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若本案訴訟繫屬於第 二審法院,則指該第二審法院而言,故當事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同時或之後,聲請訴訟救助,此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0年度台聲字第3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之後並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乙案,業經原法院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聲請人現正上訴中。茲因原法院就上訴之訴訟費用裁定應繳交新台幣(下同)74,562元,聲請人本應依裁定於裁定期間內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並無資產,且被無故資遣,現失業尚未找到工作,亦有卡債待償,有原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存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各1份、原法院執行命令2份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聲請人提起本訴之律師費用,係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額補助)。又本件確認之訴,聲請人雖一審敗訴,惟原判決所述不利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均有事證得以反駁(因原審律師未能聲請調查證據所致),且人證、物證俱有,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原法院判決,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裁定命聲請人繳交上訴裁判費74,562元,有原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 產,且被無故資遣,現失業尚未找到工作,亦有卡債待償,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且其提起本訴之律師費用,係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全額補助,並提出原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號裁定、存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各1份、原法院執行命令2份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在卷以為釋明,堪信為實。又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原法院執行命令觀之,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銀行對聲請人均有債權,而得向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每月薪資及獎金3分之1,則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其所提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