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6號
- 聲請人
-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 相對人
- 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七一號案件辦理提存在案。因兩造現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筆提存擔保金,爰檢附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正本各一件,請求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稱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就提存物享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人而言。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命聲請人以四十萬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有價證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本院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憑;聲請人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擔保金之提存,亦有該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七一號提存書一份在卷可佐。又上開擔保金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權益而提存,如受擔保利益人已認無再受擔保之必要,而同意返還提存物於供擔保人,則該擔保即無存續之實益,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並有兩造和解書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見桃園地院卷第九、十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