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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志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青龍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第二項關於駁回後開⒉⒊項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828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5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所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昌鐵公司)、丙○○、甲○○及原審另二原告陳訓吉、陳訓義共同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9日所簽發,到期日為85年2月29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5年3月8日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許,並於85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起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8日確定,因該裁定於85年3月16日由上訴人等人收受,因上訴人等人未抗告,故於85年3月26日確定)。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高昌鐵公司與被上訴人因機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簽發金額部分空白之擔保票據,而授權被上訴人依雙方確實存在之債權額填載金額,惟雙方並無35,000,000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竟擅自逾越授權範圍填載虛偽之35,000,000元金額,兩造間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又因被上訴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不行使權利,系爭本票已於88年3月26日(起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詎被上訴人仍以系爭本票裁定於94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高昌鐵公司、丙○○、甲○○及原審另二原告陳訓吉、陳訓義等五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94年度執字第13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陳訓吉、陳訓義部分因該二人之執行財產在台灣彰化地方法轄區,原審乃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508號強制執行。惟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前揭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復有時效完成此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及陳訓吉、陳訓義五人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及陳訓吉、陳訓義五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擇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審94年度執字第13828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台灣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508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所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及原審另二原告陳訓吉、陳訓義不得為強制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三人部分之訴,即判決上訴人三人敗訴,自有未合【原審另就陳訓吉、陳訓義部分判決:『原審94年度執字第13828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5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訓吉、陳訓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原告陳訓吉、陳訓義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所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陳訓吉、陳訓義不得為強制執行部分)』,陳訓吉、陳訓義及被上訴人各自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之聲明如上。並補稱: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資參酌。本件系爭執行名義已逾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於履次催討時,均未言及時效完成之情事,上訴人自係屬不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即難謂有何拋棄時效利益可言。
⒉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補充答辯狀略謂「依證人陳永良原審供述系爭本票係伊與乙○○至上訴人公司結算84年之前所欠之貨款後,而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均非事實。蓋系爭編號本票於其右下角載明合約書NOFR84028、合約日期84年5月29日、核准日期85年5月29日起至86年7月30日止,系爭本票即係上訴人用以擔保兩造於84年5月29日所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價款3,542,640元而簽發之空白本票(即未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此觀諸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合約書編號、契約有效期間、簽約日期等,均與系爭本票右下角之記載相符。故兩造既係於84年5月29日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而簽發系爭擔保之空白本票,何來結算?又若兩造真有結算之情事,則兩造又何於同日再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顯有違常理。
⒊本件系爭編號84028之本票即係用以擔保兩造間編號84028號系爭契約書之空白票據,而系爭編號84028號買賣契約書即另記載有分期支付之票據,其債權額僅3,542,640元而已,被上訴人擅自填寫35,000,000元之面額,顯與上揭買賣契約不符。且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究竟係為貸款?或為借款?被上訴人於原審履次陳述反覆,亦與證人之證述不符,原判決未為詳查,顯屬速斷。又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本票之35,000,000元之債務,上訴人丙○○於85年間另簽發其設於亞太銀行斗六分行、帳號6877之40號票面合計總額48,000,000元(票期自85年10月5日至88年8月30日)之支票計36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若是屬實,則被上訴人自當提示系爭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求償,方符其說。惟查,被上訴人係於85年3月2(上訴人誤載為4)日即將系爭本票提出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則上開被上訴人所稱代償之系爭支票均尚未到期,被上訴人何以即將系爭本票提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另以支票代償乙節顯相齟齬,自無可採。
⒋再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自不得任意為擴張解釋,即「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雄簡字第2026號判決及同院9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亦可供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係指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其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其向上訴人催討款項時,從未提及時效完成之情形(詳原審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本票已罹時效完成之事實既無所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另為主張者,迥不相同。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徒以其有催討之情事,即謂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時效完成後若為承認,應認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該時效應從拋棄時重行起算。上訴人曾於94年5月31日、94年7月31日、94年9月30日各償還20,000元,應重行起算時效。系爭本票是由雙方經結算上訴人高昌鐵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36,252,117元,上訴人要求簽發35,000,000元之本票,其餘則以現金償還,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經理陳永良持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等審查無誤後始簽名蓋章。然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均拒絕清償,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永良乃依上訴人授權填載到期日為85年2月29日,上訴人為履行債務,前來台中與陳永良及乙○○協商結果,以35,000,000元之本金加計年息16.5%後,共簽發36張系爭支票以為清償,前12期每張均為500,000元,第13期至24期均為1,500,000元,第25期至36期均為2,000,000元,總面額達48,000,000元,支票最後到期日為88年8月30日,被上訴人將系爭36張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融資借款,然經第一銀行文心分行提示後均一一退票,因被上訴人積欠第一銀行九千多萬元,故第一銀行不將退票之系爭支票退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最後1期遭退票後,乙○○及陳永良每2個月前向上訴人催討,有時則與鄰居賴彩鳳前往,上訴人丙○○、甲○○均拜託被上訴人暫以每月10,000元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之答辯聲明如上。並補充答稱:
⒈有關系爭35,000,000元本票債權之由來: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永良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告公司(即上訴人高昌鐵公司)與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泰旺昇公司)在84年之前,就有十幾件的機器及原物料的交易,原告公司都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清償貨款,因為原告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所以我們才要求原告公司在84年5月28日到被告公司清算一下積欠貨款的總額,對帳結果是還積欠3,600多萬元,我和乙○○84年5月29日就到雲林和原告負責人甲○○夫妻以及陳訓吉、陳訓義去確認債務,100多萬元原告同意以現金支付,所以就簽了3,500萬元的本票,本票到期日是原告簽發授權書授權我填載的,如果沒有辦法支付的時候,就由我填載拿去強制執行,當時會對帳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到了85年,原告又簽發總額4,800萬元的支票,要償還3,500萬元的債務,多出的金額是利息,利息是年息百分之16.5等語。」(見原審卷81頁)。
⒉系爭本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經原94年度執字第13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經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508號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鈞院所調取之各該執行卷可稽。
⒊上訴人提起本訴及上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①兩造於84年5月28日曾結算上訴人高昌鐵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債務,數額共有36,252,117元,有結算表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36至38頁),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35,000,000元之本票,其餘1,252,117元約定付現,結果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會計於系爭本票上繕打金額為「參仟伍佰萬圓整」,翌日乙○○及陳永良前往雲林縣與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等即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簽發授權書授權予陳永良於上訴人無法支付時,填載到期日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至85年時,丙○○為償還該本票債務,又加計利息百分之16.5,而簽發共計48,000,000元,到期日為85年10月5日至88年8月30日之系爭支票共36張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陳永良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85年3月2日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兩造間無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上訴人對該裁定視若無睹不提起抗告?亦未曾提起訴訟否認高達3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反而於85年間,由丙○○簽發面額共48,000,000元之支票36張予被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且系爭本票上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5,與上訴人加計利息後再分期付款相符,益證35,000,000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②上訴人丙○○於85年間,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又加計百分之16.5之利息,簽發面額總計48,000,000元之系爭支票36張予被上訴人,然第三張支票到期(85年12月10日)退票後至90年7月為止,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即證人陳永良每1、2個月均會陪同乙○○前往雲林向丙○○和甲○○催討債務,上訴人二人均以現金或客票支付,至被上訴人公司倒閉後,陳永良因至其岳父開設邱茂公司上班,仍有很多時間處理上訴人債務,直至於90年7月至台竣公司工作後,即未曾再處理該債務等情,亦據證人陳永良於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卷80頁背面至81頁、99、152、153頁);另乙○○於92年2月起至94年9月止,於其鄰居即證人賴彩鳳之陪同下,前往雲林向丙○○和甲○○催討債務,上訴人均會請求延期清償或簽發支票,94年5月及7月間,乙○○及賴彩鳳曾前往彰化找陳訓吉、陳訓義,他們口頭上說會還錢,會和丙○○、甲○○商量等語(見原審卷82、181、182頁),上訴人公司及丙○○、甲○○部分之時效,均因其為承認(請求延期清償及清償部分本息)而發生中斷重新起算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8(被上訴人誤載為29)日向上訴人強制執行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時效尚未完成。
⒋上訴人雖主張: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款項時,從未提及時效完成之情形,本件徒有催討之情事,不得謂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為依據,惟查:
①由上述,上訴人簽發系爭35,000,000本票,部分付現款,後又簽發面額合計48,000,000元之支票共36張,以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5,以後又陸續以客票或現款支付,並請求延期清償或簽發支票,對於本票裁定既不提抗告,亦未曾提訴訟否認系爭本票35,000,000元債權以觀,上訴人明知而仍為承認之行為,非常明確。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關於支票36張分期部分,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有承認,而且就算只還利息,也算是拋棄時效利益」,「沒有(談到時效利益)。票據明細表所示4,800萬元是總額加上利息」(見原審卷55頁反面),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款項時,從未提及時效完成之情形」之語。
③況上訴人所引用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係地方法院之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均僅係判決而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反之,原審引用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而非判決,並無不當。
④上訴人甲○○、丙○○等告訴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偽造系爭35,000,000元本票(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甲○○、丙○○等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自認未聲請交付審判,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完全確定,其所為之認定,益徵系爭本票35,000,000元係真正,兩造間確有系爭35,000,000元債權存在。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
㈡、上訴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0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未抗告而確定。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5年偵字第1861號、9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後,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未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
㈣、系爭36張面額共4,800萬元之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票貼後,經第一銀行提示均未兌現。
㈤、系爭本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經原94年度執字第13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經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508號強制執行。上述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5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處分書影本及96年12月3日第一銀行之陳報狀並檢付系爭36張支票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分別附於原審卷8至10頁、本院卷63至68頁、78至84頁、121至141頁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卷、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卷、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就系爭35,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兼論⑴系爭35,000,000元之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⑵系爭36張面額共48,000,000元之支票,係上訴人丙○○簽發後借給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35,000,000元本票本息之用?)。
㈡、系爭35,000,000元本票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35,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高昌鐵公司與被上訴人因機具系爭買賣所簽發金額部分空白之擔保票據,而授權被上訴人依雙方確實存在之債權額填載金額,惟雙方並無35,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價款僅3,542,640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竟擅自逾越授權範圍填載虛偽之35,000,000元金額,兩造間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是由雙方經結算上訴人高昌鐵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36,252,117元貨款,上訴人要求簽發35,000,000元之本票,其餘則以現金償還,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再由乙○○及陳永良持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等審查無誤後始簽名蓋章。然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均拒絕清償,陳永良乃依上訴人授權填載到期日為85年2月29日,上訴人為履行債務,前來台中與陳永良及乙○○協商結果,以35,000,000元之本金加計年息16.5%後,共簽發36張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向第一銀行融資借款,然經第一銀行文心分行提示後均一一退票,因被上訴人積欠第一銀行九千多萬元,故第一銀行不將退票之系爭支票退還被上訴人等語。
⒉查兩造於84年5月28日曾結算上訴人高昌鐵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之前十幾件貨款債務,數額共有36,252,117元,有結算表附於原審卷36頁可按,而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35,000,000元之本票,其餘1,252,117元約定付現,結果亦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系爭本票上繕打金額為「參仟伍佰萬圓整」,翌日乙○○及陳永良前往雲林縣與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等即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簽發授權書授權陳永良於上訴人無法支付時,填載到期日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上訴人丙○○於85年間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又加計年息百分之16.5之利息,簽發面額總計48,000,000元,到期日為85年10月5日至88年8月30日之支票共36張予被上訴人,然第3張支票到期(85年12月10日)退票後至90年7月為止,陳永良每1、2個月均會陪同乙○○前往雲林向上訴人丙○○及甲○○催討債務,上訴人2人每次都以現金或客票支付,於被上訴人公司倒閉後,陳永良因至其岳父所開設邱茂公司上班,仍有很多時間處理上訴人債務,直到其於90年7月至台竣公司工作後,即未曾再處理該債務;至於陳訓吉及陳訓義曾與其父親於85年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談本件債務,但是未曾清償任何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陳永良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81頁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99、100頁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52、153頁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乙○○自92年2月起至94年9月止,亦與其鄰居即證人賴彩鳳之陪同下,前往雲林向上訴人丙○○及甲○○催討債務,上訴人均會請求延期清償或簽發支票;94年5月及94年7月間乙○○及賴彩鳳曾前往彰化找陳訓吉、陳訓義,上訴人陳訓吉及陳訓義只於口頭上說會還錢、會和丙○○、甲○○商量,並未提及其他事情乙節,亦據證人賴彩鳳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82頁正反面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81頁反面、182頁正面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永良現已離職於其他公司工作,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1紙附卷可稽,證人賴彩鳳亦僅為乙○○之鄰居,均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無冒著涉犯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上訴人甲○○及丙○○於88年8月後每月還1、2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乙節,此為上訴人丙○○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99頁反面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及系爭36紙支票影本附於原審卷35頁及本院卷123至141頁可按,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
⒊系爭35,000,000元之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
①雖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號84028之本票即係用以擔保兩造間編號84028號系爭買賣契約之空白票據,而上開編號84028號系爭買賣契約書即另記載有分期支付之票據,其債權額僅3,542,640元而已,被上訴人擅自填寫35,000,000元之面額,顯上揭買賣契約不符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4年5月28日與乙○○及陳永良結算上訴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數額仍有36,252,117元,陳永良即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系爭本票上繕打金額為「參仟伍佰萬圓整」,翌日乙○○及陳永良前往雲林與上訴人確認債務後,上訴人等即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並簽發授權書授權陳永良於上訴人無法支付時,填載到期日以聲請強制執行,業據證人陳永良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且上訴人及陳訓吉、陳訓義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亦未爭執,可證系爭35,000,000元之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
②上訴人主張:【伊並未與乙○○至上訴人公司結算84年之前所欠之貨款後,而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蓋系爭編號本票於其右下角載明合約書NOFR84028、系爭買賣契約日期84年5月29日、核准日期85年5月29日起至86年7月30日止,系爭本票即係上訴人用以擔保兩造於84年5月29日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價款3,542,640元而簽發之空白本票,此觀諸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合約書編號、契約有效期間、簽約日期等,均與系爭本票右下角之記載相符。故兩造既係於84年5月29日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而簽發系爭擔保之空白本票,何來結算?】云云。惟如上述,證人陳永良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告公司(即上訴人高昌鐵公司)與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泰旺昇公司)在84年之前,就有十幾件的機器及原物料的交易,原告公司都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清償貨款,因為原告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所以我們才要求原告公司在84年5月28日到被告公司清算一下積欠貨款的總額,對帳結果是還積欠3,600多萬元,我和乙○○84年5月29日就到雲林和原告負責人甲○○夫妻以及陳訓吉、陳訓義去確認債務,100多萬元原告同意以現金支付,所以就簽了3,500萬元的本票,本票到期日是原告簽發授權書授權我填載的,如果沒有辦法支付的時候,就由我填載拿去強制執行,當時會對帳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等語(見原審卷81頁),又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045號檢察官於94年12月15日偵訊中供稱:系爭35,000,000元本票是很多筆的總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無關,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編號是上訴人高昌鐵公司內部作業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偵查卷),足見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僅用以擔保兩造於84年5月29日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價款3,542,640元而簽發之空白本票(即未填載票面金額及到期日),而係兩造結算在84年之前,就有十幾件的機器及原物料的交易之上訴人高昌鐵公司所欠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總額36,252,117元,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35,000,000元之本票,其餘1,252,117元約定付現,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編號是上訴人高昌鐵公司內部作業,並不影響本件上述事實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③且被上訴人於85年間即持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對該裁定未提起抗告?亦未曾提起訴訟否認高達3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④又上訴人告訴乙○○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5年偵字第1861號、96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後,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亦未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證系爭35,000,000元之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
⒋系爭36張面額共48,000,000元之支票,係上訴人丙○○簽發後借給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清償35,000,000元本票本息之用?
①上訴人丙○○於85年間簽發面額48,000,000元之系爭支票36張予被上訴人,並和甲○○自88年8月起,每月償還1、2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永良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已如上述。上訴人就此雖主張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另外向上訴人借用作為對第一銀行貸款之擔保云云,然查以系爭支票總面額高達48,000,000元,如丙○○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如何願意簽發高達總額48,0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②再依卷附系爭36紙支票(見本院卷123至141頁),系爭支票之到期日每張約相隔1個月,85年10月5日至86年9月10日之支票面額均為500,000元,86年9月30日至87年8月30日均為1,500,000元,87年9月30日至88年8月30日均為2,000,000元,且系爭本票上亦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5等情,確與被上訴人所述加計利息計算後再分期付款相符,益徵被上訴人抗辯48,000,000元之系爭支票是用來分期償還35,000,000元之本票債務乙節為真。
③另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則被上訴人自當提示上開支票以求償,方符其說。惟被上訴人係於85年3月2日即將系爭本票提出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則上開被上訴人所稱代償之支票均尚未到期,被上訴人何以即將系爭本票提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另以支票代償乙節顯相齟齬,自無可採」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6,252,117元之機械貨款,於84年5月28日結算清楚,上訴人乃簽發系爭35,000,000元之本票,其餘1,255,117元約定付現,結果未給付。系爭本票,上訴人亦無法支付,被上訴人乃於85年3月2日向原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85年間,上訴人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約定分三年攤還,乃加利息百分之16.5之利息,而簽發共48,000,000元,發票日85年10月5日起至88年8月30日止之系爭支票共36張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支票36張加上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被上訴人因未按期清償,第一銀行乃將系爭支票提示代收,因上訴人丙○○存款不足而退票」等語。依被上訴人上述所辯,上開被上訴人所稱代償之支票36張均尚未到期,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提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因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約定之其餘1,255,117元付現,且系爭本票,上訴人亦無法支付,被上訴人乃於85年3月2日向原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雖在系爭支票尚未到期之前(按第1張支票係於85年10月5日到期),惟仍屬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合法權利之行使,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另以支票代償乙節並不生齟齬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究竟係為貸款?或為借款?被上訴人於原審履次陳述反覆,亦與證人之證述不符,原判決未為詳查,顯屬速斷」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或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借款(見原審卷100、158頁),或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貨款(見原審卷82頁),雖屬不一。但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曉諭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究竟係為貨款?或為借款?嗣後被上訴人則具狀稱:係貨款債權(見本院卷56、151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亦得於二審提出。且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貨款債權,核與證人陳永良於原審證稱:「原告公司(即上訴人高昌鐵公司)與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泰旺昇公司)在84年之前,就有十幾件的機器及原物料的交易,原告公司都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清償貨款,因為原告公司財務發生危機,所以我們才要求原告公司在84年5月28日到被告公司清算一下積欠『貨款』的總額,對帳結果是還積欠3,600多萬元,我和乙○○84年5月29日就到雲林和原告負責人甲○○夫妻以及陳訓吉、陳訓義去確認債務,100多萬元原告同意以現金支付,所以就簽了3,500萬元的本票,本票到期日是原告簽發授權書授權我填載的,如果沒有辦法支付的時候,就由我填載拿去強制執行,當時會對帳的原因,是因為原告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到了85年,原告又簽發總額4800萬元的支票,要償還3,500萬元的債務,多出的金額是利息,利息是年息百分之16.5等語。」(見原審卷81頁)相符,原審雖未明確指明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貨款債權,僅泛稱兩造結算後有系爭35,000,000元本票債權,而稍有可議,但如上所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35,000,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35,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35,000,000元之債權存在,要無可採。
㈡、系爭35,000,000元本票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綜上說明,本票之時效期間為3年,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時為請求緩期清償、支付部分本金或利息者,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均須重行起算;如時效業已完成,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契約承認債務,即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完成前之狀態,不得再拒絕給付;如債務人不知時效已完成,或未以契約承認債務,即不得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⒉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2月29日,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5年3月8日以85年度票字第31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丙○○於85年間,為償還系爭本票債務,又加計百分之16.5之利息,簽發面額總計48,000,000元之36紙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然第三張支票到期(85年12月10日)退票後至90年7月為止,陳永良每1、2個月均會陪同乙○○前往雲林向丙○○和甲○○催討債務,上訴人二人均以現金或客票支付;另乙○○於92年2月起至94年9月止,於賴彩鳳之陪同下,前往雲林向丙○○和甲○○催討債務,上訴人均會請求延期清償或簽發支票,業據證人陳永良及賴彩鳳於原審證述在卷。則上訴人公司及丙○○、甲○○部份之時效,均因其為承認(請求延期清償及清償部分本息)而發生中斷重新起算之效力。
⒊證人賴彩鳳就乙○○向甲○○及丙○○所收取之債務為總額35,000,000元貨款之證述,雖係聽聞自乙○○而來,然丙○○亦自承除本件債務外,兩造並無其他債務存在(見原審卷100頁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賴彩鳳陪同乙○○所收取之債務,應為系爭本票債務,是甲○○及丙○○確曾因上訴人每1、2個月催討,而有清償債務之事實。
⒋另丙○○亦曾經簽發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93年7月30日、93年8月30日、94年5月31日、94年7月31日、94年9月30日,面額均為20,000元之支票6張予被上訴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代收票據明細表2紙附於原審卷160至163頁足證。上訴人就此雖主張:「是因為被上訴人向甲○○及丙○○借了面額共48,000,000元之系爭支票向銀行擔保借款,所以上訴人必須償還對銀行的債務,又因為上訴人和第一銀行不熟,就將錢交給和第一銀行較熟的乙○○,而非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然查第一銀行非一般小規模之私人公司,欲償還債務,僅須至鄰近之銀行匯款或以提款機轉帳匯款即可,何須由住在台中之乙○○每月南下至雲林向上訴人丙○○及甲○○收款?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經驗法則有違,要無可採。
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證,乙○○自85年5月起至90年7月止,於證人陳永良之陪同下,自92年2月起至94年9月止,於證人賴彩鳳之陪同下,均固定每1、2個月會向上訴人丙○○、甲○○催討債務,丙○○、甲○○於受催討時,有時會清償部分本息,有時會請求延期清償,是丙○○、甲○○部分之時效均因其為承認而生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對上訴人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時效均未完成。
⒍上訴人雖主張: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款項時,從未提及時效完成之情形,本件徒有催討之情事,不得謂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為依據,惟查:
①由上所述,上訴人簽發系爭35,000,000本票,部分付現款,後又簽發面額合計48,000,000元之支票共36張,以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5,以後又陸續以客票或現款支付,並請求延期清償或簽發支票,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既不提抗告,亦未曾提訴訟否認系爭本票35,000,000元債權以觀,則上訴人明知而仍為承認之行為,核屬信而有徵。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關於支票36張分期部分,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有承認,而且就算只還利息,也算是拋棄時效利益」,「沒有(談到時效利益)。票據明細表所示4,800萬元是總額加上利息」(見原審卷55頁反面),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款項時,從未提及時效完成之情形」之語。
③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核與本件情形相同,自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行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高昌鐵公司、丙○○、甲○○部分票據債權之時效尚未完成,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審94年度執字第13828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50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原審94年度執字第13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陳訓吉、陳訓義部分因該二人之執行財產在台灣彰化地方法轄區,原審乃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508號強制執行。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508號強制執行核與上訴人等三人無關,上訴人等三人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尤屬無據),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上訴人所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05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