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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2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9號

再抗告人
佑如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裁定限定命其分別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之5日及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均於96年9月27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再抗告人迄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狀,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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