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即原告 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穩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戊○○ 丙○○ 庚○○ 己○○ 丁○○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穩良實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給付,如被上訴人戊○○或上訴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者,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除給付義務。 上訴人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上訴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良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戊○○、丙○○、庚○○、己○○、丁○○,並以戊○○為董事;經濟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一二六0七0號函核准穩良公司解散登記在案乙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九六三0九六一九四0號書函檢送穩良公司變更登記表、全體股東選任戊○○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原審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八頁)可參。次查,上訴人穩良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惟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乙情,此有台南地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南院龍民溫字第九七00四五一四六號函在卷(本審①卷第八七頁)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穩良公司之法人格既未消滅,且經全體股東選任戊○○為清算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戊○○代表穩良公司為本件訴訟上之一切行為。上訴人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陽公司)主張穩良公司未經向法院申報清算終結,且未選任清算人,應由戊○○、丙○○、庚○○、己○○、丁○○共同代表穩良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云云,既與實情不符,即無足採。 二、上訴人志陽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穩良公司雖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辦理解散登記,惟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法人格尚未消滅。穩良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仍由原法定代理人戊○○代表穩良公司向伊前後多次買受風扇馬達;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月四日、二十五日分別交付買賣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十四萬二千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風扇馬達成品予穩良公司受領後,未獲付款;經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催告穩良公司於一星期內付款,詎穩良公司逾期仍拒不付款,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戊○○、丙○○、庚○○、己○○、丁○○(下稱戊○○等五人)係穩良公司之股東,穩良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辦理解散登記後,未經選任清算人,依法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詎戊○○等五人處理清算職務時,有故意及重大過失行為,致伊因不知情穩良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而與穩良公司交易結果,受有無法收回上揭貨款之損害,應由戊○○等五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戊○○等五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穩良公司之給付貨款責任,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及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穩良公司給付,或戊○○等五人連帶給付伊二百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項給付,穩良公司或戊○○等五人中,有一方已為給付者,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方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穩良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二百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被上訴人戊○○等五人應與穩良公司連帶給付之,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者,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方即免除給付義務。㈢上訴人穩良公司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等五人及穩良公司連帶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穩良公司則以:伊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及選任戊○○為清算人,而於同年五月七日向經濟部申辦解散登記,另於同年六月四日將清算結果依法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為申報,而完成清算程序,僅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而已。又,伊並未向對造上訴人志陽公司買受系爭風扇馬達,志陽公司請求系爭貨款之買受人,實係訴外人媚登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烽公司);伊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負貨款給付義務。縱認伊為系爭風扇馬達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志陽公司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可歸責於志陽公司之瑕疵,致伊製造之產品對於國外消費者造成損害,伊因此受有賠償消費者及遭客戶退貨,合計共六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之損害,應由志陽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伊亦得以此賠償請求權與志陽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為抵銷;則經全額抵銷後,志陽公司亦不得請求系爭貨款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志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志陽公司負擔。 四、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則以:穩良公司於解散時,全體股東已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戊○○為清算人,其餘股東既非清算人,倘認清算人有何怠忽職務而致公司發生損害之事實,亦應由戊○○一人負責,與其餘股東無涉。況丙○○、庚○○、己○○、丁○○僅係穩良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穩良公司之業務均由戊○○全權處理,伊等並不知情,上訴人志陽公司主張股東丙○○、庚○○、己○○、丁○○應負法定清算人之職責,並無理由。至於戊○○雖係穩良公司之清算人,惟處理清算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志陽公司亦未受有損害,不負公司法第九十五條之賠償責任等情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志陽公司負擔。 五、上訴人志陽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穩良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迄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由原法定代理人戊○○代表穩良公司向伊前後多次買受風扇馬達;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月四日、二十五日分別交付買賣價格合計共二百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之貨品予穩良公司受領後,未獲付款,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催告穩良公司於一星期內付款,詎穩良公司逾期仍拒不付款,尚欠貨款二百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除據其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穩良公司未爭執真正,上載訂貨客戶為穩良公司之出貨單、報價單、請款單(參見原審①卷第六頁至第一0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六九頁)為證外,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志陽公司之員工何玫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當初說穩良公司訂的貨,有接到穩良公司的電話,會催貨,通常是嚴太太來催貨,電話中會說我是穩良。伊有跟戊○○在電話中交談馬達的事情」等語明確(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即上訴人穩良公司對於志陽公司已交付上揭金額之風扇馬達,穩良公司並已收受志陽公司之付款催告通知之事實亦不爭執(本審①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堪信上訴人志陽公司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穩良公司雖抗辯:系爭風扇馬達係由訴外人媚登烽公司向上訴人志陽公司購買而受領者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穩良公司係於八十三年間申請設立登記,股東為戊○○、丙○○、庚○○、己○○、丁○○,並以戊○○為董事;經濟部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函核准穩良公司解散登記在案乙情,此參卷附之上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甚明;至於訴外人媚登烽公司則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核准設立,其代表人為丙○○乙情,此亦有媚登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原審①卷第一三八頁)可佐。 (二)上訴人志陽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穩良公司給付貨款時,上訴人穩良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收受催告後,並未否認穩良公司買受系爭馬達之事實,僅爭執志陽公司交付之標的物風扇馬達「有嚴重瑕疵」,及限令志陽公司於接到此信函一星期內出面解決等語,此亦有上訴人志陽公司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穩良公司及被上訴人戊○○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①卷第一七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可憑。 (三)被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承:「穩良公司解散登記之後才成立媚登烽公司,穩良公司的工廠與媚登烽工廠是同一個地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十六日分別收受志陽公司交付的風扇馬達。」、「穩良公司與志陽公司往來約三年的時間,馬達送到工廠時,如有人在場的話,就會簽收。」等語(本審①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 (四)上訴人志陽公司提出而為上訴人穩良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出貨單、報價單、請款單(原審①卷第六頁至第一0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六九頁),其上之訂貨客戶欄均記載「穩良」乙詞;且出貨單上另由簽收貨品之人簽署「陳」,或「嚴」,並由簽收人記載簽署之日期者,此觀卷附之上揭出貨單、報價單、請款單亦明。 (五)綜參上開各情: ⑴上訴人穩良公司不爭執真正之上揭出貨單、報價單、請款單,其訂貨客戶欄均記載為穩良公司,出貨單並由穩良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戊○○或股東丙○○簽收者,並為被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事實(參見本審①卷第九二頁)。上訴人穩良公司抗辯:「穩良」二字原係訴外人桂華公司於九十年間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伊係延用商標云云,核與卷附之上開出貨單載明訂貨客戶為「穩良」乙詞,顯然不合,其抗辯要難憑採。 ⑵其次,依卷附之上揭出貨單所示,上訴人志陽公司出貨時間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迄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止,每月至少出貨一次以上,並未間斷,顯見上訴人志陽公司與穩良公司間交易往來頻繁;苟被上訴人戊○○並非代表穩良公司與上訴人志陽公司為交易,豈有於長達一、二年之交易期間內,完全未向上訴人志陽公司反應,請求更正之理?對照訴外人媚登烽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即已設立,被上訴人戊○○既非媚登烽公司之代表人,豈得於上揭期間內代表媚登烽公司與上訴人志陽公司為交易行為?再佐以上訴人志陽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穩良公司給付貨款時,上訴人穩良公司之董事戊○○收受催告後,並未否認穩良公司買受系爭馬達之事實以觀,苟戊○○並未代表穩良公司與上訴人志陽公司為交易,衡情,對於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之契約要素,直接影響穩良公司應否給付貨款之關係重大,戊○○豈有不直接否認買受,而僅爭執志陽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之理?益見上訴人志陽公司主張系爭風扇馬達係由戊○○代表穩良公司向其購買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⑶再者,上訴人穩良公司抗辯:上訴人志陽公司對於伊交付由媚登烽公司開立之支票並無異議而收受,足見其知悉雙方交易之契約當事人並非穩良公司云云;惟上訴人穩良公司既已辦妥解散登記,按諸常情,已無法再以穩良公司名義向金融機關申領支票使用;其為支付買賣貨款,而以第三人簽發之票據交付上訴人志陽公司者,復為商業交易上普遍常見之現象。上訴人穩良公司僅以志陽公司無異議而收受媚登烽公司之支票乙情,抗辯雙方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亦嫌速斷而無足採。 七、上訴人穩良公司再抗辯:上訴人志陽公司交付之系爭風扇馬達,因有可歸責於志陽公司之瑕疵,致伊加工製造之產品對於國外消費者造成損害,因此受有賠償消費者及遭客戶退貨,合計共六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之損害,伊亦得以此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穩良公司抗辯受有上揭損害者,固據提出由泰國公司之金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之和解書,及馬達剖面照片、賠償金額明細表、更換電容器數量、金額明細表等件(原審③卷第九二頁至第一五八頁)為證,惟上揭文件係由訴外人金泰公司在泰國出具之私文書,訴外人金泰公司是否確因上訴人穩良公司生產之產品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未經當地公證公司之公證,及將公證之證明文件申請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上訴人志陽公司並予否認,難認具有形式證據力而得憑採。上訴人穩良公司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受有如上損害,已嫌無據而無足採。 (二)其次,上訴人志陽公司與穩良公司不爭執真正,由志陽公司交付穩良公司之風扇馬達及電容器,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其中:「風扇經一般正常使用連續運作六小時之安全無虞;馬達及電容器正常運轉時無異常現象,其溫升值也未超出限制值;漆包線、電容器經目視觀察均屬正常。」;至於風扇馬達與電容器匹配與否?馬達之啟動電壓、電流電容器之耐電壓堪用與否?風扇起火處為何?外殼是否為阻燃材料等,因上訴人穩良公司未繳交加收測試費用而未鑑定。此外,「模擬風扇在其轉子堵住(卡死)的情形下,做異常測試,有發生突燃現象。發生突燃情形時,起火持續約五秒鐘後熄滅。原燒毀之風扇馬達線圈狀況,以目視觀察無變色,且馬達線圈綑綁繩正常無脫落。」等情,此有該中心(九六)金企字第0九0四號函附鑑定報告(原審②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三頁)、(九七)金企字第00四一號函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原審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在卷可參。是依上述鑑定報告暨鑑定補充報告結果可知,囑託鑑定之風扇經一般正常使用連續運作六小時之安全無虞;馬達及電容器正常運轉時無異常現象,其溫升值也未超出限制值,漆包線、電容器經目視觀察均屬正常;雖模擬風扇在其轉子堵住(卡死)情形時,發生突燃現象,惟上揭現象係鑑定機關以外力施以異常測試,此與風扇馬達運轉之正常情形並非相同。至於風扇馬達與電容器匹配與否?馬達之啟動電壓、電流電容器之耐電壓堪用與否?風扇起火處為何?外殼是否為阻燃材料等,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穩良公司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進行鑑定。基上,上開鑑定各情,均難逕認上訴人志陽公司交付之系爭風扇馬達有何瑕疵可言。上訴人穩良公司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抗辯上訴人志陽公司出售之風扇馬達具有瑕疵云云,即無足採。 (三)再者,上訴人穩良公司為舉證上訴人志陽公司交付之系爭風扇馬達具有瑕疵,而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電容器之功率,並提出該院之檢測研究報告書(本審①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二頁)為憑;惟遍觀該研究報告全文,不惟僅就上訴人穩良公司提供之電容器為檢測,且穩良公司自行送驗之電容器,未經上訴人志陽公司會同封包,上訴人志陽公司既否認所送驗之電容器係其交付者,未經上訴人穩良公司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已難盡信。其次,該院就上訴人穩良公司提出供檢測,其上標誌為「BM」之電容器,經作啟動檢測結果,部分按鈕不能啟動或緩起動與逐漸停止。經作運轉時電容位置溫度之檢測時亦有表面溫度較其他廠牌高之情形,此觀卷附之「運轉檢測結果表」(本審①卷第一五九頁)固明;惟遍觀研究報告全文並無突然起火現象之報告。證人即從事上述檢測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供證:「伊檢測馬達及電容器時,檢送之電容器膨脹時仍可使用;但不一定每次都能運轉成功,如果電容爆掉亦即電解液硬化到爆掉,只是膨脹流出來,如果沒有劣化到不能用的情況,還是可以轉動。馬達部分沒有做轉速測試,馬力線圈測試也沒有做。」等語明確(本審①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八頁)。是依證人證述及上揭研究報告所示,縱認上訴人穩良公司交付檢測之電容器,不及其他廠牌電容器,惟仍非不可使用;且依檢測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電容器於使用後,可能發生突燃現象。此外,上訴人穩良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其僅以上開檢測報告,遽認檢測之電容器係上訴人志陽公司所交付,且因電容器不堪負荷,導致使用一段時間即燒燬,足見上訴人志陽公司交付之風扇馬達存在瑕疵,應負加害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亦嫌速斷而不足採。綜參上情,上訴人穩良公司抗辯:上訴人志陽公司交付之系爭風扇馬達,因有可歸責於志陽公司之瑕疵,致其製造之產品對於國外消費者造成損害,因此受有賠償消費者及遭客戶退貨,合計共六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之損害,應由志陽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而主張以此賠償請求權與志陽公司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為抵銷云云,亦為無理由。 八、第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明。查: (一)被上訴人丙○○、庚○○、己○○、丁○○等四人並非穩良公司之清算人,不負公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穩良公司業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函准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戊○○為清算人乙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丙○○、庚○○、己○○、丁○○等四人既非穩良公司之清算人,不負公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清算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志陽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丙○○等四人應與被上訴人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戊○○為穩良公司之清算人,處理清算職務之故意行為,致上訴人志陽公司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志陽公司負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戊○○於穩良公司解散後,經全體股東選任為穩良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處理穩良公司之職務者,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為限,惟竟仍以穩良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志陽公司持續為交易行為;上訴人志陽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戊○○所為代表穩良公司與其交易之行為,並非清算人之處理職務行為,所為上開故意行為並致伊受有損害,應對伊負損害賠責任者,核無不合。 ⑵其次,穩良公司於九十年度已分配盈餘於全體股東,及向南區國稅局為清算申報,經核定其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為零元等情,有上訴人穩良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結算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在卷(原審①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七頁)可參;對照被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穩良已經解散,我把車輛賣給媚登烽。穩良公司裡面生產的機器設備、資產、廠房、車輛大部交給媚登烽公司」等語(本審①卷第九三頁)以觀,堪認上訴人穩良公司已無資產,則縱上訴人志陽公司取得對於上訴人穩良公司之確定勝訴判決,亦無法實際取得貨款二百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甚明。上訴人志陽公司據此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且所受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戊○○之上開故意行為間,並有相當因關係,被上訴人戊○○應依公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賠償伊二百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者,亦無不合。 ⑶再者,本件上訴人穩良公司應負給付貨款二百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責任,被上訴人戊○○應負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雖穩良公司與戊○○之上開給付責任不同,且無連帶賠償之法律明文,其等對於上訴人志陽公司各自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上訴人志陽公司僅得受領一次之給付。準此,上訴人志陽公司因穩良公司或戊○○中任何一人之給付,其金錢債權即可獲得滿足,則另一債務人應同免責任,此為學理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則被上訴人戊○○或上訴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除給付義務。 九、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自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是則債務人雖於受催告日即負遲延責任,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催告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查,上訴人志陽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穩良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穩良公司則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覆志陽公司乙情,此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①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可佐;上訴人志陽公司主張上訴人戊○○至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收受催告,請求穩良公司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者,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志陽公司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具狀追加戊○○為被告當事人,戊○○並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收受繕本乙情,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證書在卷(原審①卷四0頁、第一三0頁)可參。上訴人志陽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戊○○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者,就被上訴人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受催告之翌日以前部分,被上訴人戊○○既不負給付義務,上訴人志陽公司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志陽公司主張上訴人穩良公司應負貨款給付責任,被上訴人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志陽公司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及公司法第九十五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穩良公司、被上訴人戊○○應各給付二百十一萬五千七百零三元,及上訴人穩良公司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上述給付,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者,就其給付範圍內,另一方即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穩良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穩良公司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志陽公司上開另應准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志陽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志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志陽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志陽公司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志陽公司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志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穩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