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慶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所明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鉅額稅賦及債務而無力清償,已構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事實。且參照司法院解字第3578號、第4023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所欠之稅捐,應屬破產債權,並無優先權。另稅法中所稱之滯納金、滯報金等,依法亦應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且無優先受償權。又本件既未進入破產程序,根本無適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餘地,本件應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要件。抗告人為此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竟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負債務為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652元、應付資遣費63萬8750元、應付稅捐3148萬8904元(含本稅1306萬4343元及罰鍰、滯納金1842萬4561元),合計3287萬8306元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務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㈠㈡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惟其中應付稅捐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目前尚積欠: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私罰鍰13萬48元、營業稅款2萬3394元及推貿費161元,共計15萬3603元;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車號5W-1897號汽車違章罰鍰1600元;
③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至96年1月24日止,尚欠稅款3812萬363元(其中本稅為3594萬4836元)迄未清償,共為3827萬5566元各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月23日關法執字第09600902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月26日嘉監南字第096010203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6年1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60014554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乙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依抗告人所自承其資產目前僅餘:
①銀行存款200萬37元、生財器具53萬元、郵局郵政信箱存出保證金400元,累計為253萬437元各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目錄㈠㈡、京城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第三人楊林慧嬋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負債大於資產、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乙節,堪信真實。
四、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所欠稅款、罰鍰等並無優先受償權,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符合法定要件云云。惟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號、第4023號解釋在案。惟就上開解釋之反面解釋,稅捐債權如依其他法律有優先受償之規定,仍可較其他破產債權優先受償,自不待言。
㈡查抗告人積欠88、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等各項稅款,本稅部分即高達3594萬4836元,業如上述,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6年1月24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60014554號函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項稅款之徵收,依法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抗告人自承現既僅餘財產253萬437元,惟其欠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之營業稅、所得稅款卻高達3594萬4836元,抗告人現餘財產顯不足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相關稅賦,倘如進行破產程序,扣除上開稅款之財團費用後,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甚明。
五、復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現有資產既已不敷清償依法應優先清償之稅款(財團費用),業見上述,從而本件應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指摘本件既未進入破產程序,而無適用破產法第148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法規意旨所致,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稅款)及債務,依法應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與必要,原審以此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