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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金村胡景彬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乙○○

      戊○○

      丙○○

      丁○○

再審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及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乙○○等四人之聲請意旨以:

(一)原法院略以再審聲請人所爭執借貸是否存在,及其他金額為何,核係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行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究為由,而認定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法院因認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抗告不應許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得抗告云云。

(二)惟查抗告意旨已明確述及裁定違反非訟程序書面形式審認原則,再審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權已屆清償期,卻未見契約內容有明示契約期限及利息約定,並未明確指出何項約定之內容,自有違上開重大原則之適用,且書面審認原則之法律見解爭議內容,意義重大,自有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而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已明確規定提起再抗告之程序規定,本案固屬再為抗告之適用,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而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而此項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明之必要,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及第496條規定,為再審之提出,原法院可依法另作適法之處分。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可遵,同此意旨者,尚有同院73年度台抗字第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84年度台聲字第211號、85年度台聲字第50號裁定。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及第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及第496條聲請再審,查拍賣抵押物事件屬於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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