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9,818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與另一友人及原告住所村幹事共三人造訪原告,在原告家泡茶聊天,未久原告招待其等至同村小吃店飲酒餐敘,席間被告與其友人一再要求原告支持特定之議員候選人,然原告因支持他候選人而未從,被告等人苦苦相逼,原告因不願與被告等人糾纏不清,乃匆匆結束餐敘結帳準備回家,並於步出小吃店後聽聞隨後步出被告等人中之一人說:「這麼不聽話,乎伊死(台語)」,被告隨即自背後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不支倒地,被告等人仍一再邊講「乎伊死」,邊續攻擊原告頭部,迄原告不支昏迷,嗣經旁人報警制止,原告始被救護車送醫急救,昏迷10餘天後僥倖撿回一命,然至今仍時常頭痛暈眩,未能痊癒,無法騎乘機車,亦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致原告無法外出工作謀生,原告顯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於民事上則為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為下列各項之賠償請求:⒈醫療費用:合計21,818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18紙為證。⒉勞動薪資報酬損失:原告受害前原受僱服務於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5 千元,此有服務證明書1紙為證,原告自受害後迄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止,已有1 年10月之久,計減少薪資收入99萬元。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原告受傷支出看護費用1萬8千元,此有收據2紙為證,另裝假牙費用7萬元,亦有單據1 紙為證,合計支出8萬8千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頸葉硬腦膜上出血、右顏面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牙齒脫落等重大傷害,送醫急診時已陷深度昏迷,醫師並發出病危通知,先後住加護病房17天,出院後仍繼續追蹤治療,隨時處在擔心受怕情況,且原告受害集中於頭部,時常頭痛暈眩,迄未能痊癒,整個生活皆被打亂,徵諸醫囑痊癒遙遙無期,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未知何日可止,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被告自案發後未探視原告,亦未為任何賠償,原告復無法外出工作,皆以舉債渡日,致原告有負債壓力,因此請求賠償慰藉金300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外,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8紙、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1 紙、看護費用收據影本2紙、中埔牙醫診所單據影本1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病危通知單影本各1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因酒醉而失去意識之情形下,雙方酒後爭執進而發生扭打,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並不否認,惟原告要求賠償實屬過多:(一)減少勞動力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月薪為 4萬5千元,且原告於 94年11月12日即已出院恢復健康,早已有工作能力,原告並未受有此損害,故原告請求至 96年8月之工作損失,應無理由。(二)精神賠償部分:原告要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屬過高,被告係因酒醉失去意識而與原告發生扭打,被告並非故意去毆打原告,且原告僅受輕傷而非重傷,故原告請求顯屬太高。(三)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及看護費用金額不爭執。又被告因家境清苦,家無恆產,家中老母年老,大哥殘障未婚,均靠被告一人打零工為生,如因本案而要求被告賠償鉅額金額,會影響被告之家計,請依民法第218條之法理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1,818 元、減少勞動力報酬67萬5千元、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8萬8千元、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合計2,784,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月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力報酬31萬5 千元及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追加後請求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1,818元、減少勞動力報酬99萬元、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8萬8千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099,818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揆之上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7日晚上7 時至10時許,與原告、廖永福、方木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等人,先後在嘉義縣中埔鄉○○路○段732巷63號原告住 處,及同路5段566之28號「全國薑母鴨店」等地聚會,共同飲用數瓶高梁酒後,被告與原告等均已有醉意,然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迨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聚會結束後,被告與原告相偕離開「全國薑母鴨店」,併肩步行欲前往被告停車處,詎途經同路5段662巷口「全國薑母鴨店」旁之停車場時,二人因選舉支持之議員人選不同而口角,被告竟借酒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並於原告倒地俯臥地上時,再以蹲姿用腳踢其頭部、臉頰、後腦等處數下,致原告頭部流血,嗣經警據報到場合力制止被告,被告仍欲掙脫警方攔阻,續以腳踢踹原告頭部,原告嗣經警緊急送醫,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被告所犯刑事責任,業經鈞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減少勞動力報酬、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精神慰撫金,合計4,099,818 元,及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係酒醉失去意識下,與原告發生扭打,致使原告受傷,並非故意毆打原告,且原告僅受輕傷而非重傷,又其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金額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月薪為4萬5千元,且原告於94年11月12日即已出院,恢復健康而有工作能力,原告請求至96年8 月份之工作損失,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300 萬元精神慰藉金亦過高,況其因家境清苦,家無恆產,家中老母年老,大哥殘障未婚,均靠其打零工為生,如其須賠償鉅款,將影響其家計,請酌減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27日晚上7 時至10時許,與原告、廖永福、方木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等人,先後在嘉義縣中埔鄉○○路○段732巷63號原告住處,及同路 5段566之28號「全國薑母鴨店」等地聚會,共同飲用數瓶高梁酒後,被告與原告等均已有醉意,然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迨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聚會結束後,被告與原告相偕離開「全國薑母鴨店」,併肩步行欲前往被告停車處,詎途經同路5段662巷口「全國薑母鴨店」旁之停車場時,二人因選舉支持之議員人選不同而口角,被告竟借酒意先徒手毆打原告,並於原告倒地俯臥地上時,再以蹲姿用腳踢其頭部、臉頰、後腦等處數下,致原告頭部流血,嗣經警據報到場合力制止被告,被告仍欲掙脫警方攔阻,續以腳踢踹原告頭部,原告嗣經警緊急送醫,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傷害之事實,不惟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即被告亦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之情事,況被告因毆打原告成傷之刑事責任,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傷害案件,判決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而有該刑事案件卷證及刑事判決可佐,是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至堪信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既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偏高,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而已。茲更詳細審酌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自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受傷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為請求,合先敘明。 ⒉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經救護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救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818元,固據提出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8紙為證。惟考其中醫院之伙食費1,320 元,即使原告未受傷住院,仍不免此項費用之支出,自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證明書費共計1,210 元,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難認屬醫療所需費用,不應准許。其餘之醫療費用合計19,288元,核均屬治療原告受傷所必要之醫療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並經住院手術治療,於94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僱用個別看護計9 日,1日以2千元計算,共計1萬8千元,既據原告提出看護收據2 紙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另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牙齒脫落經檢查須重建,所須費用7 萬元,亦據原告提出中埔牙醫診所證明單據影本在卷足憑,且該費用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勞動薪資報酬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傷後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6年8月止,共1年10月不能工作,而其原在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可得薪資4萬5千元,薪資共計損失99萬元,固據提出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為證。惟考該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載:「..病患因上述疾病,仍有頭痛、暈昡,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既未就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為說明,亦未記載原告於出院後治療休養期間為何,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於94年11月13日後即未再有任何前往醫院診療之相關收據,故原告於該期間是否因受傷致均無法工作,而得請求1年 10月之薪資損失99萬元,誠非無疑,且服務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受傷後未續在該公司服務,並非認定原告已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爰審酌原告原任職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及其受傷治療程度,暨其身體尚須調養恢復期間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27萬元(6×45,000 =270,000),較公平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其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告之傷害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9,288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88,000元、勞動薪資報酬損失27萬元、精神慰藉金35萬元,合計727,28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288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8萬8千元、勞動薪資報酬損失27 萬元、精神慰藉金35萬元,合計727,288元,及自96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賠償超過上揭應准許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