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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訴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號

原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卿 律師
複代理人
何 建 宏 律師
被告
弘聯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業於民國97年4月16日與原告在本院成立和解結案)係計程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弘聯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聯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違規遭吊銷,竟仍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Q7-964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丙○○沿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395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身心疲勞,打瞌睡,疏未注意致操作車輛失控,而駛出路面邊線,直接衝撞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395號之民宅內,造成民宅主人即原告丁○○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側嚴重股骨下端、脛骨上端、踝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幹骨折,丁○○送醫急救後,於同日進行左側下肢截斷術,而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原告業與訴外人甲○○(業經判刑確定在案)就本件事故損害賠償金額成立和解,而被告弘聯公司為訴外人甲○○之僱用人,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與訴外人甲○○連帶給付原告3,92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外人甲○○部分業與原告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

二、被告弘聯公司則以:訴外人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有,且其僱用之計程車司機均需有職業駕照及職業登記證,甲○○之駕照已遭吊銷,不符合受僱其計程車司機之資格,其係合法經營,不會同意甲○○以自用小客車載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執照已因違規遭吊銷。

㈡甲○○於96年2月13日凌晨5時15分許,駕駛車號Q7-964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丙○○沿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395號處時,因身心疲勞,打瞌睡,疏未注意致操作車輛失控,而駛出路面邊線,直接衝撞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395號之民宅內,造成丙○○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民宅主人丁○○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側嚴重股骨下端、脛骨上端、踝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幹骨折,丁○○送醫急救後,於同日進行左側下肢截斷術,而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㈢刑事過失傷害罪已經判刑1年6月減刑為9月確定。

㈣原告丁○○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59,823元。

㈤原告支出醫藥費用34,543元、看護費用28,000元、計程車資5,490元、裝設義肢費用122,000元、並喪失工作能力2,105,995元、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㈥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其駕駛執照已因違規遭吊銷,竟仍於96年2月13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號Q7-964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丙○○沿嘉義縣中埔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395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身心疲勞,打瞌睡,疏未注意致操作車輛失控,而駛出路面邊線,直接衝撞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395號之民宅內,造成原告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側嚴重股骨下端、脛骨上端、踝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骨幹骨折,丁○○送醫急救後,於同日進行左側下肢截斷術,而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訴外人甲○○因本件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為9月確定,甲○○並已於97年3月17日入監服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屬實。是訴外人甲○○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臻明確。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聯公司為訴外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弘聯公司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查,訴外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已在警詢直承供稱:「我營業約10天左右,我靠行在嘉義市○○路弘聯計程車行。... 靠行一個月付1500元...(如何營業?)由車行通知我去載客」等語明確,而甲○○所載送之乘客丙○○亦於警詢證稱:「2月7日晚上約9時許我太太陳劍芳打電話給弘聯計程車行,請他在2月13日早上5點派車至我家中載全家至高雄小港機場並談好價錢往返4,000元。在2月13日上午5時5分許至我家中,再由家中前往肇事地點,甲○○當時駕駛精神狀況欠佳而直接衝進嘉義縣和睦村中山路5段395號屋內而肇事。」等語,又證人即乘客乙○○○於本院亦證述:「(你知道何人打電話去叫車?)我媳婦先打,沒有人接,我再打電話給弘聯公司叫車,我一向都是打電話給弘聯公司叫車」、「(以前有叫過弘聯車行的車子?)有的,有叫過二、三十次,跟弘聯車行很熟了」、「(都是何人叫車?)大部分都是我叫車的,我媳婦曾經叫過幾次。」、「(你叫的車子是屬於什麼公司的?)弘聯公司的」、「(司機你認識?)不認識。我打的電話是給弘聯公司,不是打司機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雖證人丙○○與乙○○○對於是何人打電話向被告弘聯公司叫車一節證述略有不同,此係因基於日常生活之便利,個人常隨機打電話,先後撥打,未必注意他人已打電話催促過之現象,且此並不影響證人確實係向被告公司聯繫派車接送,證人既與訴外人甲○○不認識(見本院卷第83頁),亦無打電話予甲○○之可能,而由訴外人甲○○直承於肇事當日負責前往載送之事實,被告公司雖否認訴外人甲○○為其受僱人,然若非被告之通知安排,衡情訴外人甲○○當不會在肇事當日前往載送證人丙○○家人。至被告所提出之「柯、弘聯計程車行」名片,既說明甲○○係在被告車行服務,並不足以認定甲○○非受僱於被告車行。被告辯稱:伊車行沒有自用車,也沒有靠行車,不可能讓白牌車靠行云云,均不足取。被告雖請求調查通聯紀錄,惟因肇事迄今已超過一年四個月,已不易調取,且上開所調查之證據,已足以顯示甲○○係受被告之通知始前往載送證人之情,毋庸再函查通聯紀錄。是甲○○既前往載送證人,係執行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業務,應可認定。縱使甲○○駕照遭吊銷,並以自用小客車載客而有違反法令之情節,亦無礙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故被告公司否認為甲○○之僱用人,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因受僱人之不法侵害權利時,增加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條規定亦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與弘聯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於本院在97年4月16日與訴外人甲○○以329萬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然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9,823元外,訴外人甲○○尚未賠償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亦未拋棄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或免除被告公司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述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543元,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6頁),被告公司對此部分請求之數額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採。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即96年2月13日至96年2月28日)扣除加護病房2日,共計14日需他人看護,以一般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8,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下側截肢,住院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尚屬合理,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應予准許。⑵裝設義肢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肢後需裝設義肢,費用為122,0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往返醫院診療及為裝設義肢往返德林公司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5,490元,並提出收據14紙為證,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應予准許。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為155,49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販賣炸雞排之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元至2,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以月薪4萬元為計算基準,又原告為46年11月21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96年2月13日)為50歲,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餘10年,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側下肢截肢,其殘廢等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項第5等級,應發給殘廢給付640日,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53%,則原告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4,400元(計算式為:40,000元×12月×53%=254,400),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105,995元〈計算式:254,4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105,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上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收入、被告所提出之司機自備車輛與車行計程車資料明細表(現約有6至10車輛計程車經營)財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核閱無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手術左下側截肢,而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甲○○打瞌睡疲勞駕駛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公司未盡其僱用人之監督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百萬元為適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上開賠償之金額為3,296,028元。

㈤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本件被告弘聯公司既因係僱用人而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任,與甲○○間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終究應由甲○○負全責,則甲○○既因與原告和解而賠償329萬元(即免除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和解筆錄可據),則該免除部分,被告弘聯公司之連帶責任,自亦應予以免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9,82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保險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0,177元【計算式329萬元-859,823元=2,430,1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2,430,1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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