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2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嘉輝貿易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嘉輝貿易有限公司主張與抗告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依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9640號民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而以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51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4935號執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而訴訟終結,相對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行使,乃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經審核相對人提出之資料,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案卷(含90年度執全字第4935號)及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可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誤。而相對人又以存證信函限期20日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合法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依限行使權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原裁定誤載為第2款)前段規定,因而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假扣押伊在銀行之公司及私人存款尚未撤銷,又不執行假扣押之銀行存款,而執行拍賣不動產,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騙得之貨款約二百萬元未付,則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非合理而無理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6-19、25頁)可稽,且經相對人限期20日行使權利,抗告人並未遵期行使權利,復經原法院查明在卷,則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原法院因而裁定准許返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所指前述理由,並非得不返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之正當理由,是其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