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 進 欽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 蔡 弘 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9日上 午7時30分許,在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村 ○○○段第1907地號土地上,藉故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小指擦傷、臉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痛、骨盆挫傷併右恥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被上訴人因傷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計(新台幣,下同)37,731元;另被上訴人近日又因上述傷害又再支出醫療費用132,535元,合計醫療費用支 出170,266元。又上訴人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成傷, 事後不僅不思反悔,反一再飾詞否認傷害犯行,且自案發迄今被上訴人因傷及脊椎目前仍持續就醫中,依醫師診斷日後尚須進行整形手術,足認被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並參酌兩造資力、學經歷各情,應認由上訴人支付精神慰撫金467,465元,始為適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63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9,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6年10月25日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後自己腳步未站穩而跌倒受傷,與上訴人無關。又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財產總額7,456,943元,而上訴人財產總額僅有2,982,850元,且上訴人育有5名子女,按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故原判決命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顯屬過高。至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判決未詳細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項目是否均屬因此傷害所引致之必要費用,尚欠允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之夫林亭燦,同為台南縣歸仁鄉○○村○○○段19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雙方各自分管耕作一部分土地,惟因界址認定歧異,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曾拔除其與林亭燦種植於雙方田地界線附近之絲瓜、香蕉等作物,而心存芥蒂。96年3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在各自土地耕作時,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越界種植番石榴,乃將該番石榴樹拔除,雙方因此發生爭執。㈡兩造因上情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小指擦傷、臉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痛、骨盆挫傷併右恥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170,266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否為上訴人之傷害所致?如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頭部,致從田地旁路面跌落田地裡,因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小指擦傷、臉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痛、骨盆挫傷併右恥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原審刑案9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所附警訊卷10、11 頁)。被上訴人並於上揭刑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在共有的土地上種植香蕉,被他拔除,接著我又種植絲瓜,他又將絲瓜棚毀壞,後來他栽種芭樂,案發那天我問他,既然我不能夠栽種香蕉、絲瓜,你也不能種芭樂,他回答說「不然你去拔掉」,所以我就動手去拔掉他的芭樂,他的芭樂樹是栽種在路旁,我把他的芭樂樹拔掉之後,就站在路上,不久後,他就過來問我,是何人把他的芭樂樹拔掉,我說是我拔掉的,他就問我,為什麼要拔掉,並且動手打到我的頭部,我就整個人從路上跌坐到田裡面去,而田地與馬路落差有一尺的高度,我先生林亭燦遠遠的看到,就過來要把我扶起來,他還說「要打就二個一起都來」,接著我爬起來之後,詢問他為什麼推我,他又把我推倒在地,我一共倒在地上二次,我一開始不知道痛,大概過了半個小時我才覺得痛。」、「他(指上訴人)的芭樂樹是栽種在路旁,我把他的芭樂樹拔掉之後,就站在路上,他第一次是在路上出手打我,我就從路上跌坐到田裡面去,至於他是哪一手出手的,我忘記了」、「(第一次)他打到我的頭部,我整個人就倒在田地裡面去」、「(田地與馬路的落差有多少?)大概有一尺的高度」、「(你跌坐爬起來之後,被告(即上訴人)又如何打你?)也是用手肘掃向我的頭部,我整個人就跌坐在田裡」、「我先生就對他說:「已經這麼老了,你還出手打他」等語(見上揭本院調閱之原審簡上字第406號刑案卷第59至63頁 ),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到庭陳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共有人因爭地栽種番石榴,為被上訴人拔除,即推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上訴人並揚言說你們兩個不服的話,一起過來(打架)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林亭燦於上揭刑案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我離他們大概七、八公尺,第一次原告(即被上訴人)被打倒在地之經過,我沒有看見,我看到的時候,我太太已經倒在地上了,是第二次我太太遭他打倒在地時,我才去把我太太扶起來,我並對他說,老人了,你為什麼打她這麼嚴重,並把我太太扶起來,他就對我說:「不然你們二個夫婦就一起過來打」等語大致相符(見上揭簡上字第406號刑案卷第63至65頁),參以兩造間前 因土地界線不清致栽種水果作物之事,已存有芥蒂,而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並因質疑上訴人越界種植番石榴,乃將該番石榴樹拔除,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而被上訴人為高齡七十餘歲之老婦,上訴人為五十餘歲之壯年男子,上訴人在盛怒之下出手毆打推倒被上訴人洩憤,致被上訴人跌坐至田裡受傷等情,客觀上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再佐以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就醫情形,以被上訴人年紀及X光片呈現骨鬆之脊椎,若 跌倒即有可能造成其骨盆恥骨及第一腰椎骨折,而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就醫當時之X光片雖無明顯第一腰椎骨折崩塌,然其於同年月21日回診時仍感到背部疼痛,同年月28日之腰椎X光片檢查呈現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依醫理常規推斷 可能為96年3月19日傷害所持續惡化造成等情,有台南市立 醫院檢附之被上訴人就醫摘要附卷可稽(見上揭原審簡上字第406號刑卷第32、33頁),且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9日10時55分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就醫,「臉」部分確受有「挫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手毆打其頭部,致其自馬路跌入落差一尺之田裡,而受有前揭骨盆挫傷併右恥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且如非雙方有衝突致遭上訴人毆打受前揭傷(含臉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不致因跌倒而受上揭傷害,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稱上揭傷害係被上訴人自己跌倒,其無毆打被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指稱遭上訴人傷害之情形,於上開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被告(即上訴人)將我推倒在地上,我先生扶我起來後,他又把我推倒在地,我一共倒在地上兩次,至於他是哪一隻手打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見上開本院調閱之警卷第5頁 ;偵查卷第4頁;上揭簡上字第406號卷第60頁、第61頁),另證人林亭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乙○○用手毆打我太太甲○○○的頭部導致他跌倒在地上,我太太心有不甘起身要去拉乙○○時,乙○○又用雙手推我太太胸部導致她跌坐地上成傷云云(見上開調閱之警卷第8頁;偵卷第4頁),再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改稱:被告(即上訴人)第一次把我太太打倒在地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去扶我太太的時候,是他第二次將我太太打倒在地云云(見上揭原審簡上字第406號卷第65頁)。綜合被上訴人及證人林亭燦上開證詞,關 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之細節,雖有不符之處,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明確指訴上訴人係以何一隻手出手毆打,惟被上訴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等基本事實之先後陳述,則互核相符,衡情如非確有其事,亦無上開七種傷勢,甚至受有臉部、頸部之傷、恥骨及腰椎部壓迫性骨折,此並非自行跌倒可能產生之傷勢。是被上訴人及證人林亭燦就上開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細節,其先後陳述或有所歧異,或未能明確指訴,然並無礙於渠等一致證述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等情之可信性,自得據為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之認定。 ㈢況再參以上訴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⑴其未動手打被害人。⑵被害人的傷是自己摔的等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96年9月19日調科南 字第0960040406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 測謊程序說明、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等文件在卷足參(見上揭原審刑案簡上字第406號卷第38至44頁),益徵上訴人 否認傷害被上訴人之事,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且上訴人復因上揭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 事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減為15,000元確定,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揭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案全卷查明 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致被上訴人從田地旁路面跌落田地裡,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為前揭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傷害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 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先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共計37,152元(此部分已扣除非本案之傷單579元部分),皆屬必要費用,並提出之偉賢骨科診所收據1紙、奇美醫院收費收據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 據6紙及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及台南市立醫院96 年12月18日南市醫字第096000087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附民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49頁)。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述傷害再支出醫療費用132,535元(含健保給付)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4紙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97年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堪認屬實。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因交通事故受傷害,依前揭說明,健保局並不取得代位權,不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仍得請求醫療費用支出中之健保給付部分。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先前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37,152元,及嗣後再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132,535元,合計共169,687元(計算式:37,152元+132,535元=169,687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 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受有左小腿擦傷、左小指擦傷、臉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腰痛、骨盆挫傷併右恥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查: ⑴被上訴人係25年6月27日生,有其年籍在卷(見原審卷第35 頁),國小肄業,已婚,從事農事工作,於水果收成時則至市場販售,每月收入不固定。94年度在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鄉農會及美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共32,511元,95年度在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鄉農會、中華開發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美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共59,290元,96年度在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美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鄉農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股利憑單及利息所得共138,832元,其名下並有田 賦5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共7,912,597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 ⑵上訴人乙○○42年10月21日生,有其年籍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高職畢業,已婚,育有5名子女已成年結婚,經營 如蕙商行及仲冠建材行,每月收入約3、4萬元。94年度在如蕙商行、仲冠建材行、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有營利、股利憑單及租賃所得等共222,956元,95年 度在如蕙商行及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及股利憑單所得共37,123元,另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2輛, 財產總額共2,982,85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 ⑶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年老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所為抗辯伊有5名子女、且財產較少,慰撫金過高云云, 均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69,687元 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為269,687元(計算式169,687元+100,000元=269,68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69,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 (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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