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呂光武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特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4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特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6月4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震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按彈性減震牆連續壁工程」工程契約,依上開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第1目約定,於94年7月1日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4,040,000元,有債務人簽收支票收據可 稽。茲本件工程已完工點交,債務人依上開工程契約第14條第1款第2目約定,應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依同意書第2條 約定,債務人應給付獎勵金2,000,000元,依上開工程契約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計扣除保留款3,900,200元, 該款應返還債權人,履經催告均未獲置理。據聞債務人正擬將財產隱匿。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請准裁定債務人等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支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之2紙支票,並 未經債務人提示,債權人對履約保證金4,040,000元,非屬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已不具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又依上開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同條第3款 等約定,保留款3,900,200元,須於抗告人及業主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合格後及相對人辦妥保固保證後,抗告人才有給付之義務,但此停止條件未成就,相對人不得聲請假扣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10,040,20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收據、備忘錄等2份及收支明細表、 存證信函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實。原審依前開規定,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依同意書第2 條有獎勵金2,000,000元給付之約定,及其有收受上開履約 保證金之2紙支票4,040,000元、保留款3,900,200元,並不 否認,然上開履約保證金支票是否未經債務人提示,而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又上開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後,及相對人是否須辦妥保固保證後,抗告人才有給付之義務? 等抗告理由,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且無法作為駁回債權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