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林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係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課以失權效果之目的,乃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本件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車禍與被害人受四肢癱瘓等傷因果關係之抗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具狀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查上開上訴人所提之因果關係之抗辯係屬新防禦方法,是否確有外力因素造成被害人之四肢癱瘓等傷,影響甚大,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符合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且 為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上訴人雖逾時始提出新防禦方法,依上說明,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下 午5點2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CE5-39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市鄉○○村○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 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在該省道322.9公里處,由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IS-232號輕型 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髓神經挫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被上訴人經送醫院救治,仍因脊髓損傷以致四肢癱瘓,喪失全部生活自理及勞動能力,需依賴家人及專業看護之照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3,432元、醫療用品費用42,846元、交通費用34,500元、看護費用4,253,587元、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之金額l,175,03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又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0萬 元,依法扣除後,被上訴人合計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39,395元等語。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9,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4,677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上述診斷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車禍當日就醫時,其傷勢僅為頸椎損害併第3至第6節頸椎管腔狹窄及脊髓完全損害,嗣於同年月22日進行椎 弓切除手術,再經一個月後於5月22日診斷成為脊髓損傷併 四肢癱瘓,自此以後,迄95年11月24日止被上訴人四肢均呈癱瘓,未見改善。而被上訴人於車禍就醫當時,並未發現有四肢癱瘓情事,乃事隔一月後竟病情加遽,其原因為何,是否因其他外力介入所致,未見原審調查遽令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未洽。又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參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給付120萬元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下午5點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E5-39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市鄉○○村○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省道322.9公里處,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ZIS-232號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車倒地後,受有 頸髓神經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3,432元、醫療用品費用42,846元、支出有交通費收據之交通費用11, 800元、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253,587元。 ㈢被上訴人實際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為150萬元,上訴人則均 未支付任何賠償費用。 ㈣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5,411元。 ㈤被上訴人經鑑定結果殘廢等級為4(見本院卷第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下午5點2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CE5-39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新市鄉○○村○道 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 駛人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該省道322.9公里處,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ZIS-232號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 地後,受有頸髓神經挫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上訴人因此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暨判決可按(並參原審重訴卷第4頁),為上訴人所不 爭,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432元、醫療用品費用42,846元、有交通費收據之交通費用11,800元、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為4,253,587元等事實,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54號起訴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暨收費收據55份(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24頁及原審重訴卷第37至45頁)、估價單4張、統一發票44張、收據33張(見原審附民 卷第26至35頁、第38頁、原審卷重訴第46至52頁、第84至86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51107420號函1份(見原審附民卷第36、37頁)、已支付看護費用 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第83頁;其中編號11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捨棄)、外勞雇主應付薪資明細表12份等為證,並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96年10月2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97031號函暨看護費用說明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58、87 至92頁)存卷可憑。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因有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頸髓神經挫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原審95年度交易字第137號過失傷 害交通事件卷宗暨該案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之警詢筆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張(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54號偵查卷)、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7日南鑑字第 095590293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50號函各1份 (見原審附民卷第9、10頁)等附卷可參,上訴人就其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0 日送醫急診當時傷勢僅為「頸椎損傷併第三至第六節頸椎管腔狹窄及脊髓完全損傷」,並無四肢癱瘓情事,事隔一個月後竟惡化為「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是否於治療期間有外力介入,惡化之原因為何,是否可全然歸責上訴人,不無疑義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已難採信;再經本院就被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外力介入導致(四肢癱瘓)惡化一節向奇美醫院查詢,經該院函覆以:「病患甲○○於95年4月20日車禍送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當時 四肢癱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也證實頸部脊椎神經挫傷,所以其四肢癱瘓與當時的車禍有關。病人接受頸椎椎弓切除減壓手術,並積極復健治療,期間並無明顯其他外力傷害,病人一開始就四肢癱瘓,所以其傷害與初始之傷害最有關係,並沒有明顯其他外力傷害的問題」,有該院97年7月30日( 九七)奇醫字第3951號函暨病情摘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在客觀上,上開車禍之加害行為,致生被上訴人頸椎神經挫傷嚴重情形,已生四肢癱瘓之損害,有上開奇美醫院函文可據。縱有惡化,亦符合其因有條件關係、具相當性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傷重造成四肢癱瘓(而無外力傷害介入)。上訴人所主張是否於治療期間有外力介入之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憑。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①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所支出而有交通費收據之交通費用,合 計為11,8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摘要欄載有復康巴士之臺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收據6紙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84頁至8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院後仍需定期前往就醫治療,因其全身癱瘓,無法自行前往或搭乘一般公共運輸工具,且屬於較特殊之乘客,乃多委託臺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派車前來搭載前往,其先前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22,700元等語,並提出「臺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收據」7張為證(見同上卷第49、50頁),然其中 6張收據,合計18,700元之摘要欄中均係載明「捐款」,並 非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其中1張收據(編號為665),金額為4,000元,就被上訴人該4,000元之請求,應係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應為15,800元(11, 800元+4,000元=15,800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被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頸髓神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其殘障確實合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其情形合乎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障害項目第85及138兩項, 殘廢等級均為『4』,內容為兩上肢及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障 害者」等情,則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6年9月6日(96)奇醫字第4193號函附之病歷摘要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據此並參照卷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比率表(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為百分之92.28,而非全部喪失。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於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薪平均為為25,411元,年薪則為314,934元等情,除 據其提出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份(見 附民卷第42頁)可證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發生車禍當時為56歲,計算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尚有4年,按 每年314,934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l,175,030元 云云,然查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38年11月20日生,於95年4月2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喪失勞動能力, 迄被上訴人60歲止,尚餘工作期間應僅為3年又7月,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每月平均工資額25,411元,每年工資額為314,934元計算其薪資,則尚屬正當。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每年314,934 元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則為百分之92.28,以1次請求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979,012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14,934×2.00 000000+314,934×0.5833×(3.00000000-0.0 0000000)=1 ,060,915,再1,060,915×0.9228=979,01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此部分已為上訴人所不爭,為有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頸髓神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等傷害,已成殘障之人,故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於明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運課司機,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計6筆;上訴人則係大學畢業,任職統 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薪資所得計355,479元,95年 薪資所得計391,067元,名下無房屋及土地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第94至98頁)。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頸髓神經損傷造成四肢癱瘓、身心長期無力自主,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2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認為該慰撫 金額過高,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為33,432元、醫療用品費用為42,846元、交通費用為15,800元、看護費用為4,253,587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979,012元、精神慰撫金為1,200,000元,總計為6,524,677元(33,432+42,846+15,800+4,253,587+979,012+1,200,000=6,524,677)。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故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此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024,677元(計算式:6,524,677-1,500,000=5,024,677)。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由後追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髓神經挫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失等語,即無不合。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所遭受上開車禍與被害人之四肢癱瘓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判決給與慰撫金過高等語,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2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