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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金村張世展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抗告人
南岱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 ○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乙○○(債權人)與債務人甲○○○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643號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抗字14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乙○○(相對人)與債務人甲○○○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5年度執字第26643號)所查封拍賣坐落台南市○○區○○段1405號土地上之建號812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299號8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係債務人甲○○○所有,抗告人南岱大飯店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66年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向債務人甲○○○承租系爭建物迄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承租期間數次有換繼續承租之契約,最近一次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係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而系爭建物之電梯及室內一切裝潢為抗告人所有,茲債務人甲○○○之被拍賣,電梯及其他室內一切裝潢設施並非債務人所有,如點交予得標人自屬不合理,因有繼續承租關係,有營業執照可證,請原審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惟原審竟於95年10月31日下午第一次拍賣及95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第二次拍賣之公告註明「拍定後按現況點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原審拍賣公告註明「不點交」。

二、原審裁定以: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的動產所有權,此參民法第68條及811條自明。本件抗告人稱查封之系爭建物電梯及裝潢為其所有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之電梯及裝潢依民法第68條及811條之規定,應為系爭建物之從物及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為本件查封之效力所及,且抗告人之租賃契約雖自66年承租至今,惟最近一次之訂約時間為93年12月1日,係於原審查封後所為,依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審依法應予點交,抗告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查封拍賣之系爭建物,抗告人自66年7月26日經市府核准抗告人在系爭建物全棟樓房經營大飯店,供人住宿,故一再裝潢設施、投資。自66年起即承租系爭建物,至84年10月間,再增資裝潢設施。經台南市政府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因雙方約定租約期滿續約,因此已30年之久,本件強制執行係抗告人先承租占用後始被查封大樓房地,而拍賣公告註明「拍賣後點交」,顯有損害抗告人之權利。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迴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著有判例。抗告人於原審即主張自66年間即向債務人甲○○○承租系爭建物,並提出租賃契約及營業執照為據,抗告人自非在系爭建物查封後始行占有,而抗告人又非為債務人甲○○○占有系爭建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抗告人自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點交系爭建物與得標人。準此,原審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註明「拍定後按現況點交」,自有違上開法條之規定,難認無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迴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著有判例。故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如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執行法院不得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

㈠、查本件債權人乙○○(即相對人,原債權人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乙○○受讓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甲○○○之本件債權)與債務人甲○○○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5年度執字第26643號)所查封拍賣之系爭建物係債務人甲○○○所有,依相對人乙○○提出之原審93年12月23日南院慶90執簡字第1167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甲○○○所有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已於89年12月19日經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原審以89南院鵬執全全字第3925號函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並於89年12月20日登記完畢(見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原審執行處乃定於95年10月31日下午2時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載明:「使用情形,點交否:點交;備註五、假扣押查封時,據假扣押債權人代理人稱:系爭建物由債務人開設南岱大飯店。嗣後第三人南岱大飯店具狀稱:系爭建物係向債務人甲○○○承租,租期自93年12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45,000元,惟上開租賃契約係於本院查封後所為,依法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無人應買,嗣定95年12月5下午3時3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公告條件及內容除價金及拍賣時間不同外,其餘如第一次拍賣公告內容,仍記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而原訂於95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因抗告人於95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而於95年11月30日公告停拍,有原審執行卷可按。

㈡、抗告意旨一再主張:債務人甲○○○所有之系爭建物由伊自66年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起即承租占有迄今,期間雖有換訂租賃契約,但雙方早有繼續租賃之約定等情,並提出66年間繼續租賃約定書、66年及84年間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執行卷內95年8月16日、同年11月8日聲請狀及本院96年7月2日民事狀所附書證),並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調查程序中,命抗告人提出66年7月20日繼續租賃契約書原本一件以供核對無訛(該66年7月20日繼續租賃契約書原本一件置於本院卷之證件存置袋),且債務人甲○○○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均有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此有債務人甲○○○所提出之自82年度起至94年度止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12份可按(置於卷外),且有抗告人於96年7月2日向本院具狀補送85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書二件為證,則抗告人主張自66年間即承租系爭建物占有迄今,期間雖有換訂租賃契約,但雙方早有繼續租賃之約定等情,核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系爭建物係於89年12月19日經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原審以89南院鵬執全全字第3925號函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並於89年12月20日登記完畢(見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承租占有迄今,且其非為債務人甲○○○而占有,亦非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自不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原審執行法院不得強使抗告人騰交系爭建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原審執行法院疏未詳查,竟於上開二次拍賣公告註明記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就本院所指摘部分詳查更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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