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中有關土地鑑界費新台幣(以下同)52,000元太高,而廢棄物處理費16,000元,依規定本里里民免繳費用。又第一次拆除費33,000元,第二次拆除費6,825元,因當時工人到場並未工作,抗告人均否認有 費用產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雲林農田水利會與抗告人甲○○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24號執行完畢,各項費用經相對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提出:⑴96年3月12日雲林縣政府行政規費收據,土地複查地政規費共13筆, 每筆4,000元,合計為52,000元(見原審卷第13頁)。⑵96 年6月25日虎尾鎮公所廢棄物處理費收據,共8車,每車為2,000元,合計為16,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⑶96年6月27 日正宇工程行統一發票,挖土機工資一式33,000元;96年7 月6日正宇工程行統一發票,挖土機工資一式6,825元(分別見原審卷第3、6頁)。以上均有行政機關出具之正式收據和正宇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堪信為真正。次按雲林縣虎尾鎮辦理受委託代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徵收清資處理費條例第4條規定(原審卷第11頁):虎尾鎮內民眾因大掃除、 整理住家環境、修築房屋所產生廢棄物在2公噸以下者,由 各里辦公處確認所有發給證明後當日送垃圾場免費處理,所產生廢棄物達2公噸以上者除取具證明外,應向清潔隊申請 核准後繳費入場,而每台廢棄物淨重5公噸以上8公噸以下收費2,000元,抗告人主張應免費處理,顯有誤會。原審法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向抗告人請求負擔執行費用,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