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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訴人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昱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

㈠雖同地段一七九之五、一七九之六、一八0及一八0之五地號土地非源自同一母地號,惟同地段一八0之五地號現況為雜草空地,其緊鄰之同地段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土地現況為泥土路,並無阻隔物阻擋通行,同地段一八0之五地號土地可經由同地段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土地通行至蔦松一街係一不爭之事實,原審以雖同地段一七九之五、一七九之六、一八0及一八0之五地號土地非源自同一母地號為由,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不得經由同地段一八0之五、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土地通行,尚有未妥。

㈡原審認雖同地段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分屬訴外人莊士霆及明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況為泥土路,且係一私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故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經由同地段一八0之五、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土地通行,惟按,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倘需役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者,不因供役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有無建物阻隔通行,而影響需役地通行供役地之權利,故原審認因同地段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等二筆,現況為泥土路,且係一私設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經由同地段一八0之五、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土地通行,實無法認同。

㈢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經由同地段一八0之五、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土地通行係最適宜之通行方案者,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同地段一八0之五、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應有容忍鄰地所有人通行義務,不因同地段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及所有權人不同意通行而有影響。

㈣依原審履勘現場結果,同地段一八0之五地號土地確可經由同地段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土地通行之蔦松一街,既然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一八0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而無法經由同地段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九之規定,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同地段一八0之五、一七九之五及一七九之六地號土地。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部分:

㈠永康市○○○街八十一巷路僅五公尺寬,原審判准通行之路為八公尺,有違常理。

㈡伊所有之七四四、七四五之二號土地,為水泥面施工之灌溉及排水大溝渠,乃數十公頃農田賴以灌溉及排水,若被填土築路堵塞水路,嚴重損害該農田之排水灌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三十一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一八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利用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所有坐落同地段七四四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暫編九0一四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及一審共同被告葉宏洲所有,同地段七四五之二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七二三之一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通行,始能與臺南縣永康市○○○街八十一巷道路連接,且此條通路係損害最少之地,因上訴人及葉宏洲拒不同意其通行,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伊就A、B、C、D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同段一八0之五號土地分割而來,並因而成為袋地,依法應由該地通行,再經同段一七九之五號、之六號土地通行至臺南縣永康市○○○街之十二公尺寬公路,此係最便捷、損害最少之路,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並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係水利地,如供通行將影響附近農田之灌溉排水,若須架設橋涵,依法其設計應經水利會同意並監造、檢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一八0號土地,北側鄰同段七二三之一號土地,南邊為同段一八0之五號土地,西側鄰同段七五二之一號土地,東側鄰同段七二三之一號土地,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屬於袋地,而同段七四四地號土地為國有,同段暫編九0一四地號土地並未辦理總登記,亦屬國有,均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同段七四五之二號土地為一審共同被告葉宏洲所有,同段七二三之一號土地則為上訴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前開土地北側現況已有被上訴人搭設之臨時混凝土橋,供車輛出入之事實,為上訴人及一審共同被告葉宏洲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十四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係伊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少之地,其對上訴人之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被上訴人是否僅能通行其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一八0之五號土地至公路?若可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範圍若干為適當?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八0號土地,係自同段一八0之五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一七九之五、之六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一七九之三號,一七九之三號則係分割自同段一七九號,而一八0及一七九號,非源自一塊母地,係二個地號等情,已據原審向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十三張、土地臺帳影本五張及土地登記謄本四張足憑(見原審南簡字第五五二號卷,第二十四至四十七頁)。又同段七五0、七五一、七五一之一號土地,亦查無資料可據以認定係分割自同段一八0號,亦經原審向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查明確,有該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三張可按(見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自一八0之五號土地分割而來,但其周圍之同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三、之五、之六、七五0、七五一、七五一號土地,尚非自同段一八0之五號分割而來,事甚明確。

㈡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一七九之五及之六號土地,分別屬於訴外人莊士霆及明茂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有土地謄本可按,該兩筆土地上之通道係泥土路,係明茂綠能公司之暫時私設通路,有該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七十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上開泥土路,依本院勘驗現場時之施工情形及所堆放之材料並經監工人員之陳述及所展示之施工圖、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均可看出,該泥土路正在積極施工,準備作為工廠堆放產品之用,並有鋼架廠棚之設備,是日後該公司為維護產品之安全,勢必有出入管制,是該泥土路尚難認屬供大眾通行之公路。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該同段一八0之五號土地,在現況上均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因與一八0之五號土地分割後始變成袋地。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與一八0之五號自始即係袋地,並非「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不通公路」,已見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須經由同段一八0之五號土地,再經由一七九之五號土地而通行公路一節,即非可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七八八條定有明文。而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⑴系爭土地之四周現況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七四四號土地及暫編九0一四號土地,及一審共同被告葉宏洲所有同段七四五之二號,上訴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七二三之一號土地之北側,已被上訴人搭設之臨時混凝土橋供車輛出入。北側鄰同段七二三之一號土地,現為水溝,與同段七四二號土地有鐵皮圍牆相隔,南邊為同段一八0之五號土地,現為空地雜草叢生,西側鄰同段七五二之一號土地,現為空地,交界處有二片可移動式鐵皮圍牆,並無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

⑵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主張,被上訴人可先通行同段一八0之五號土地,再經由同段一七九之五、之六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永康市○○○街),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距離約為六十六公尺,且通行方式係曲折前進,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至同市○○○街八十一巷,則僅有二十七公尺左右,距離非僅較短,且以直線方式通行,二者相較,自應以後者方案為佳。況且同段一八0、一七九之五、之六號土地係一般用地,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使用現況為水溝、水塘,其用途已定,而被上訴人之通行方式,係於土地上方架設橋樑通行,對於其下原有之水塘或水溝之影響輕微(幾乎無影響),是通行後者,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最適當之方法。

⑶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應可申請興建工廠用途,而欲興建工廠,建築基地應鄰接建築線,鄰接之道路需八公尺以上之路寬一節,有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都發字第○九六○○二八四七二號函(見原審卷三,第六十七頁)及臺南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府工管字第○九六○一四八五七九號函(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可憑,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並考量其土地用途,則准許其通行之土地,如不敷工廠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土地之寬度需為八公尺,亦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巷通路僅五公尺,通路即不應寬於該寬度云云,並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日後行使時不應影響農田之灌溉排水,其日後架設橋涵時應經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之監造、檢驗;又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費用如何計算或補償金如何繳納等,均係通行權成立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無涉,上訴人等就此所為主張,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主張,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對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系爭七四四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暫編九0一四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七二三之一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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