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7號
- 抗告人
- 台展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93年度訴字第558號起訴主張返還土地事件中,同時加上調漲系爭土地之租金,上訴二審94年度上字第164號審理中自動撤回調漲租金之訴訟,故原審調漲租金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己負擔,應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中扣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均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初勘車馬費用新台幣5,000元,因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中嗣撤回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自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命抗告人負擔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調漲租金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中扣除云云。惟包含調漲租金部分之原審訴訟費用,既原一、二、三審確定判決均命抗告人應負全部之訴訟費用,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金 額│ 備 註 │ │ │(新台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59,707元 │ │ ├───────┼─────┼──────────┤ │第一審地政規費│ 8,325元 │ │ ├───────┼─────┼──────────┤ │合 計 │68,03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