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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金村張世展胡景彬
  • 法定代理人
    丙○○、庚○○、甲○○、己○○

  • 原告
    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正達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內政部嘉義縣政府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正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馮基源律師 張容綺律師 蔡東賢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7號宣告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正達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偉盛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4日提出申報債權狀所 檢附之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㈡卷72 至85頁),係破產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與訴外人黃恩惠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該判決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無法據此認定抗告人對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有債權關係存在。又抗告人提出權利質權公證書,係就分包承攬之金額設定權利質權,僅能證明訴外人振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茂公司)曾設定權利質權予抗告人,並無法確認抗告人與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退步言,縱使抗告人對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然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該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則抗告人於91年4月25日竣工,其承攬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而不得將承攬報酬列入破產債權(見原審㈡卷185頁)。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部分:本件破產申報權利期間於96年8月14日屆至,抗告人遲至96年8月27日始申報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抗告人之債權自不列為本案債權而就破產財團清償。又抗告人於申報債權狀主張對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享有承攬報酬債權,且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應優先受償云云,然就抗告人提出之96年8月14日申報債權狀檢附資料以觀,本院95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係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與訴外人黃恩惠(按係振茂公司之債權人)間之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與抗告人無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9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和解筆錄及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見原審㈡卷86至91頁),乃存在於訴外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間,亦與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無涉,是前開資料皆無法認定抗告人與破產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又抗告人於96年8月27日之申報債權補充狀所檢附臺中地方法院就抗告 人與振茂公司間所公證之債權質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㈡卷118至122頁)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振茂公司曾設定權利質權予抗告人,無法確認抗告人與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況且本案迄今未見抗告人對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實行所謂權利質權乙事,更顯見抗告人所述不實。末查抗告人於96年9月7日之申報債權補充狀內主張振茂公司未能完成破產人之興建養護大樓,而由抗告人續行承攬工程並承受債權,且提出振茂公司施作工程之拋棄書、抗告人發函予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函文等(見原審㈡卷132、133頁),然細譯相關文件,無一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所為,均係抗告人片面為之,故否認其真正。再者,前開工程抗告人陳稱已於91年6月5日驗收,何以迄今未向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催討債權或提出訴訟請求,迨申報債權日最後一天驟然提出前開文件,令人費解。退步言,縱使抗告人主張對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有承攬報酬存在,然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就承攬報酬之法定抵押權,依民法第513條規定,需向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請 求或預為登記之請求,然抗告人所提之文件無所謂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文件,是抗告人主張有承攬報酬之法定抵押權,顯有疑義(見原審㈡卷218至222頁)。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嘉義縣政府、戊○○部分:對於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新建工程第7期工程由原承攬人振茂公 司移轉予抗告人乙事並不爭執,然抗告人主張對於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有新台幣(下同)21,280,000元之承攬債權,應屬不實,蓋從本院95年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可 知:第7期自付款2,345,600元部分,已由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給付完畢;內政部補助款13,134,400元,因內政部已撤銷補助,而由嘉義縣政府、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協力廠商等共同召開協調會議,並將工程款付予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且當時協調會之工程款調查表並未見有抗告人之工程款在內;至保留款5,800,000元部分,因系 爭工程驗收不合格,由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親自請求廠商修補,是總承包即振茂公司或抗告人既未依約履行至驗收合格,則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自無給付計價保留款之義務。綜上,抗告人主張有21,280,000元之債權存在,顯然不實(見原審㈡卷254至256頁、262至264頁)。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乙○部分:抗告人遲至96年8月27日始向 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顯已逾債權申報期間,抗告人之債權自不列為本案債權而就破產財團清償。亦否認抗告人本件主張之上開公證書之真實性及其債權之真正(見原審㈢卷16、17頁)。 ㈤、至於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以法定代理人丁○○名義對於抗告人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乙事於96年11月1日向原 審具狀所為之陳述稱:「抗告人提出申報債權狀所檢附之文件內,並無抗告人與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間簽訂之合約書,或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出具之承諾書,而僅有抗告人與訴外人振茂公司間之契約書,顯見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抗告人與振茂公司間,與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無關。再者,破產人將興建工程發包予振茂公司承攬,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清,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對振茂公司並無債務,縱使抗告人對振茂公司有債權,亦無得代位請求;況且,抗告人欲主張債權,應透過訴訟程序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後取得執行名義始為正當求償途徑,而非空言主張有債權存在」(見原審㈡卷214、215頁)等語。惟因嚴庚辰律師其於長齡老人養護中心95年2月 間准予宣告破產後,自95年3月間起即擔任長齡老人養護 中心之破產管理人至今,故丁○○自95年2月間起,已非 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陳述意見,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僅供法院是否准許抗告人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之參考,本院亦無從將之列為相對人之必要,併予敍明。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敍明。 ㈡、經查本件破產債權申報期間至96年8月14日止,而抗告人 係於96年8月14日向破產管理人嚴庚辰律師申報債權乙節 ,業據抗告人提出96年8月14日申報債權狀為證,並經破 產管理人嚴庚辰律師陳報在案,堪信為真實。是應認抗告人已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 ㈢、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破產人有21,280,000元破產債權,其中內政部第7期補助款為13,134,400元,破產人第7期自付款為2,345,600元,另累計保留款為5,800,000元等情,業據抗告人以96年9月5日補充狀陳報在案。查上開2,345,600 元亦屬於保留款,有抗告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單附於原審㈡卷139頁可按。而依振茂公司承攬破產人長齡老人養 護中心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353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 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一般條款第12.4條明定計價保留款保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承包商提出保固保證金日止,或至該中心通知解除本保證責任止,而本件工程因驗收不合格,而由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親自請下包廠商修補等情,亦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 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判決附於原審㈡卷72至85頁可按,且抗告人亦未證明上開工程已全部驗收合格,或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已經解除其保證責任,自難認其得請求破產人給付上開計價保留款8,145,600元(5,800,000+2,345,600)。次查內政部原補助款13,134,400元,因內政部已 撤銷補助,而由嘉義縣政府、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協力廠商等共同召開協調會議,並將工程款支付予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等情,業據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提出內政部93年3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30709048號函、嘉義縣政府93 年5月21日府社福字第0930067830號函及所附協調會議紀 錄附於原審㈡卷257至261頁可按。而依協調會確認應支付予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為13,689,381元(見上開民事判決12頁),與內政部原欲補助之13,134,400元相差無幾,而若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未以工程款直接撥付予下游廠商,則抗告人理應受下游廠商追討工程款,且抗告人亦何以在91年估驗後,迄未對於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為請求該2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反於本件申報債權之最後1日始為債權之申報,是相對人主張上開13,134,400元之工程款已經清償而消滅乙節,尚非無據。準此,抗告人主張其承擔振茂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3樓地板結構工程及內外部裝 修工程乙節縱然為真,但抗告人所申報之債權,或因無請求權,或已經清償,自已無債權存在,應自破產債權內予以剔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對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有21,280,000元及利息債權,且已於96年8月14日業已申報債權 無誤,更無相對人所指稱業經受清償而消滅情事,是原裁定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對於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有21,280,000元破產債權,其中: ⑴、2,345,600元及5,800,000元均屬於工程保留款,而本件工程因驗收不合格,而由破產人親自請下包廠商修補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 依振茂公司承攬破產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353地 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一般條款第12.4條明定計價保留款保留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承包商提出保固保證金日止,或至該中心通知解除本保證責任止。抗告人自難認其得請求破產人給付上開計價保留款8,145,600元(5,800,000+2,345,600)。 ⑵、內政部原補助款13,134,400元,因內政部已撤銷補助,而由嘉義縣政府、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協力廠商等共同召開協調會議,並將工程款支付予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等情,業據嘉義縣政府提出內政部93年3月25日 內授中社字第0930709048號函、嘉義縣政府93年5月21 日府社福字第0930067830號函及所附協調會議紀錄附於原審㈡卷257至261頁可按,是上開13,134,400元之工程款已經清償而消滅。 ㈡、本院並於97年3月19日傳訊證人嚴庚辰律師即長齡老人養 護中心破產管理人到庭證稱:在歷次開債權人會議時,其均認為抗告人提出的債權文件都與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無關,所以應該剔除,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而證人嚴庚辰律師其於長齡老人養護中心95年2月間准予宣告破產 後,自95年3月間起即擔任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破產管理 人至今,對於破產人長齡老人養護中心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資產狀況已為相當之了解,故債權人所申報債權之真假,自較為知悉,而抗告人雖主張確實擁有21,280,000元及利息債權,從形式上判斷,尚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為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及證人嚴庚辰律師之證詞核屬可採,原審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破產債權金額21,280,000元,及自91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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