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 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原名台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岳公司),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於91年5月投資設立,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曾辦理增資,並由被上訴人續任董事長,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辭任東宇公司董事長職務,由上訴人乙○○繼任董事長,並將公司更名為東宇公司。又上訴人乙○○曾以被上訴人辦理增資時,關於技術股作價金額認有損東宇公司利益,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刑事告訴及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訴訟中兩造於95年3月31日簽訂和解書,和解之甲方為訴外人景 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甲○○;乙方則為上訴人東宇公司、訴外人寶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乙○○,約定停止及撤回相關訟訴並不再追訴,且依和解書參第2項所載:雙方同意, 對於所有(和解)案件的內容、過程、相關資料均應予保密,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的行為,否則依和解書參第5項所載,各當事人有違反者,應賠償他方全部當事 人共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 ㈡、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在東宇公司擔任職務已二年餘,亦未以東宇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對外從事業務,乃因知悉被上訴人獲得相關資金繼續從事生物科技方面之產業應用,為達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人格之目的,藉此阻止妨礙或切斷被上訴人投入該產業應用領域,竟於95年12月11、12日分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假澄清東宇公司責任為名,以不實之負面文字敘述,廣泛傳佈於眾人,使人認為被上訴人在人格上有誠信之重大瑕疵、行為不檢、經營能力不足,致公司虧損並遭股東會解任,並影射被上訴人在外矇騙利用社會各界,造成被上訴人人格、名譽及能力被貶抑。 ㈢、另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亦協助菜根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菜根鄉公司)從事有關之研發工作時,亦基於惡意攻詰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於95年11月間,由上訴人二人署名,以郵寄方式,寄發信函與訴外人即菜根鄉公司董事長蘇嘉雲,指稱被上訴人有個人行為操守瑕疵及經營不彰等事實,復又於96年6月7日以信函附上檢察官之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有關技術股之民事判決書,寄給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劉淑娟。則上訴人僅憑片斷之資訊,發函誤導他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並違反兩造和解書之約定,將和解書中約定應保密之技術股一案之相關資料揭露、散佈、宣傳,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基上,⑴上訴人在報紙上惡意登刊不實事項及評述,涉及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130萬元。⑵上訴人寄發信函予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人格權部分,亦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二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二 者合計請求260萬元。⑶上訴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和解書 之契約條款,依和解書參第5項規定「甲方各當事人有違 反本和解書之規定者,應賠償乙方全部當事人共計新台幣2,000萬元」,即如有各人違反,該各人即應賠償他方全 部三人共2,000萬元,本件上訴人二人違反和解書保密之 約定,自應各給付他方三人2,000萬元,因被上訴人僅為 他方中之一人,金額應除以3,該部分請求上訴人共同給 付被上訴人400萬元等情,為此求為命:①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應共 同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50萬元部分(260-110=150),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㈤、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報載緊急聲明內容有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乙節: ⒈本件刊登之「緊急聲明」,除「造成公司嚴重虧損」、「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係屬客觀事實之描述外,其餘用語如「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能力不足」等語,概屬上訴人主觀看法或評斷,標準因人而異,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問題,被上訴人擔任東宇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確實處於虧損狀態。至於虧損原因見仁見智,上訴人歸咎為被上訴人經營能力不足,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他因素,顯見個人能力良窳造成虧損純屬主觀之爭,並無客觀標準可稽,上訴人主觀認定虧損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能力不足而刊登啟事,縱非完全正確,亦屬事出有因,並非單純不實指述,應屬意見表達之自由,難認故意刊載不實事項。 ⒉東宇公司董事任期原自93年5月17日至96年5月16日,嗣因被上訴人以不法方式取得技術股一事涉及經營誠信問題,經東宇公司多數股東決定罷黜被上訴人,始推派大股東乙○○及董事吳秋煌將此決定私下告知,基於保護被上訴人顏面,請其自行辭職,故董事會於93年10月11日決議全面改選,全體董事(含被上訴人)均出具辭任書,決議股東會於同年11月15日全面改選,係以此形式保護被上訴人顏面。否則董事會任期尚未屆半年(93年5月17日至10月11 日),並無全面重新改選必要,乃當時情勢下所不得不為,實與被上訴人遭罷黜解任無異,僅形式上為被上訴人自行辭任之形式,從而就東宇公司立場,認為被上訴人遭罷黜解任離職經過相符,自無毀損名譽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以不實技術股方式取得公司股份,業經臺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起訴、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確定判決撤銷所有股份登記在案,被上訴人身為高級知識分子,以智慧型犯罪手法不法取得東宇公司鉅額股份,顯見其品德及誠信有重大瑕疵,並造成公司之損失,上訴人就此等客觀事實加以評論,認被上訴人誠信及私德已出現重大問題並刊載於聲明,自無虛構不實事項可言。況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既經判決公諸在世,就一般社會觀點,亦可能會認為以此等詐欺方式取得股份之人,其誠信及私德無瑕、或行為檢點,故上訴人刊登之聲明,客觀上亦無令被上訴人之名譽有減損之虞。東宇公司因被上訴人前述犯罪及詐欺行為受有相當損失,自有相當立場得指責被上訴人,刊登啟事乃為自保、澄清,難令上訴人就此聲明之刊載,令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離開東宇公司後主動欲與多間廠商合作,因其曾擔任東宇公司經營者之身分,其於東宇公司期間之治理能力、品德等,無可避免將為外界所探詢甚至牽連,上訴人為上開聲明登載,除係就客觀事實及主觀描述公告週知,無涉毀損名譽外,其聲明末文以「為防止社會各界遭其矇騙利用,特此聲明,其對外行為言論,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等語,益足證上訴人係為對外界釐清與被上訴人間已毫無瓜葛,東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切言行概不負責等情,顯屬為自清、自辯及自保所為言論之發表。又被上訴人屬社會知名人士,對於其言行之評論自應以較寬之標準看待,俾保護言論自由,參諸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應認此等行為,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通知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之函文有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 ⒈上訴人東宇公司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確有巨額虧損等情,不論係產業性質或經營初期之正常情形,身為經營者自難免其責,上訴人並未將公司盈餘誣指為虧損,僅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加以告知俾利受文者併予考量,概屬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況上訴人亦於函文內檢附損益表,被上訴人究係能力不足、產業性質或外在原因造成虧損,受文者自可參考檢附之資料自行判斷,不致因上訴人之指摘而減低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賴,從而被上訴人之名譽並不因此而減損。 ⒉上訴人既於該等信函內檢附起訴書、判決書、技術股註銷文件、購車憑証,且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即將被上訴人所購車輛處分,足認信函內容已有相當佐証,並非毫無證據、為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而濫行指摘。又信函內所指被上訴人任用呂春美小姐並坐領高薪,且據聞與其婚外情生有一子等情,均有根據,且呂春美專長與上訴人公司當時主要發展之生物晶片業務完全不符,如非被上訴人基於私情任用,何能進入公司領取高薪?又呂女到任後因所學不符,對於研發業務毫無貢獻,此均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公私不分,足以影響公司之經營狀態,上訴人基於善意加以告知,難認有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 ⒊再者,上訴人發函與訴外人劉淑娟,乃因開庭時遭遇不良份子圍堵(上訴人因而申請警方保護),經調查後方知悉係訴外人劉淑娟對於兩造糾紛有所誤解所致,故基於自保而發此信函加以解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而不負賠償之責,況信函內所指均屬事實均有相當根據,業如前述,尤難認有損被上訴人名譽,而需負賠償之責。 ㈢、按系爭和解書參第2項所載:「雙方同意,對於所有案件 的內容、過程、相關資料及本和解書之條件、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的行為」,惟所謂保密條款之對象,必以事涉專業機密、尚未對外公開、僅當事人內部始能知悉之項目始屬之。上訴人雖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技術股之民事判決情事通知訴外人蘇嘉雲等,惟法院判決書除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考量,皆可於法院網站查詢,屬公開事項,自難謂屬秘密事項,又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和解書當事人甲方之景岳公司早將判決揭載於公開說明書內,已無秘密性質,足証判決資料非屬保密條款限制範圍。另所謂「揭露」係指顯露、明示、公布之意,「散佈」為散播、傳佈之意,「宣傳」則指公開傳播宣揚、使眾人知曉之意,皆含有以明顯、廣域之宣傳方法,使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系爭和解書所載保密條款,係指對於應保密事項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之行為,非泛指任何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均得謂違反保密條款,否則雙方僅需約定「內容應予保密」,無需於後加註「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的行為」等語甚明。上訴人以私人郵件告知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僅其個人始能得知內容,自無對外公開之可能、亦非使廣域之多數人均可得知,與上開行為態樣顯不相符。且上訴人係因蘇嘉雲向伊探詢被上訴人任職之情形、劉淑娟向其責問訴訟之情形始發函告知,故上訴人發函給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並不違反和解書保密條款。本件不違約賠償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原審僅以上訴人違反保密條款即判令賠償400萬顯然過 高,亦有違比例原則,應視違約之情節輕重而定云云,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東宇公司,原名台岳公司,係由訴外人台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1年5月間所設立,被上訴人自發起設立時至 93年10月間皆擔任上訴人東宇公司董事長,93年10月後由上訴人乙○○接任,並將公司更名為東宇公司。(見原審卷第5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東宇公司) ㈡、上訴人東宇公司之前身台岳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召開董事會議,公司董事甲○○等四人並於同日出具辭任書,會中決議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台岳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第 150-152頁辭任書) ㈢、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增資技術入股取得上訴人東宇公司股票爭議,曾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兩造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即95年3月3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見原審卷 第9-12頁和解書) ㈣、上訴人東宇公司於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2日分別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各乙份,記載「敬告社會各學界、醫界:本公司前總經理甲○○君、在外自稱為國際知名過敏學者,經營公司績效良好。實際上,則是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造成公司嚴重虧損,能力不足。後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為防止社會各界遭其矇騙利用,特此聲明,其對外行為言論,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敬啟」。(見原審卷第13-14頁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剪報 ) ㈤、上訴人東宇公司及乙○○於95年11月間寄發信函與菜根鄉公司之董事長蘇嘉雲,內含信函一紙及刑事補充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4-43頁、第297-314頁、第276-278 頁蘇嘉雲筆錄) ㈥、上訴人東宇公司及乙○○於96年6月間寄發信函與訴外人 劉淑娟,內含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5-43頁、第297-314頁、277-278頁 劉淑娟筆錄) ㈦、被上訴人係台大醫學院微生物免疫學博士,曾任成大生物科技所副教授、中國醫藥大學教授、中國醫藥大學小兒免疫風濕科主任。(原審卷第14-43頁、第297-314頁) ㈧、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3月10日以勤眾南第9700085號函覆原審法院有關東宇公司自設立至93年底止,年度損益等情形。(該函附於原審卷第204-205頁) ㈨、上訴人東宇公司於93年4月間購入Lexus LS430車款乙輛,並於93年12月間賣出。(見原審卷第41-43頁採購單、發 票,第147頁買賣合約書) ㈩、吳秋煌於93年10月仍為上訴人東宇公司之董事,其於上訴人公司93年10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提出辭任書,惟重新改選後吳秋煌仍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原審卷第152頁 辭任書、第239-240頁筆錄) 、王明隆於93年10月仍為上訴人東宇公司之獨立董事,其於上訴人公司93年10月11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提出辭任書,惟其任期未到半年。(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辭任書、第241-243頁筆錄) 、呂春美於進入上訴人公司前,曾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擔任中醫部住院醫師。(原審卷第252頁人事資料表、第 279頁筆錄)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報紙登載「緊急聲明」及寄發信函給第三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違反兩造和解書之條款,亦應共同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東宇公司之登報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⑵上訴人東宇公司、乙○○發函與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⑶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若可,其數額為何?⑷上訴人東宇公司、乙○○發函給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是否違反兩造和解書之保密條款?若是,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等項。茲就是否侵害名譽與違反和解書之保密條款二者,分論如下: 名譽權侵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 決參照)。又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如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認為侵害名譽權。 ㈠、於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部分: 查上訴人東宇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11日及95年12月12日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頭版報紙名稱欄下登載「緊急聲明」,內容為︰「敬告社會各學界、醫界:本公司前總經理甲○○君,在外自稱為國際知名過敏學者,經營公司績效良好。實際上,則是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造成公司嚴重虧損,能力不足。後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為防止社會各界遭其矇騙利用,特此聲明,其對外行為言論,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敬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開刊登之內容,稱被上訴人係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已足使閱報之不特定多數讀者,因而認被上訴人確有刊登內容所指行為不檢、造成公司嚴重虧損及能力不足情事,始遭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罷黜,則刊登內容之指摘,足使不特定人對被上訴人之外部人格在社會上形成負面之評價,令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抑,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刊登行為使其名譽受有侵害一項,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寄發信函予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⒈上訴人東宇公司董事長乙○○於95年11月寄發信函給菜根鄉公司之董事長蘇嘉雲,經蘇嘉雲到庭證稱︰「我是在95年收到的,提出信封與信封內的文件,信封有附一張信、刑事補充告訴狀、95年偵續3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94訴1923號高雄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我不清楚被告(即上訴人)為何會寄這些資料給我,我並不認識東宇公司也不認識乙○○,我是突然收到資料的,我認識原告(即被上訴人),他是我們公司的醫療顧問。我們生物科技公司是95.7成立的,原告是醫生,……後來成立菜根鄉生物科技公司,請原告當生物科技公司顧問。收到信之後,我覺得很奇怪,也不清楚那是什麼,後來公司經營團隊就開會,因為有疑慮,希望原告將問題處理好再說,原告(即被上訴人)與我們公司的顧問關係就暫時停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查上訴人寄予蘇嘉雲之信函內容記載略為 ︰「……甲○○先生即擔任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但因其個人行為操守有瑕疵及經營績效不彰造成公司嚴重虧損,遂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經股東會與董事會罷黜解任其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有關甲○○先生個人行為操守之瑕疵及經營績效不彰之事實陳述如下︰一、甲○○先生利用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便,違法取得本公司之技術股,嚴重損及股東權益……。二、甲○○先生利用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之便,任用私人呂春美小姐坐領高薪,且甲○○先生不顧個人已婚身份,據聞與未婚之呂春美小姐私下產下一子,嚴重違反企業倫理及社會善良風俗。三、甲○○先生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經營績效不彰除讓本公司每年虧損外(財務資料請參閱附件五),且在未經董事會同意下,為自己添購價值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元知名車代步(購車憑證請參閱附件六)」(見原審卷第15-16頁、298-299頁),而上訴人就寄發上開信函予蘇嘉雲及信函內容均 無爭執,參酌上開信函所示內容與前開報紙刊登之聲明內容部分相同,在信函中並進一步詳述被上訴人之負面事蹟,致收到該信函之訴外人蘇嘉雲質疑被上訴人何以有該信函所述之情形,並進而停止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其公司之顧問等情,亦經證人蘇嘉雲證述明確。則上開信函內容之指摘,已足使收受信函之蘇嘉雲對被上訴人形成負面之評價,進而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抑,而致蘇嘉雲停止聘用被上訴人擔任其公司之顧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寄發信函之行為使其名譽權受到侵害,堪以認定。 ⒉另上訴人寄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書予訴外人劉淑娟,經劉淑娟於原審證稱︰「我有收到別人寄給我資料,我現在在證券公司擔任執行董事,證券公司有轉投資景岳的股票。我們有投資光晨科技,我們請原告(即被上訴人)擔任顧問,光晨科技是我個人的投資,……我是在94.3成立光晨,3 月請原告擔任顧問。我不認識乙○○,但有一次黃曾經打電話給我,他說要來拜訪我,後來黃有來拜訪我,講原告負面的事情,又要拿判決書給我看,我說我不想看,當場沒有看,就退還給黃,後來黃才寄信給我。我看了信以後,就問原告狀況,原告說沒有這件事,當時我就把信封及裡面的資料全部交給原告。原告現在還在擔任光晨公司的顧問。……是在96年收到,資料是寄到公司。提出信封內所附文件:95偵續3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訴1923判決、確定證明,沒有附其他說明或書信。」等語(原審卷第277-278頁)。查上訴人寄給劉淑娟之資料雖為地 檢署、法院之文書,並無其他自書之文字信函,然上訴人於寄發上開資料前,既曾親自告知證人劉淑娟關於被上訴人之負面情事,嗣後再寄發上開資料,足認係以補充說明、間接之方法,意圖使證人劉淑娟對被上訴人產生貶抑之社會評價,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名譽之損害。上訴人固辯稱該信函僅寄發給第三人個人,且第三人亦可向被上訴人查證、澄清事實,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受損云云。然名譽之侵害,係在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已足貶損他人外部人格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足當之,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因此遭證人蘇嘉雲暫停顧問職務,顯已發生實質上之影響,則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 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固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供參 。然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概屬不法,上訴人應就阻卻違法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於報紙上所刊登之內容,概屬對被上訴人個人人格及能力之主觀看法或評斷,係屬意見表達之自由,且係為防免上訴人或其他公司受害,屬自保、自清及公益所為之言論,且被上訴人身為生技產業之重要人物,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則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評論,應受較寬之言論表達自由保障,故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係一般經營商業之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並非經營新聞之媒體或報社,而被上訴人係醫生、中國醫藥大學之教授與生物科技公司之顧問,亦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則本件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與上訴人言論表達自由間之認定標準,與其他侵害名譽事件涉及新聞自由,因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以免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及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等情況不同,先予敘明。 ⑵、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須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雖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阻卻違法事由須言論損及他人名譽者,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東宇公司於報紙上刊登「造成公司嚴重虧損」、「經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罷黜解任」等事項,係屬於事實之陳述,其是否屬實,自應由上訴人以證據證明之,而查:①被上訴人自91年5月5日至93年11月15日擔任東宇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因東宇公司自91年5月5日「公司籌備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乃係創業期間,公司之主要營業活動皆尚未開始,參照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東宇公司91年度至93年度之純損分別為17,428千元、40,751千元、30,553千元(原審卷第204-205頁),而擔任過東宇公司 獨立董事、成大會計系教授王明隆亦證稱︰「(問︰請說明資料財務狀況。)這些資料是依照會計師幫公司記帳,依照公司提供資料半年會做出半年報、年報,這份是總結,只有做到93年,都是虧損,新成立公司都是如此,因為只有支出,沒有收入,市場也尚未開發,因此初創期大部分公司沒有賺錢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 則身為大股東之上訴人乙○○,明知創業期間之公司無營業收入自然無盈餘之事實,竟登載東宇公司係因被上訴人誠信不足、行為不檢,始造成嚴重虧損,顯與事實不符,已難認其係意見表達之自由,而阻拒侵害名譽權之違法事由。 ②被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11日提出辭任書表示「同意於台岳公司93年11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出第三屆董事後,立即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原審卷第150頁), 然該次董事會5位董事均提出辭任書(原審卷150-152頁),並非僅被上訴人辭任,且被上訴人係自行請辭總經理一職,亦有董事會議事錄可參(原審卷148頁),依證人即 公司前董事吳秋煌證詞,因被上訴人與公司經營團隊不合,為讓被上訴人好下台階,全體董事辭職重新改選等情(原審卷第239頁)。固然情勢上東宇公司之經營團隊、大 股東等不欲被上訴人繼續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但被上訴人既係自行請辭,而非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罷黜,則上訴人所登載者,仍非事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遭股東會罷黜等情與事實無違,尚無可採。 ⑷、雖上訴人指稱「誠信出現重大瑕疵」、「行為不檢」、「能力不足」等語,係屬上訴人之主觀評論,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惟就上開聲明之文字通盤觀之,其目的係為鋪陳之後之描述所為之偏頗攻擊文字,非屬適當之評論,況於95年12月12日登報時被上訴人已離職約二年,且兩造及相關之景岳公司、光惠公司、寶惠公司於95年3月 31日已簽立和解書,約定就之前兩造及各該公司間之民刑事訴訟案件進行和解,上訴人東宇公司卻於和解近9個月 之後,在聯合、中國等報紙頭版下方顯著位置刊登此「緊急聲明」,其目的顯難認為係以善意而發表之言論,自不符合阻卻違法之要件。 ⒊又上訴人寄發給訴外人蘇嘉雲之信函,其有關第1項技術 股部分與第3項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購買318萬元之名車部分,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民事判決、購車發票等為證,而足認為事實。然有關上訴人指摘其與未婚之呂春美小姐私下產下一子部分,經證人呂春美到庭結證稱其並未有任何子女(原審卷第279頁),核證人呂春美雖與被上訴人有師生及工作 關係,然其就讀成大生物科技博士班,並擔任光晨公司董事長,為高知識份子,於法庭上依法具結,當認其所述證言可採,可認該部分上訴人信函所載,並非真實。上訴人固抗辯其係記載「據聞」並非確定之言詞,然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⒋再者兩造曾於95年3月31日和解,如前所述,且有關轉基 因動物平台技術股案列為和解之案件(即和解書中案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70號案件,該 案和解前之95年1月間已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4-49頁,經偵續案以背信等罪起訴後,被判無罪確定,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可參),且負責技術鑑定之國 立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所教授楊惠郎博士於該案證稱:依鑑定書之內容、市場資訊及其之前國內外鑑價經驗,認定八千萬元係合理等語,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虛列轉基因動物平台技術股價值,上訴人明知此事又願與被上訴人和解,反而於被上訴人離職二年後,以刊登緊急聲明方式,指述被上訴人誠信有瑕疵,或以當面造訪或寄發信函方式,傳述有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上訴人抗辯係澄清,以免第三人受損,亦無可取。 ⒌再上訴人寄發訴訟案件之資料予訴外人劉淑娟,經核均屬真實,因認該部分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自得阻卻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查系爭報導係由上訴人東宇公司刊登,故意將部分不實之事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頭版下方,另寄發部分內容不實之信函予訴外人蘇嘉雲,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乙○○為上訴人東宇公司之董事長,其執行董事長職務,刊登報紙、寄發信函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東宇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與乙○○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茲查,兩造係因東宇公司經營權事務發生爭端,並互提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多件,怨隙甚深,然上訴人於兩造在95年3月31日和解後,於95年12 月12日在聯合、中國等二報之頭版標題下方刊登「緊急聲明」,並寄發信函給與聘請被上訴人擔任顧問之另家生技公司董事長蘇嘉雲,而使蘇嘉雲之公司停止聘請被上訴人擔任顧問,足認其目的乃係在阻礙被上訴人於其他生技公司之發展。 ⒊查被上訴人甲○○係為醫生、中國醫藥大學教授,在多所大學均有任教,並擔任多家生物科技公司之顧問,其93- 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663,931元、4,622,560元及2,736,178元(原審卷第168、173及180頁),暨93-95年度之 財產總額均為49,095,200元、(原審卷第169、174及181 頁)。上訴人東宇公司93-95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2,271,770元(原審卷第186、190及192頁)。上訴人乙○○95年 度之所得為187,893元(原審卷第183頁),95年度之財產總額為38,754,000元(原審卷第184頁),以上當事人之 財產資料均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兩造均有相當之學歷、社會地位及非常豐厚之經濟能力;參以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及被上訴人名譽客觀上所受之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10萬元為適當(登報部份,因不特定 人均得閱覽,損害較大,認100萬元為適當。寄發予訴外 人蘇嘉雲部份,僅蘇嘉雲個人收到該項訊息,損害較輕,認10萬元為適當)。 違反和解書之保密條款部分: ㈠、查95年3月31日有六人分甲乙雙方,即甲方當事人景岳公 司、光惠公司、甲○○等三人,與乙方當事人東宇公司、寶惠公司、乙○○等三人簽立和解書,就⑴案件一:光惠公司3,200萬元案即刑事部分高雄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 113號、臺南地院民事94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臺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16號。⑵案件二:轉基因動物平台技術股案,即高雄地院民事94年度訴字第1923號、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370號。⑶案件三:景岳、台岳ZYMV技術案 等三個案件成立和解,於和解書參、其他和解條件約定:「2、雙方同意,對於所有案件的內容、過程、相關資料 及本和解書之條件、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的行為。……5、如甲方各當事人有違反本和解 書之規定者,應賠償乙方全部當事人共計新台幣2,000萬 元。如乙方各當事人有違反本和解書之規定者,應賠償甲方全部當事人共計新台幣2,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並有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 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查本件和解書「參、其他和解條件」其中第2點約明:雙方 同意,對於所有案件的內容、過程、相關資料及本和解書之條件、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宣傳的行為,且特別於第5點如甲方各當事人有違反本和解書之 規定者,應賠償乙方全部當事人共計新台幣2,000萬元, 如乙方各當事人有違反本和解書之規定者,應賠償甲方全部當事人共計新台幣2,000萬元,其目的在於強制簽訂和 解書之雙方當事人能對所有案件之內容、過程加以保密,而以約定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確保該保密義務如未能履行時之強制罰,其就違反約定之事項及違約之效果規定至為明確,性質上應屬違反保密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東宇公司董事長乙○○於95年11月將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寄給訴外人蘇嘉雲。於96年6月間又將上開資料二份寄給訴外人劉淑娟,且係由 上訴人主動寄發等情,業經證人蘇嘉雲、劉淑娟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76-278頁筆錄),而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民事判決書即和解書內容之案件二技術入股案,則依和解書參第2項之約定,對上開案件之內容、相關資 料,和解當事人均不得有任何揭露、散佈之行為,上訴人東宇公司、乙○○將地檢署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院之民事判決書寄給第三人,明顯違反兩造和解書中「不得揭露相關資料」之約定,自應依和解書參第5項之約定賠 償他方當事人,當無可爭。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資料係依法得公開之文書,並無保密性可言,然法院之文書固然係對外公開之文書,但通常係與該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或實務工作者、學術研究者,始會取得相關案件資料,而本件之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與上開案件並無何特別利害關係,亦非從事司法實務工作或學術研究者,上訴人竟主動將上開裁判書類寄發給第三人,顯已違反和解書約定之保密義務。至於上開裁判書類資料是否可公開取得,與上訴人應遵守和解書約定之保密義務,並無關連,上訴人以此抗辯,顯不可採。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 明文。本件和解書參第5項既約定各當事人有違反和解書 之規定者,應賠償他方當事人共2,000萬元,而被上訴人 即和解書之甲方當事人有3人,因上訴人即乙方違反和解 書之約定,甲方之3人對乙方共同取得2,000萬元之債權,而該2,000萬元債權為可分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按人數平均取得之違約賠償債權應為2,000萬元之三分 之一即666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東宇公司及乙○ ○共同給付之金額為444萬元(660萬元2/3=444萬元,萬以下不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賠償40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及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㈤、上訴人抗辯違約金賠償數額過高,主張應依甲方當事人之資力比例計算云云,然查和解書之賠償條款,並未作此約定,僅約定應賠償共2,000萬元,是依前開民法規定,賠 償之債權應以債權人之人數平均分受之為宜。又違約金是否過高係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出於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尊重,並非法院得因債務人之抗辯即可予以核椷。查本件和解之兩造當事人,不論係公司或個人,其資力均達數千萬元以上,因而約定甚高之賠償數額,以期確實能擔保守密義務之履行,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雙方當事人若違約之賠償金額均為一致,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參照上訴人於95年3月與被上訴人和解 後,隨即於95年11月、96年寄發和解之相關內容等資料予第三人,進而造成訴外人蘇嘉雲終止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顧問關係,顯具重大之惡意,則依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書賠償約定之拘束,以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另上訴人以和解當事人甲方之景岳公司早將上開判決資料揭載於公開說明書內,已無秘密性質,上開判決資料並非屬於保密條款限制範圍等語抗辯,然景岳公司刊載在公開說明書,係依照法律規定記載事項,充其量,僅景岳公司得否主張免責之問題,不能據此反推登載於公開說明書之事項即不違背和解書之規定,亦不能適用於上訴人有無違反和解書條款之情況。又上訴人復指摘原審就違反保密條款約定之認定,既認寄函給第三人侵害名譽部分僅需賠償10萬元,又認違反保密約定部分得請求666萬元,顯然 比例差距甚大而有失公平,惟被上訴人基於侵害名譽權之請求權與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應負之違約金賠償義務,兩者之請求權基礎全不相同,不可一概而論,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報紙刊登緊急啟事,並寄發信函予訴外人蘇嘉雲等情事,係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東宇公司與上訴人乙○○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110萬元,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東宇公司及上訴人 乙○○寄發臺南地檢署、高雄地院之裁判書類予訴外人蘇嘉雲、劉淑娟等情事,係違反兩造和解書之其他和解條件第2 、5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依和解書請求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