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王惠一、王浦傑、蘇重信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聖麒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2號 再 抗告 人 聖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十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和公司)違約,導致公司財源斷絕,不僅公司財務出現危機,負責人亦三餐不繼,實無力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元。嗣經再抗告人陳情原審法院院長及司法院院長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始獲函覆,告知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於知悉後立時提出聲請,惟於同年二月五日始送達原審法院,並非再抗告人故意不遵期補繳費用或逾時提出救助聲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爰請求廢棄上訴駁回之裁定,並請求代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分別規定,除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三、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正和公司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訴,經再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經原審法院通知命補正,該通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復未於期限內補正,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裁定(原審誤載為判決應予更正)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原審判決書、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駁回裁定等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再抗告人就上開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由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送達,亦有本院駁回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抗告人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提起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然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未涉及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第四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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