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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號

抗告人
晉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相對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3、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弘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宜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5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執字第18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明意旨略以: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256號土地之一部分,係債務人弘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日出租予抗告人興建廠房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98巷36號後棟(如原裁定附圖斜線所示),並在其上營運使用,該建物為獨立不動產,且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執行法院竟認該建物應點交予拍定人,抗告人聲明異議,竟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倘第三人有實體上權利之主張,應循訴訟程序解決。又第三人若為有權占有之人,惟於查封時未能得知是否有權占有,經債權人查報或執行法院調查為空屋或債務人自住,該第三人未於拍定前聲明有權占有之關係存在,致執行法院因而拍定者,仍應點交,以保護得標人之權利(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一期決議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參照)。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執行法院於94年5月26日執行查封時,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指封債務人弘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256、1257、1259-13、1259-14、1259-19、1259-1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81號及481-1號建物並未保存登記建物時,債權人之代理人陳稱:「所查封之房屋三層建物債務人自住,未保存廠房債務人自用」,有查封筆錄可稽(見原執行卷79頁之查封筆錄)。債務人雖不在場,而其受雇人吳異仁在場,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而未保存登記經地政機關測繪成果圖及編臨時建號2220、2221號,土地及建物以拍賣後點交之方式進行拍賣。嗣於94年11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同年3月7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均將各該次拍賣通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及第三人即抗告人均未主張部分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即抗告人建屋,不能點交,而聲明異議,迄至上開執行標的物,由相對人宜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繳足價金,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7頁)。

四、又查執行法院於95年3月15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予債務人,抗告人晉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係債務人丁○○之妹),始於95年4月18日具狀主張:其於91年10月11日向債務人承租1256號部分土地,即富強路二段298巷36號後棟興建如原定附圖斜線部分之建物,該建物不在拍賣之範圍,即不應點交云云。然查系爭增建物係增建於原主建物後方一、二層鐵皮建物,其主要出入口經由台南縣永康市○○段48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298巷36號前門進出,另增建物東側開有一小門,惟該小門外即臨鐵皮圍牆及溝渠,顯無法供人員、貨物通常進出之用;系爭增建物與上開481號建物打通使用,並共用481號建物之牆壁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系爭增建物姑不論是否由聲明人晉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然其既在原主建物即481號建物之後方加蓋增建部分,與主建物使用共同壁,且仍須利用原主建物門戶進出,則系爭增建部分與原主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因其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主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從而,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即在拍賣之範圍。況如前所述,本件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既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以保護得標人之權利,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不得執行點交,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應認在拍賣範圍,且於原執行法院查封本件建物之際,亦難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難執為拒絕點交之理由,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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