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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王惠一王浦傑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而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破產事件,無論其駁回理由如何,依上開規定,本得提起抗告,是原裁定所載「本裁定不得抗告」等語,於法有違。

㈡又依稅捐稽徵法及關稅法之規定,稅務債權固優先於一般債權,惟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可知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優先於關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受償。本件抗告人現有資產,尚有進口轎車計十二輛(抗告人誤載為十一輛),依進口報關估價至少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且無從支付破產程序費用等語,駁回抗告人聲請,顯與事實未合。

㈢另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而宣告,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故宣告破產係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唯一條件,本件申報債權已逾抗告人前開剩餘財產,已屬不能清償債務,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卻以剩餘財產不足清償欠稅,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聲請,此乏明文規定,則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陳報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盈公司)資產現僅存前開進口之BMW五二五i轎車十輛及賓士E二四0轎車二輛,進口報關估價值約為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又聲請人所積欠罰鍰,雖非優先債權之範圍不得列為財團費用,惟瑞盈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關稅法第七十三條第四規定,清償所積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共一千六百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稅捐九百五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後,已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可謂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構成破產財團,該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稅捐,係屬財團費用,此項費用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先予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如是項稅捐為公司宣告破產前所欠繳者,則屬破產法第九十八條之破產債權,自與前述財團費用有異,稅捐稽徵法第七條亦有明定,且經司法院台五二函民字第一四五三號釋示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積欠稅捐高於其資產,其破產聲請並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即瑞盈公司陳報其現有資產有進口之BMW五二五i轎車十輛及賓士E二四0轎車二輛,進口報關估價約值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並陳明因違反關稅法、營業稅法而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一千三百六十萬零七百十七元、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另積欠債權人周甫霖一百二十萬元、周陳時五百三十五萬元、郭仁培五百萬元、黃政義二百零三萬元,復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況說明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九十二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及本票影本七紙為證。依上開破產法規定,法院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債權及債務之義務,本件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財產除上開進口轎車外,當有其他經營業務所需之資產設備可供列入破產財團,惟原審並未調閱該公司其他相關資料查明,亦未傳訊抗告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庭說明上開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或有無清償之事實,僅憑抗告人書面陳報,即認上開車輛價值為抗告人全部資產,不能構成破產財團,自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容有再予查明之餘地。

㈡又所謂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關稅法第九十五條第四項亦有規定,可知上開稅捐債權應優先於一般債權而受清償。原裁定先援引關稅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說明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復又於裁定第二頁三、部分認:「惟瑞盈公司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關稅法第七十三條第四規定,清償所積欠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已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則其法律適用顯然前後不一,且關稅法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原裁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亦屬違誤。

五、綜上,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審法院關於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未傳訊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調閱公司財產資料予以查明,僅憑抗告人陳報,即認其所欠稅款已高於剩餘資產,無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駁回破產聲請,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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