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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19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固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渠現有資產為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惟債務則有:①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四千五百萬元、②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二千五百萬元、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一億五千萬元、④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三百萬元、⑤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二百萬元、⑥中央信託局嘉義分行四百萬元、⑦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稅款一千九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原裁定以渠財產不敷清償優先受償之營業稅及營所稅,即不得為破產之宣告,而駁回渠之破產聲請,於法不合。⑵又渠之債權人高達七人,原裁定竟以渠之債權人應視為一人,並誤引判例,認渠聲請破產並無必要,亦屬當然違背法令。⑶且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亦僅係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要難僅以有優先債權存在,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件抗告人仍有現金一百七十八萬元,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於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並有剩餘,足可供全體債權人公平分配受償。原裁定以若予宣告破產,因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且使優先受償之營業稅及營所稅,亦無法經由破產程序優先受償者,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無非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公司現有資產總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元,並有多數債權人,合計共積欠如上金額。惟上開營業稅捐債權應優先普通債權受償,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清償所欠營業稅捐,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而無破產實益。又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並無其他債權人,應認抗告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清償上開營業稅捐,倘予宣告破產,因須優先支付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而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受分配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就破產之聲請,除於法院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參照)外,不得逕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查:抗告人現有資產總額為一百七十八萬元,並有多數債權人,合計共積欠如上金額者,為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之事實,就抗告人現有之一百七十八萬元,屬於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所示破產財團之財產,乃原裁定竟以營業稅捐債權應優先普通債權受償,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所欠營業稅捐,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此外,抗告人自陳公司因倒閉,已停止營業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一紙為證,果爾,抗告人既已停止營業,並無任何生產營收可能,參照其提出之財產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現有資產總額僅有現金一百七十八萬元,惟債務合計高達一億餘元乙情;抗告人因而主張負債大於資產,已不能清償債務,是否完全不可採信?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究竟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現金一百七十八萬元,是否確實?此項現金財產如何確保可構成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付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原法院未遑詳查,即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開事項關係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宣告有無破產實益,宜由原審法院就近調查審認;倘予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並應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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