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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20號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惠一王浦傑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訴字第9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一時失誤,未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命補正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用而被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一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上訴權既被原法院裁定駁回,根本尚未進入第二審上訴之程序,何來第二審訴訟費用?更遑論判決當事人何方敗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立法意旨,係指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而言,至於同法第95條之主旨,應與本案裁定終結無關,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顯非適法。為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97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59至160頁),抗告人至遲應於97年6月23日前補正繳費,乃抗告人竟遲至97年7月2日原法院裁定駁回時,仍未依法補正繳費,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一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則揆諸上揭規定說明,第二審程序因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又抗告人不於期間內補繳裁判費,第一審以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主文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屬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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