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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告人
克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啟大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訴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正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其於14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為此以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法院諭令訴訟當事人,查覆相關訴訟當事人之姓名、住址、或相關事務營業處所等資料,基於保障人民隱私權益,類皆由法院出具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交由當事人持向相關主管業務機關憑辦,否則相關主管業務機關將無從據以辦理,乃法院慣行之實務作業程序。本件原審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令抗告人應於14日內補正相對人正確之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惟並無出具任何證明文件予抗告人,且送達抗告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未載明抗告人應提出命補正之事項,致抗告人無從憑各該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及戶政事務所,請求查明相對人正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據以向法院回報補正,實乃預料中事。而此結果之發生,肇因抗告人不諳民事訴訟程序,致延宕訴訟之進行,固難辭其咎,惟原審諭令補正之口頭裁定,亦難認全無疏失,不應將責任悉歸抗告人承擔。從而原審遽以抗告人已逾14日之補正期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尚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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