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吳炳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0五一號所為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不服該第二審裁定而提起再抗告,再經抗告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再抗告不應許可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此項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係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自為之裁定,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裁定而聲明不服,其所為抗告之標的,既係抗告法院自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抗告狀載為「再抗告」,惟本件仍屬於抗告程序性質,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至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同條第五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至明。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抗辯:伊等並未向相對人借貸,亦不知第三人蘇正雄、蘇俊男、丁○○以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相對人之借貸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契約期限、約定利息為何,復未經相對人提出書面資料舉證明確,第一審法院逕依相對人主張金額,及債權已屆清償期為裁定,自有違形式書面要件之審認原則,此項爭議涉及法律見解之紛歧,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又第三人蘇正雄、蘇俊男與相對人所立「委任保證契約」為何?及是否為「高雄縣政府岡山鎮前鋒國中九十三年度校舍新建工程」之保證,亦未見提出書面契約資料佐證,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違反非訟程序書面形式審認之原則。而相對人陳稱債權已屆清償期,亦未見契約內容有明示契約期限及利息約定等語,此參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遞狀之「民事再抗告狀」(原法院卷第四四頁至四六頁)自明。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0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非訟事件究應為如何之審查,核係事實審認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無涉。查:本件抗告法院基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高雄縣政府函、相對人匯款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第一審法院並非未為形式審查;至於抗告人所爭執借貸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何,核係實體上之爭執,並非行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究為由,而認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抗告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就提起再抗告時,無應經抗告法院許可之明文,抗告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係援引法律之錯誤云云,要係誤會而無足採,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