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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存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崧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八日分別向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簡良正,訂購上訴人公司銷售之NISSAN牌J31TC型自小汽車各二輛,約定由伊各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後,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日履行交付車輛義務;並由簡良正代理上訴人簽發二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合約書)交伊收執。伊已依約將同額票款,付款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九日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簡良正代理受領,其後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如數兌領完畢;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交付車輛義務,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履行契約義務,逾期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詎屆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當然解除。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受領買賣價金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紙訂購合約書業經訴外人簡良正登報作廢,且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訂購人均為訴外人簡良正,被上訴人無權依上開合約書向渠為請求。縱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合約書之訂購人,惟因簡良正同時擔任兩造代理人之雙方代理行為,依法亦屬無效。又訴外人簡良正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買賣汽車之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且被上訴人並無一次購買四輛自小汽車之需要,復在簡良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遭渠撤職後,始向渠請求交付車輛,足認係簡良正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系爭訂購合約自屬無效。倘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有效,然渠既未授權簡良正收受價金,且渠迄未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被上訴人請求渠返還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其法定利息,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八日分別向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簡良正,訂購上訴人公司銷售之NISSAN牌J31TC型自小汽車各二輛,約定由伊各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後,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日履行交付車輛義務,並由簡良正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訂購合約書交伊收執。伊已依約將同額票款,付款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十一月九日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業務代表簡良正代理受領,其後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如數兌領完畢;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交付車輛義務,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履行契約義務,逾期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詎屆期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當然解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二紙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及支票影本二紙(參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在卷可參。又,卷附之上揭二紙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其票面金額各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其後由訴外人簡良正在票據背面上簽名後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由付款銀行在收受之支票上加蓋驗印、記帳、會計、副理等欄位,並由相關承辦人員用印者,此觀上揭支票之註記亦明。上訴人除自認訴外人簡良正為其公司之業務代表,有代理公司訂立訂購合約及簽發系爭訂購合約書之代理權外,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已在訴外人簡良正所有帳戶中兌現之事實,亦自陳為「無意見」(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反面),核係自認為真實之意。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訴外人簡良正收受上揭二紙支票,及為付款提示並兌領票款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縱此項自認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但在未經撤銷前,仍無不受拘束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意欲撤銷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自認,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乃其未此之為,已難認其自認之撤銷為適法。參以上揭二紙支票係由訴外人簡良正在票據背面上簽名後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付款銀行既未作成拒絕證書,自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二紙支票係由訴外人簡良正收受後,由訴外人簡良正為付款提示並已兌領者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委不足採。綜合上情,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訂購人為簡良正,被上訴人無權依上開合約書為請求云云;惟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二二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簡良正係其公司之業務代表,對外並有代理上訴人公司訂立訂購合約之代理權者,既不爭執,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二紙訂購合約書係其公司專有,且合約書之編號亦係唯一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五頁)以觀,系爭二紙作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證明文件之訂購合約書,既由訴外人簡良正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訴外人簡良正代理上訴人與伊於上揭時間分別成立系爭二件買賣契約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系爭二紙訂購合約書既僅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則其上「訂購人」欄位,雖記載為「簡良正」,亦不足影響系爭二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即係兩造之事實;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委不足採。此外,系爭二紙訂購合約書,既係作為兩造間先後二次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而已,雖其上「訂購人」欄位記載為「簡良正」,核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之雙方代理之情形仍有不同。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簡良正未經其同意,所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代理行為,依法為無效云云,同無足採。
五、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並未授權簡良正收受買賣價金,簡良正自行收受之價金,即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除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至明;查:
(一)被上訴人為交付系爭二次買賣汽車之價金,先後以乙○○名義簽發之上揭二紙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簡良正收執,其後並由簡良正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並已兌領完畢者,已如上述。
(二)又訴外人簡良正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上訴人,出售同款之J31TC型汽車一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為支付該次之買賣價金,除交付部分之現金外,並交付一紙未記載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予訴外人簡良正收執,而清償全部買賣價金,其後上訴人並已如期交車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編號052077號訂購合約書(原審卷第六五頁),及上訴人於本審提出同一編號之訂購合約書(本審卷第三六頁)可參。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上訴人購買自小客車時,為支付買賣價金,除交付部分現金外,並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名義,簽發一紙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予簡良正收執,其後並經兌領者,亦有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訂購合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參見本審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真實可採。
(三)再者,上訴人印製之訂購合約書為一式四聯,第一聯:預約聯(白)、第二聯:財務聯(紅)、第三聯:新車課(綠)、第四聯:據點(黃)。訂購合約書右下方之「注意事項」欄第三點註記:「買受人如欲開立票據時,請填寫本公司抬頭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情,此參上訴人提出之編號05277號訂購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編號042829號訂購合約書(參見本審卷第三六頁、第八五頁)之記載自明。
(四)綜參上情,上訴人印製編號在05277號以前之訂購合約書,雖均明白註記:客戶開立之票據必須填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應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惟對照被上訴人支付九十三年四月及九十五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買受自小客車之價金時,均係由被上訴人將部分現金及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之業務代表簡良正之事實以觀,堪認上訴人抗辯:其公司並未授權業務代表收受買賣價金者,與事實不符。參以業務代表代理公司出賣商品並代收各項價款者,係台灣地區商業交易之普遍現象;苟公司對其業務代表之代理權限有所限制,為確保消費者權益,並維護公司信譽,莫不明確公告消費大眾週知或明確載明於合約書上,並於人員日常訓練及考核上多方查驗,以落實執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具實事證,僅空言抗辯並未授權業務代表受領客戶交付之買賣價金云云,已難盡信。雖系爭訂購合約書(參見本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另載有:「為保障客戶權益請直接匯入車款專戶匯款人請以訂購人為主」等語,惟其目的僅在提醒客戶注意自身權益而已,除此以外,系爭訂購合約書並無限制客戶不得交付款項予業務代表,或限制、禁止業務代表收取價款之其他隻字片語。準此,縱上訴人內部確有禁止或限制業務代表不得代收客戶交付之買賣價款,惟參照兩造間之數次交易中,車款均由被上訴人交予簡良正收受,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明示簡良正無代收受車款之權限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上訴人對於業務代表之上開受領限制者,核與常情相無違背,而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簡良正未經授與受領買賣價金之代理權,縱其收受系爭買賣價金,惟上訴人既未實際受領,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良正就洽訂系爭買賣之交易過程中,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同月八日,兩次訂購合計共四輛之同款汽車,其預定交車日為同年十二月三日及八日;且未要求贈送配件及委託業務代表代辦保險;復一次繳清全部車款合計共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且上訴人既未如期交車,被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請求交車;又上訴人所訂購之每輛汽車價款僅為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與正常售價相差達十一萬一千六百元等等諸多不合交易常情。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一次購買四輛自小汽車之需要,復於簡良正遭撤職後,始要求交付車輛等等,足認係簡良正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系爭訂購合約自屬無效云云;惟查:
(一)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兩造間所為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者而言。本件訴外人簡良正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買賣上訴人銷售之自小客車之交易模式,係由簡良正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方式而為之;苟訴外人簡良正係本於代理人資格,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苟訴外人簡良正並無代理權,則其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定其效力;惟與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契約當事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者無干。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簡良正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不合常情之交易行為,即係通謀虛偽而為法律行為云云,要係誤會。
(二)其次,上訴人所為上揭其他抗辯事項,均係推測、懷疑之詞,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及八日期間內,意欲以訂購之車輛作為汰換公司原有二部自小客車,及作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上大學後使用,併充作公司新任總經理之坐車,確有訂購四輛自小汽車之需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汽車使用情形一覽表、行照影本、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切結書等件(參見本審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為證,核與常情並無顯然違背,尚堪採信。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僅以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同時訂購四部自小客車,率認被上訴人即有與訴外人簡良正共同騙取上訴人交付車輛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其所為上開抗辯,亦委不足採。
七、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本件上訴人就其業務代表簡良正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後成立系爭二件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八日分別交付二輛汽車,惟屆期並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依約給付四輛汽車,逾期即解除訂購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通知者,除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可參外,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參見本審卷第七四頁),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訴外人簡良正代理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由乙○○簽發,合計共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之上揭二紙支票,其後經簡良正在票據背面上簽名後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兌領完畢乙情,並有上揭卷附支票影本二紙(原審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可按。兩造間就系爭二件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全部予以解除,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受領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八日分別成立之系爭二件買賣契約,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債務,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溯及於成立時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求為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