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03號
- 抗告人
- 瑞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1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瑞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6日邀同甲○○、李秋燕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目前依年息百分之6.8154、百分之6.315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抗告人欠繳自96年4月26日、同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欠本金733,898元、400,326元,履經催討,亦不清償。相對人為保全債權及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請求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134,22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抗告人未依約分期繳款,履經催討,不予理會云云非具惟事實,並稱若不對抗告人之財產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恐抗告人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及將來,故雖明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仍提出相當價金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強提假扣押之聲請。事實上,系爭假扣押之台南縣仁德鄉○○段962、965、967、968、968-1 等地號土地,皆已設定抵押與台灣銀行,現由台灣銀行積極公開託售處分,與抗告人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大有出入。況抗告人於貸款之初已提供足夠償還貸款之土地為抵押標的。爰提起抗告求與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上揭債務,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人之借據2紙及授信約定書3份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釋明若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抗告人既不否認其對相對人負有上開債務,僅抗告希望相對人能暸解上開供擔保之土地價值顯然超過抗告人所借款金額,並抗告人無隱匿財產以逃避債務等事由,惟此抗告理由,又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