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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9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惠一王浦傑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2號

抗告人
聖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6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未遵期限補正,原審乃於96年1月25日裁定(原審將裁定誤載為判決應予更正)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並於96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之96年2月5日始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另案裁定),要無影響駁回上訴之結果。原審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其無力繳納,已聲請法律扶助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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