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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惠一王浦傑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南岱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乙 ○ ○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民國95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66年起承租系爭查封房屋,並領有大飯店營業執照,已30年之久,雖有換寫租賃契約,但雙方有默示及明示契約期滿必須換約,以符合大飯店之永久經營性質,此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因此拍賣公告應註明不點交字樣以保承租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失厚道,為此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所有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民法第68條及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稱自66年起承租本件查封房屋經營飯店,其內之八層樓電梯及裝潢為其所有,並默示、明示租賃期滿須繼續換約,最近一次換約時間為93年12月1日等語,並提出繼續租賃約定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惟查,抗告人以上之主張縱使為真,依上開法令之規定,電梯設備既已為本件查封房屋之從物,室內裝潢亦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其所有權即為房屋所有人所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予點交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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