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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告人
建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鄉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95年度執字第43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馬克,嗣改由甲○○接任,並據相對人聲明由甲○○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向相對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承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如拍賣公告附表所示編號1、2、3 建物經營旅館,惟因一樓及夾層可使用面積過少,非增建不能使用,乃由抗告人自行出資委託永橋公司興建增建部分,依建築執照藍圖所示,夾層建築係直接面對兩座電梯,一樓增建均有直接對外道路,可證增建部分有獨立出入口,乃原審法院拍賣公告竟就抗告人出資增建部分併予拍賣,且備註欄第8 項記載如附表編號1、2、3 建物增建部分,對外無獨立出入口之拍賣條件,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祥陽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時,夾層面積僅有22坪,嗣經抗告人委由建築商增建夾層面積高達 176坪,增建比例高達86%,且直接面對兩座公設電梯,乃不爭之事實。至原審駁回理由謂96年2 月12日現場勘驗,無法於現場認定之事由,則應歸究於抗告人斯時未提出建築執照設計原圖,供現場執法人員比對,固有疏忽,惟抗告人已提出原圖證明,系爭建物確有獨立出入口,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故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次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即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足參。

五、經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建物為八樓鋼骨混凝土造,整體大樓正門面臨臺南縣永康市○○街,門牌編號為新興街78號,內有二部電梯供整棟大樓使用,大樓後面臨中華路505 巷,有一後門供一樓停車之車輛出入,系爭一樓原係從新興街貫穿至中華路505 巷之通路,嗣因改作旅館使用,將面臨新興街之通路堵死,系爭一樓停車之車輛僅能由中華路505 巷出入,二樓含原來樓層及夾層增建暨一樓,悉由抗告人出租予第三人蔡黛鈴經營旅館,二樓原來樓層及夾層增建部分已連成一片,隔成24間套房供出租他人使用,並使用大樓電梯出入,又二樓原主建物樓梯間供倉庫使用,堆置經營客房所用器物,另電梯旁本有一門可通後面,惟已由承租人將其堵塞,二樓客房可由電梯前、後門出入等情,既有系爭建物現況情形之照片附於原審執行卷足稽,且經本院於96年7 月27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系爭增建物既係在原主建物之二樓夾層部分增建,與主建物使用共同壁,並使用主建物之電梯,利用主建物一樓之前後門進出,已見系爭增建物與原主建物間,並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示存在,兩者並合併充供旅館一體使用,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主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雖增建經營旅館部分另有一樓梯通往主建物供停車使用之一樓,然該樓梯係因承租人將原主建物之樓梯堵塞供倉儲使用後所改建,且該出入口係位於原主建物一樓後方供投宿旅客進出二樓客房,故系爭增建二樓夾層部分雖係充供經營旅館使用,然二樓夾層部分仍須使用原主建物面臨新興街之大門,或面臨中華路505 巷未編門牌之後門進出,亦不得據此遽認系爭增建物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況增建二樓夾層部分,既與主建物使用共同壁,並與主建物相連相通成一單位之旅館環境,復由同一人利用經營旅館業務,益見其在主要構造上不具獨立性,自不因其尚有一可供進出之出入口通往一、二樓,且一樓有可進出之後門,而得使之成為一獨立之不動產。退步言之,縱認增建部分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因該增建物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有常助原有主建物之效用,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充供同一旅館營業使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其亦應認屬主建物之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主建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綜上系爭增建物既已因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811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從而自得依相對人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聲請,將系爭增建物併付拍賣,並於拍定後一併點交無疑。又因系爭增建部分並非另一獨立之建物,拍賣公告中標明如附表編號 1、2、3建物增建部分,對外無獨立出入口之拍賣條件,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系爭增建物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屬主建物之從物,為主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增建部分自得併付拍賣,並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主張系爭增建物應獨立於執行標的物之外,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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