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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專利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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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案(96)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620658490號事件(含訴願及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應依行政訴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訴訟,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專利法第108 條、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人以其為新型專利「汽車用避光墊之活性碳過濾網結構(新型第226386號、公告編號第543561號)」之專利權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其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然其專利權業經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專利舉發案(96)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620658490號,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判定舉發案成立,應撤銷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不服並已提起訴願,分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及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專利權與否,即以上揭舉發案是否成立為據,上訴人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核有必要,爰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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