亦未曾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然而系爭工程款給付條件之一即「待所有債權人協調後再予受領」之條件成就與否,全繫於上訴人是否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是倘上訴人遲遲不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則此一條件即永無成就之可能,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催促召開債權人會議之通知後,迄今仍遲遲不召開債權人協調會議,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之行為,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從而,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 ㈥又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包括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在內之22家公司,其中除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2家公司債權讓與時 間分別為90年12月30日及90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之時間為91年1月18日以外,其餘20家公司債權讓與及通 知上訴人之時間,均在原審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前(即91年1月9日前)。而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總金額為9,277,938元(包括被上 訴人等12家公司在內之22家公司),上源營造公司對於上訴人剩餘之工程款迄91年2月21日止,尚餘9,522,701元,經扣除原審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前,上源營造公司讓與被上訴人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之債權7,211,053元「包括⒈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644,592 元。⒉新日隆油漆行即楊政576,699元。⒊許敬長261,250元。⒋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110,000元。⒌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27,615元。⒍融陞行即鄭章華84萬元。⒎ 美屋清潔有限公司97,848元。⒏拱力企業有限公司10萬元。⒐吉瑩有限公司222,708元。⒑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即李明 利325,500元。⒒榮仁工程行即徐榮彬140,000元。⒓鋒碩實業有限公司120,000元。⒔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709,435元。⒕優耐久實業有限公司92,900元。⒖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埔里分廠6,664元。⒗東徠五金有限公司 22,092元。⒘千大鋁業有限公司528,750元。⒙宏美廣告社 即郭義鑫65,000元。⒚惟智工程行320,000元。⒛天力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500,000元」外,再扣除原審91年度執全字第 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款項1,007,102元後(見該執 行卷第16、44、66頁),僅餘1,304,546元。是訴外人上源 營造公司雖於90年12月30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6 6,885元讓與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另於90年12月31日將其 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200萬元讓與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然上源營造公司至91年1月18日始將其與金鴻通興業有限公 司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間債權讓與之事實及債權讓與契約通知上訴人,是上開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與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於91年1月18日始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而迄至91年1月18日止,上源營造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僅餘1,304,546元,據此,訴外人上源營造公司與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應僅於1,304,546元內為 有效之債權讓與,又綜觀卷證資料並無法辨別金鴻通興業有限公司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到達上訴人之時間先後,是上開剩餘之工程款1,304,546元,自應由金鴻通興 業有限公司及名美實業有限公司按其債權額比例分配,始屬公允,準此,被上訴人等12家公司除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以外,其餘11家公司就其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均得全額受分配,而被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可受分配之工程款則為1,262,331元。是於扣除被上訴人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於91年3月5日第1次領取之工程款257,836元,被上訴人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於91年3月5日第1次領取之工程款40,000元, 被上訴人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3月5日第1次領取之 工程款211,046元,被上訴人庚○○○○○○○○於91年3月5日第1次領取之工程款230,679元,被上訴人新士霸建材股 份有限公司於91年3月5日第1次領取之工程款444,000元,被上訴人鄭章華即融陞工程行於91年3月5日第1次所領取之工 程款336,000元,被上訴人吉瑩有限公司於91年3月5日第1次領取之工程款89,083元,被上訴人李明利即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於91年3月5日第1次領取之工程款130,200元,被上訴人徐榮彬即榮仁工程行於91年3月5日第1次領取之工程款56,000元,被上訴人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1年3月5日第1次領取之工程款283,774元,被上訴人己○○○○○○○○於91 年3月5日第1次領取之工程款26,000元,被上訴人名美實業 有限公司於91年3月5日第1次領取之工程款80萬元後,被上 訴人福邦金屬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6,756 元,被上訴人煒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16,569元,被上訴人拱力企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60,000元,被上訴人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46,020元,被上訴人新士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66,000元,被上訴人鄭章華即融陞工 程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04,000元,被上訴人吉瑩有限 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33,625元,被上訴人李明利即 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5,300元,被 上訴人徐榮彬即榮仁工程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4,000元,被上訴人捷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5,661元,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39,000元,被上訴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則為462,33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系 爭工程已領金額及原審判決無爭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107頁),均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給付系爭工程款條件已然成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如原判決主文第1~12項主文(利息部分嗣經本院前審判決認應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