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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6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告人
怡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間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款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現行條文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立法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囑託台北、台中、高雄等地方法院代予執行,而上開法院之執行事件迄未據相對人聲請或經原審法院囑託撤銷。原審未查,竟誤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皆已終結,而准許依相對人所請,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茲查:相對人前依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10萬元為擔保後辦理提存,並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原審法院94執全字第23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於96年5月間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12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2663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158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4年度執全字第237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含94年度裁全字第4412號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2663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亦即,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即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0號、92年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原審囑託執行部分尚未全部終結,原裁定不應命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以為指摘。惟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4年度執全字第2377號),原審法院雖曾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228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424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383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9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協助辦理,因相對人嗣後聲請撤回本件執行,原審法院業於96年6月間撤銷本件假扣押執行命令,上開各受囑託法院亦因此陸續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此有相對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2月12日雄院鳴執全助祥字第383號通知函2份及塗銷查封登記書1份、原審法院96年6月26日南院雅94執全源字第2377號撤銷執行命令及函知屏東地院撤回執行之通知2份(均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1228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助字第42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本件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堪可認定,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既經撤回,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原裁定依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向原審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命其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係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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