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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侯清治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仁 律師
- 被上訴人
- 茶博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立琪興有限公司,下稱金霈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間止,因其公司週轉需要,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八萬四千元,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交伊收執,並同意若未依約清償,願將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伊,以抵償上開借款債務。嗣金霈豐公司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應收貨款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起訴狀誤載金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伊,同時交付相關之買賣契約、請款單及出貨單等證明文件予伊收執。伊已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金霈豐公司承辦人員傅敏峰並於翌日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其後將系爭貨款交付予訴外人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奕公司)收受,不生清償系爭貨款債務效力。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先行讓與訴外人統奕公司,並經統奕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予渠,系爭貨款債權已移轉予訴外人統奕公司;其後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形式上雖重複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不生債權讓與效力。渠已將系爭貨款交付訴外人統奕公司為清償,經其受領後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本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渠給付系爭貨款,即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立琪興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金霈豐實業有限公司,並已辦妥公司更名登記。
(二)金霈豐公司前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因承作「普洱世家」LOGO印刷紙杯交易之業務往來,其中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貨款金額,經結算為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
(三)兩造及訴外人統奕公司,因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分別讓與上訴人及統奕公司,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進行協議,惟無結果。
(四)被上訴人其後已將系爭貨款金額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交付予統奕公司收受。
(五)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金霈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買賣契約書、請款單、出貨單(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四頁至第二二頁),及出貨單(本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七三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金霈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貨款交付訴外人統奕公司,不生清償及消滅債之關係效力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或訴外人統奕公司何人首先受讓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人何時受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款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予訴外人統奕公司收受,是否發生清償貨款債務效力?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債權除有不得讓與之限制外,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至明;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亦有明文。其次,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因向其借款六百餘萬元,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金霈豐公司人員於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者,無非係以其在原審提出,由金霈豐公司、乙○○分別簽署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買賣契約書、請款單、出貨單等件證物,及證人即金霈豐公司董事長吳陳泳霈,及業務主管傅敏峰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吳陳泳霈於原審固證述:「我確實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債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因我拿票向上訴人借款,票款要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補足,但我存款不足跳票,隔天上訴人就來找我,告訴我一定要付款,並且要我寫證明文件,證明如果我付不出借款,要以我的貨款讓上訴人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款協議書(原審卷第一0頁)第二條載明:「甲方(按即金霈豐公司)應於最後匯款日起二月內清償上開借款,如屆期未能清償,甲方同意轉讓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予乙方(按即上訴人)以供抵償」,對照上訴人之最後匯款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者,此參上揭借款協議書附件一之記載,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原審卷第七四頁)自明。是依上揭借款協議書所示,訴外人金霈豐公司之借款清償期應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衡情,其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清償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既尚未屆至,當無以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充借款債務之理。此外,證人吳陳泳霈係證述:「上訴人來找我,告訴我一定要付款,並且要我寫證明文件,證明如果我付不出借款,要以我的貨款讓上訴人收」等語,苟吳陳泳霈上開證述非虛,亦足見上訴人向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催討借款目的,原意在請求金霈豐公司返還借款,其次才是要求金霈豐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者亦明。上情,對照訴外人金霈豐公司之業務主管傅敏豐迄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前,仍然意欲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貨款者,並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廖英超在原審證述:「傅敏峰於九月底、十月初之間打電話給我,說要先拿貨款」(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陳述:「傅敏豐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早上到伊家門口,向伊說:希望帳款能讓他收取」(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八頁),而證述明確之事實。苟訴外人金霈豐公司確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即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豈得如此?證人吳陳泳霈證述: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二)至於證人傅敏峰於原審固亦證述:「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午的時候過來公司,並且拿出一張普洱世家貨款轉讓的資料給我。我就把普洱世家九月份的帳款明細拿給上訴人看。我們本來是十月五日要向被上訴人請款。我打電話給甲○○,正巧甲○○出國,所以我向廖英超經理表示這筆帳款要給債權人,所以簽發支票支付時不要記載金霈豐公司的名稱。我十七日打電話時沒有連絡上甲○○,十八日我就直接到甲○○家裡,並且告知債權讓與乙事,甲○○說統奕公司也有找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惟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廖英超經理否認,並證述:「董事長甲○○出國期間,傅敏峰在九月底、十月初之間打電話給我說要先拿貨款,並沒有說這筆貨款已經讓給別人了」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傅敏豐最早是用『立琪興』名義和我做生意,生意來往約有一年多;我在歐洲期間,傅敏豐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至十日左右,到我公司要預收帳款,但因時間未到,且當時我人在歐洲,我並沒同意傅敏豐收帳款。後來我再打電話回台時,公司人員在電話中有告訴我,統奕公司陶至超經理告知立琪興公司已將帳款轉讓給統奕公司;我在電話中指示等我回台上班後,再請陶經理到公司商談,我在歐洲期間,並未聽過上訴人向我們主張受讓債權情事。回國後,傅敏豐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早上到我家門口等我,說:『希望帳款能讓他收取』;我向傅敏豐說:統奕公司已先告知,你們的債權已轉讓給他們了。我請傅敏豐一起到公司談,傅敏峰則當場告訴我,要另找一位債權人一起去公司。」等語明確(本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是證人傅敏豐上開證述,既經證人廖英超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否認,苟無其他事證相互佐證,尚難僅以其上開證述,逕認為真實。
(三)又證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林世偉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協議時,上訴人及統奕公司都有出具受讓債權的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公司檢視雙方的證明文件及內容後,有提到統奕公司的文件是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而上訴人的文件是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雖然統奕公司的證明文件製作日期在先,但債權讓與人的公司名稱記載為金霈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廠商的名稱立琪興公司不同,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要求統奕公司必須證明立琪興公司與金霈豐公司是同一公司。當天三方並沒有達成結論。伊當天看到上訴人提出的債權證明文件是記載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債權讓與人是立琪興公司,與上訴人起訴後提出的證明文件記載債權讓與人為金霈豐公司者不同」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
(四)另證人即訴外人統奕公司員工陶至超於原審則證稱:「我們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與金霈豐公司簽訂協議書後,馬上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也將協議書傳真給富林漢堡及茶博士公司。當時想與甲○○聯繫,但是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告知甲○○已出國。後來於十七日晚上與回國後的甲○○聯繫,並且約在十八日早上九點半在茶博士的辦公室協商。我們到場後,甲○○告知傅敏豐一大早有到他住家與他連絡,表示要收貨款,所以請傅敏豐一起過來洽談。因傅敏豐並未帶協議書到場,甲○○即另約時間」、「當天晚上在被上訴人公司新都路店面協議時,甲○○的朋友當場把兩份協議書放在桌上進行檢視,有提出兩個疑點:我們協議書上所載名稱是金霈豐公司,但是甲○○所簽訂的是茶博士公司及立琪興公司的契約,名稱不符;第二個疑點就是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內容所載日期是當天,日期在統奕公司簽立協議書日期之後。甲○○表示雙方提出的資料都有問題,所以還要再另行協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
(五)此外,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在伊公司協議時,伊問乙○○有無帶證明債權的文件資料?乙○○說:他有債權證明文件,但沒有帶來。所以才又約當天晚上見面,伊要求乙○○晚上要帶債權證明來。當天晚上伊看完他們二人的債權證明文件後,發現統奕公司的債權文件上面寫的是【金霈豐】,而乙○○的債權證明雖然是載明【立琪興】,但卻在十月十七日當天才拿到。當天晚上統奕公司拿的是金霈豐出具的讓渡書,日期是十月十三日,乙○○是拿立琪興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才讓渡的債權讓渡書,不是原審卷第一三頁的債權讓與協議書。」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
(六)綜參上開各情:
⑴證人吳陳泳霈與傅敏豐固均證述: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即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翌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協議書」推算,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借款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衡情,訴外人金霈豐公司當無於同年月三日,即提前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充借款債務之理。證人吳陳泳霈與傅敏豐上開證述,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已如上述。
⑵其次,證人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協議當日在場人員林世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證人林世偉及陶至超二人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統奕公司於協議當晚之協議情節,同時證述:「統奕公司出具的證明文件,其債權讓與人為金霈豐公司,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上訴人出具的明文件,其債權讓與人是立琪興公司,日期為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當天三方並沒有達成結論」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陳述之情節正相吻合,堪信證人林世偉、陶至超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上開證述情節,與實情相符,同堪信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協議當日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即係原審卷第一二頁,由上訴人與金霈豐公司共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云云;惟上訴人另自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當天早上是傅敏峰打電話給我,說他已跟甲○○講好,要我拿帳單到甲○○公司請款。我約在當天上午十點多到,去的時候統奕公司人也有在場。會再約在當天晚上協議,是甲○○要求的。」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三0頁);然苟上訴人與訴外人統奕公司均在當日上午提出各自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衡情,於當日上午協議時,即可判斷何人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在先,何須再約定當日晚上協議?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陳述:「(上午)在伊公司協議時,伊問乙○○有無帶證明債權的文件資料?乙○○說:他有債權證明文件,但沒有帶來。所以才又約當天晚上見面,我要求乙○○晚上要帶債權證明來讓我看看。」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
⑷再者,被上訴人始終不否認積欠訴外人金霈豐公司系爭貨款之事實,若能達到清償系爭貨款債務目的,不論係支付予上訴人或訴外人金霈豐公司,抑訴外人統奕公司者,對於被上訴人言,並無何差別。衡情,被上訴人並無偏袒統奕公司,而執意向統奕公司交付系爭貨款必要。基此,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陳述:「當天晚上統奕公司拿的是金霈豐出具的讓渡書,日期是十月十三日;乙○○是拿立琪興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才讓渡的債權讓渡書,不是原審卷第一三頁的債權讓與協議書」者,與常情並無違背,其上開陳述應堪採信。
⑸基上,證人傅敏豐於九十五年十月初,係為金霈豐公司自己利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非向系爭貨款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參以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當日,仍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請求交付系爭貨款,始終未告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情事以觀,足見訴外人金霈豐公司並未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債權轉讓協議書」,亦非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當日製作者,應堪肯認。至於訴外人統奕公司經訴外人金霈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乙情,除據證人林世偉、陶至超、廖英超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本人分別證述在卷外,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自統奕公司及金霈豐公司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系爭貨款債權移轉予統奕公司效力,金霈豐公司自讓與系爭貨款債權後,並非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縱於形式上重複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嗣被上訴人依訴外人統奕公司之通知,將系爭貨款交付訴外人統奕公司為清償,經其受領後系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此而消滅。
六、綜上,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讓與訴外人統奕公司,訴外人統奕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系爭貨款債權即由訴外人統奕公司取得。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其後雖於形式上重複將同一貨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者,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金霈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貨款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