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王惠一、王浦傑、蘇重信
- 當事人乙○○、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乙 ○ ○ 丙 ○ ○ 丁○○○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銀)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執字第11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債權人即抵押權人認因拍賣土地上有租賃權之存在致96年7月16日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二次 拍賣價金新台幣82,935,000元無人應買,因而有除去抗告人土地上之租賃權之必要」而裁定除去承租人之租賃權,實屬無理。蓋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雖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 係發生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係指租賃關係存在抵押物進行拍賣時有影響者始除去之,然本件系爭抗告人被拍賣所有坐落臺南縣學甲鎮學甲寮283-40、283-54、283-55、283-58、283-141、283-144、283-145、283-146、283-147、283-148、283-149、283-150、283-151、283-152、283-153、283-154、283-155、283-156、283-157、283-191、283-192、283-193、283-194、283-195、283-196、283-197、283-234、283-235地號,暨其上226-4、226-5、226-7、226-8建號房屋 (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固然於民國(下 同)79年2月26日提供於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惟抗告人因霖 牧公司積欠銀行債務,債務人乙○○、丙○○二人係霖牧公司之共同連帶保證人,因由第三人陳進長代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抗告人等遂提供上開被執行土地予第三 人陳進長自88年起設漁塭養殖魚使用,約定每年租金20萬元抵銷500萬元之債務,使用期間共25年,自債務清償完畢為 止,抗告人與第三人並均依原法院囑咐檢陳第三人承租漁塭使用期間房屋修繕之估價單二紙及房屋屋內木作裝修委由郭蘭興建修繕之修繕估價單及郵局支票匯款單,第三人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臨時用水執照、臺南縣政府核發予第三人之漁塭養殖登記證等證物檢附在卷。原法院查詢第三人後始於拍賣公告載明出租之詳細情形,而系爭土地抵押出租第三人至被執行前已5、6年出租之事實,抵押債權銀行均知悉,因此債權銀行對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明,均未曾表示意見,從而,債權銀行對抵押權有何影響之,未見抵押權人舉證加以說明之,而原法院又未查明,驟予裁定除去租賃權,顯與事實、法律不符。又系爭土地提供予債權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時,因抗告人係立於借款人之地位,對於債權銀行所提定型化契約之借貸契約,無法審閱與修改之權利,僅能處於弱勢地位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借款後至被執行前,抵押之債權銀行均知悉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陳進長抵債使用,繳息正常時未曾表示有影響抵押權之價值,而今進入拍賣程序旋片面提出有影響抵押權之受償,況目前經濟市場低迷,與土地出租之使用情形毫無關聯,而債權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債權銀行單方面之主張而無其他之佐證,是嫌無理。再原裁定內載「地政人員實地勘驗結果原學甲寮段2建號 已消失不存在…,無法予以併付拍賣,應予駁回」,恐原法院作業有誤,被拍賣標別2:編號3、編號7土地上有債務人 乙○○所建之磚造房屋乙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學甲鎮平西里西平寮67-46號,僅拆除豬舍,而後重新整修亦一併交付 第三人使用,該磚造建物債權人未併聲請查封鑑估拍賣,因而有停止本件拍賣之必要,重新鑑估,以止爭議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 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例、86年度台抗 字第588號判例及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蓋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法律固允許用益權(如租賃權)之存在,但如影響抵押權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換言之,事後之用益物權如使抵押物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方式拍賣。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則拍賣之標的物,為第三人承租占有中,法院即不予點交且註明於拍賣公告中,則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將影響標買之意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此情事,常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則拍賣之價格亦將節節降低,當致影響抵押權者,而執行法院自應依聲請或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而為拍賣。 三、經查: ㈠就原審94年度執字第11628號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抗告人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將系爭不動產查封,經原審於96年7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最低價82,935,000元實施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勢需減價再拍賣。而本件抗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2月26日設定90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80 年11月5日權利內容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億1仟萬元,並於 80年11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嗣後於95 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相對人為權利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第二次拍賣公告及拍賣不成立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執字11628號卷㈠第12-108頁、卷㈡第28- 30頁、第228頁)。 ㈡抗告人主張因第三人陳進長為其代償500萬元借款,而自88 年以債權代償租金出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作漁塭養殖使用之事實亦經其自承在卷可證(見原審94年度執字11628號卷㈠第 75頁)。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銀)執原審92年 度執字第25020號債權憑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系爭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並列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628號執行案, 經原執行法院於96年6月25日拍賣底價定為103,649,000元,拍賣公告載明:「據債務人具狀陳報因第三人陳進長代償5 百萬元債務,自88年開始將系爭土地供陳進長做漁塭使用,約定每年租金20萬元,使用期間共25年…,拍定後建物第三人占有現況點交,其餘土地不點交。」,惟無人應買;嗣於96 年7月16日第二次拍賣底價定為82,935,000元,拍賣公告亦記載前開出租情形且拍定後不點交等情,仍無人應買,有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628號卷宗可稽,系爭不動產既 歷經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自可認為投標人係因顧忌系爭不動產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於拍定後不能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而影響其應買之意願,上開租賃關係顯已對於抵押權有影響,原執行法院據以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自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出租期間承租人陳進長修繕系爭不動產,並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臨時用水執照,投資大筆金錢投資與時間、心血之經營,若排除抗告人租賃權將令承租人血本無歸,且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出租之事實,抵押債權銀行於執行前已知悉,況目前經濟市場低迷,與土地出租之使用情形毫無關聯等語,惟抗告人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成立,且已影響抵押權,已如前述,且承上揭說明,拍賣後不點交應為無人應買之最主要原因,且第三人陳進長之租賃期間自今起算尚有17年之久,更難認無影響買受意願及抵押物之價值,從而,原審因而依據民法第866條但書規 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第三人之租賃權,於法並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陳稱門牌號碼為臺南縣學甲鎮平西里西平寮67-46 號,僅拆除豬舍,而後重新整修亦一併交付第三人使用,該磚造建物債權人未併聲請查封鑑估拍賣,因而有停止本件拍賣之必要,重新鑑估等語。惟查門牌號碼臺南縣學甲鎮平西里平西寮67-46號原為臺南縣學甲鎮○○○段2建號,經原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14日會同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讓與人合作金庫商銀)現場勘測,地政人員實地勘驗結果,原 學甲寮段2建號已滅失不存在,並由債權人至臺南縣佳里地 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完畢,以上有勘測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37頁),則上開建物自無法予以併付拍賣,亦無停止本件拍賣程序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㈣綜上,原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權後拍賣,依法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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