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46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醫上易字第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醫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

      蕭敦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醫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生產過程中,客觀上發生「產道四度裂傷至直腸黏膜處」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有施以手術縫合治療,惟上訴人仍感傷口疼痛,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回診,被上訴人竟先採以剪開傷口之舉,未再另外施以縫合手術,當時被上訴人即發現上訴人有「陰道直腸廔管」,已據此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函覆鑑定意見㈠載予:「‧‧‧爰推測當時紀錄之fistula應為陰道直腸廔管」可證。上訴人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回診時,被上訴人即發現上訴人之會陰傷口紅腫,有「廔管」現象,無法進行縫合,並採以觀察三個月之醫療方法。最後,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回診時,被上訴人因見廔管未癒合,乃建議上訴人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項。

㈡上訴人就造成「四度裂傷」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詳論如下:

⑴有關會陰裂傷,共分四度,即①一度為陰道上皮裂傷、②二度為會陰結締組織裂傷、③三度為肛門括約肌裂傷、④四度為直腸或肛門黏膜裂傷。自然生產過程中固可能產生四度之會陰裂傷,惟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所明白指出:「‧‧‧根據Will iams報告五‧0七%(1,040/20,500)的經陰道生產者有三至四度裂傷‧‧‧」,其機率僅五‧0七%,可見「四度裂傷」在自然生產之過程中非屬常見之必然傷害。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其更明白指陳自然生產過程中產生「四度裂傷」之原因,乃為:「危險因素包括初產婦、生產產程遲滯、生產時使用真空吸引器或產鉗、亞裔產婦、產婦陰道與肛門距離較短或胎兒較大(Combs 1990)」等。欲論斷該四度傷害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人為因素所致,可藉審究上訴人在生產過程中是否有無該報告中所稱:「產婦陰道與肛門距離較短或胎兒較大」等造成「四度裂傷」之自然因素判斷。

⑵此次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函覆鑑定意見,未就上開質疑之點有所說明。

㈢就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已知悉上訴人罹患有「廔管」之疾病,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回診中,被上訴人是否有對此病症,採取必要之注意與醫護措施:

⑴本件重點乃縱使上訴人因自然生產等因素受有四度裂傷並導致會陰傷口感染,通常有經驗的婦產科醫師一眼就可看出是否有傷口感染;最好加做傷口分泌物的細菌培養,以確定感染的細菌種類及選擇有效的抗生素來對症下藥。然被上訴人身為婦產科醫師,未能防止會陰傷口感染於先,繼對於會陰傷口之感染,未依上所述培養細菌投以對症下藥之舉,以致上訴人進一步罹患「陰道廔管」之病狀於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患「會陰傷口感染」之治療,顯已未盡醫療之責而有疏失。

⑵產婦於自然生產時幾乎均會佐以「正中會陰切開術(又稱直切法)」,其缺點在於,胎兒頭部若太大或會陰過短的產婦可能裂入直腸,可能在分娩之過程中造成直腸裂傷之的情形,由於直腸中得糞便有大量的細菌,容易造成傷口感染,甚至造成「直腸陰道廔管」的情形。當見「會陰傷口感染」與「直腸陰道廔管」乃屬不同之病症,此即何以上訴人直指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在先之依據,否則,若善盡「會陰傷口感染」之治療,則上訴人豈會進一步產生「直腸陰道廔管」之病狀。

⑶就上訴人所患「直腸陰道廔管」病狀之治療而論,所謂廔管乃指「器官與器官間,器官與組織間有不正常的交通,例如正常的情況下大腸與膀胱各司其職,互不相通,但若發生某種變化時,變成相互交通,本來應該是肛門排便,卻意外地由尿道排出」。若遇廔管病狀,單靠保守療法無法痊癒,唯有外科手術可根本治療。若診治失當即會造成肛門控制功能受影響而失禁。當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患陰道廔管之病症,應採取直接且必要之有效治療法即手術修補為是。參照此次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函覆鑑定意見第三頁所載:「㈡‧‧‧五十二位陰道直腸廔管病人先給予抗生素(如醫師甲○○給予Aoxil及Flagyl二種抗生素預防感染)‧‧‧因此大部分陰道廔管病人須接受手術治療。㈢‧‧‧有些廔管可以自然痊癒,但大多數廔管需要手術修補」,益足證外科手術對於上訴人所患陰道廔管之病症,屬必要之治療方法。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竟採開立藥物之消極治療方式,可見其失當。

⑷此次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第三頁、四頁雖併載:「㈤⒉陰道直腸廔管可先以內科療法追蹤十二週,若無法自然癒合再行手術修補」等語。但查:大部分陰道廔管病人須接受手術治療乃為此次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肯認在案,被上訴人以開立藥物之消極治療方式對應,自有未洽。況單以「可先以內科療法追蹤十二週」之治療流程而論,被上訴人既早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上訴人回診時,已發現有陰道廔管病狀,並投以抗生素治療,則開始計算十二週,被上訴人理應告以上訴人定期回診接受追蹤治療,但被上訴人並未告以上訴人患有陰道廔管病狀。至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四日為其臨屆期限,不可再為拖延治療之黃金期。被上訴人應明確向上訴人告悉最遲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再行回診,若未痊癒應及早進行手術治療為是。被上訴人並未積極告知回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回診時,始進行轉介,顯未符常規,鑑定書末段所言:「符合醫療常規」之語,委無足採。

⑸被上訴人既早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知悉上訴人罹患陰道廔管病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回診時,應併再投以抗生素治療,觀乎此次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函覆鑑定意見,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投以消炎藥物,此從鑑定書第三頁所載鑑定意見:「㈣‧‧‧十二月二十三日給予消炎藥物Naposin」自明,單就該次醫療作為,被上訴人未投予抗生素,即有未盡醫療責任之疏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有關「會陰裂傷」、「會陰切開」、「廔管」之網路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其理論依據請參酌原審判決理由。

㈡退一步言,若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當時(即舊法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所提供之服務只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即可免除無過失賠償責任,而依醫審會在原審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確屬符合當時婦產科之專業水準。

㈢被上訴人所實施之會陰切開術,只剪到第一層,上訴人指稱剪開到第三層,顯然不實,又醫審會在原審所提出之第一、二次鑑定意見,均認為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日手術及術後處置並無不當」,又所謂「手術」,係指「包含對病人會陰及直腸黏膜裂傷所做之縫合術」。足見被上訴人就醫療處置並無任何疏失行為。

㈣本件並無必要再函詢醫審會,理由如下:依醫審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函覆原審之鑑定意見,已說明:「‧‧‧依據文獻報告造成四度裂傷的危險因素包括初產婦、生產產程遲滯、生產時使用真空引器或產鉗、亞裔產婦(註:上訴人係亞裔產婦)、產婦陰道與肛門距離較短或胎兒較大」等多種因素,而上訴人只是要詢問「有無產婦陰道與肛門距離較短之情?亦或胎兒較大之情?」上述問題不管結論為何?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疏失行為,何況案發迄今已十餘年,病歷資料亦未記載「婦產陰道與肛門距離」,醫審會根本無法回答上述問題。

㈤有關「廔管」的問題,醫審會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在第二次鑑定意見已說明:「‧‧‧廔管的發生有諸多因素:產婦的體質、健康情形、免疫能力、產婦在術後自我的照顧好壞與否,及醫師對傷口的修補等等有關」,而被上訴人對「廔管」之處置亦無疏失行為,此在醫審會之第一次鑑定意見已說明被上訴人「術後處置,並無不當」,即已灼然。

㈥對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鑑定書中認為被上訴人發現廔管後,開立兩種抗生素及消炎藥物,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轉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李醫師,符合醫療常規,足見被上訴人確無疏失行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被上訴人開設之診所生產,由被上訴人負責接生,因其疏失導致直腸括約肌缺損,被上訴人未作適當處理,嗣因傷口數月仍未見回復,上訴人去該診所門診,被上訴人竟告知該處肌肉已萎縮,無法處理,其後上訴人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求診,始發現會陰體變薄,肌門括約肌缺損,洩殖腔變形及肌門失禁,需作肛門括約肌手術及會陰體重建,且近來於排泄後該部分肌肉未能完全收縮,經多家醫院診斷,確定因生產造成直腸括約肌受傷,肛門括約肌缺損,大便失禁,需作長期復健及藥物治療,並裝設人工肛門,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已支出醫藥費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將來須支出裝置人工肛門費用十五萬元,且精神痛苦,可請求一百萬元慰藉金,因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其醫療給付,有不完全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開設診所從事醫療行為,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適用,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上訴人生產過程中為利於生產,實施正常會陰切開手術,只剪到第一層,並無剪太深之情形,上訴人發生「四度裂傷」,可能為上訴人本身會陰太短或產程太快、或胎兒頭部過大難產等因素造成,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立即就「四度裂傷」作正確之縫合治療,其就接生行為及術後處置,並無不當之處,已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可按。上訴人回診後,經診治發現會陰傷口紅腫,有廔管現象,亦因當時病情處於急性發炎期,只能先觀察三個月,上訴人再次回診其發現廔管並未癒合,即建議其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上訴人因生產傷害造成肛門括約肌撕裂傷,進而致大便失禁等,非其醫療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於被上訴人開設之婦產科診所生產,由被上訴人負責接生,經陰道自然產下一名女嬰,其於生產時有產道四度裂傷至直腸黏膜處,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理學檢查結果為:會陰體變薄、肛門括約肌缺損、洩殖腔變形及肛門失禁,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十日至該院接受肛門括約肌及會陰體重建手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嘉義盧亞人醫院就診,因大便失禁而由該院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甲○○婦產科醫院出生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盧亞人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疏忽,於其生產時將其產道第三層肌肉層剪斷,嗣後未作任何處置,亦未再作縫合,致經數月後肌肉萎縮,無法再縫合,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責,應賠償其損害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醫療行為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被上訴人就其執行醫療行為,有無過失?㈢被上訴人就其醫療契約之給付,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事?

四、查:

㈠醫療行為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自更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應分別各個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⑵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訴訟之煩,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係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本院認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使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況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既明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無過失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足證醫療行為應排除在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醫療行為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二七三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適用,應就其執行行為負無過失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有無過失,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疏忽,將其產道第三層肌肉層剪斷,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將其傷口剪開後,未做任何處置,亦未再縫合,致經過數月後肌肉萎縮,無法再縫合,被上訴人對其傷口修補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經原審發函請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第一次鑑定意見認為:「㈠研究結果顯示35%的初產婦及44%的經產婦有括約肌損傷情形。排便失禁90%發生在中年女性,多數患者都有曾因生產致會陰受傷的病。從病人整個病程來看,造成病人大便失禁,最可能的原因是生產傷害造成肛門括約肌的撕裂傷所致。根據Williams報告5.07%(1,040/20,500)的經陰道生產者有3至4度裂傷。其中9.71%(101/1040)有第3至4度裂傷者在初次縫合後傷口會裂開。66.34%(67/101)初次縫合後會傷口裂開者需要再次手術修復。即使確定和修補了第三度及第四度會陰裂傷,仍有30-40%的婦女有長期的排便失禁。生產性傷害所造成的大便失禁,通常會在生產傷害後幾年隨著骨盆肌肉及其支配的神經功能的退化而逐漸加重。雖然目前對於大便失禁有許多外科修補方法,然其成功率約只有50-60%。生產傷害造成數年後,發生大便失禁有其一定的發生率。甲○○醫師83年10月29日手術及術後處置,並無不當。…」,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357號函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八頁)。

②第二次鑑定意見為:「㈠有參考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84年3月3日記載生產裂傷及二度感染四個月。輕微失禁。肛診:肛門張力略鬆、會陰裂傷,追蹤。84年3月31日記載肛門張力改善,追蹤。㈡1.如鑑定報告所載5.07%(1,040/20,500)的陰道生產者都有可能有第三至第四度裂傷。所有的經陰道自然生產者都有可能會有產道四度裂傷。會產生四度裂傷,與胎兒體重大小無絕對的關係。2.依據文獻報告,造成四度裂傷的危險因素包括初產婦、生產產程遲滯、生產時使用真空吸引器或產鉗、亞裔產婦、產婦陰道與肛門距離較短或胎兒較大(Combs 1990)。廔管的發生有諸多因素:產婦的體質、健康情形、免疫能力,產婦在術後自我的照顧好壞與否,及醫師對傷口的修補等等有關。㈢鑑定報告所載“甲○○醫師83年10月29日手術及術後處置,並無不當”其中所指的“手術”,包含對病人會陰及直腸黏膜裂傷所做之縫合術通稱為“手術”。」,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0950210906號函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同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七頁)。

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責任鑑定委員會,就上訴人之陰道直腸廔管病症之正常必要醫療措施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必要之措施或未善盡告知之過失?等事項鑑定說明,經該會鑑定後函覆本院稱:「…,㈡:據Rahma報告(JObstet ricGynaecology 2003;23:607),…。大部分陰道廔管病人需接受手術治療。㈢根據教科書Williams Obstetrics第二十二版第九六0頁,有些廔管可以自然痊癒,但大多數廔管需要由手術修補。㈢醫師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發現廔管後,開立兩種抗生素AmoXil及Flagyl及消炎藥物Ponston。十一月二十四日內診紀錄「better」(改善)。十二月二十三日給予消炎藥物Naposin,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轉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李醫師,符合醫療常規。㈣⒈沈醫師是否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告訴病人有無廔管,無法從病歷記載判斷。⒉陰道直腸廔管可先以內科療法追蹤十二周,若無法自然癒合再行手術修補。㈥依病歷記載,無法認定廔管是否處於「急性發炎期」,若為急性發炎期則須先給予抗生素及消炎藥。…」,有該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716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

④查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馬偕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作出上開鑑定,其專業意見應屬公正客觀而可採,該鑑定意見既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會陰及直腸黏膜裂傷所做之縫合術及術後處置並無不當。又第三次鑑定已認定被上訴人發現廔管後,開立兩種抗生素及消炎藥物,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轉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符合醫療常規,足見被上訴人確無疏失行為。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時,因疏忽將其產道第三層肌肉層剪斷,事後未做任何處置,又未施以消炎藥抗生素,並積極告知轉診手術,延誤其治療時機,至其傷口無法適時修補,應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醫療行為及術後處置並無過失,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醫療給付有無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

⑴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已為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醫療契約義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即須視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以為判斷。

⑵查:被上訴人就於上訴人在其診所生產之接生過程及術後處置,已盡診療應注意之義務,並無何疏失,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然生產後之會陰裂傷、廔管及大便失禁現象,依醫學文獻記載,均非單一之偶發事件,生產性傷害所造成之大便失禁發生率更高達30-40%,是上訴人雖於產後發生大便失禁之症狀,以目前之醫療技術,尚未可完全防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如何過失行為,造成其於術後排便失禁之結果,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即非可採。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