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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審共同被告周桂蘭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1日、同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50萬元之款項,並提供以原審共同被告賴朝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40萬元、51萬元之支票2紙,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被上訴人亦依約將上開款項電匯至其指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帳戶內,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催討後,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便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以原審共同被告宏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翰公司)及上訴人乙○○為發票人,並均經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賴朝崙、周桂蘭背書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又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宏翰公司、郭金雀、周桂蘭、賴朝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3項所示票面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宏翰公司、郭金雀、周桂蘭、賴朝崙連帶給付票款,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宏翰公司、郭金雀、周桂蘭、賴朝崙及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1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以其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宏翰公司、郭金雀、周桂蘭及賴朝崙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前提仍須先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本件上訴人為宏翰公司之掛名股東兼監察人,上訴人固將印章留存於宏翰公司,交由公司總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保管,然僅授權為處理公司事務使用,並不包括簽發票據之行為,且上訴人亦未列名於系爭支票帳戶之共同戶名,益證上訴人並未有簽發票據之授權。從而,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以上訴人名義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上訴人自毋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實則,本件純係因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誤以為上訴人有列名系爭支票帳戶之共同戶名,而誤蓋用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上,其本意係以宏翰公司之名義為發票人,上訴人個人毋庸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乙○○之印章為真正。

㈡、上訴人乙○○分別為宏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乙○○將印章交付公司保管,並授權公司總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為處理公司事務之使用。

㈢、以上事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原審促字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宏翰公司、郭金雀、周桂蘭、賴朝崙負擔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經查: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人是否應負責,應依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將印章交付公司經理林淑芳保管,並授權該公司總經理即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用以處理公司事務,而宏翰公司另有其他支票帳戶(非本件系爭支票帳戶)需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等情,堪認上訴人授權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使用印章處理公司事務係包括簽發支票在內。則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稱,因其未列名於本件系爭支票帳戶,故並未授權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而認上訴人授權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簽發支票,並就其權限有所限制,系爭支票之簽發已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尚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㈡、至於上訴人復抗辯其非系爭支票帳戶之共同戶名,係因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誤為蓋用云云。然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83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系爭支票即便有如上訴人所稱係因錯誤蓋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仍無礙於本件發票行為之有效成立,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執票人,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宏翰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項所示、並經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周桂蘭、賴朝崙背書交付、面額共201萬支票3紙,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均退票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與宏翰公司、郭金雀、周桂蘭、賴朝崙連帶給付票款201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項所示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支票詳目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新臺幣)│提 示 日│ │├──┼────┼────┼────┼────┼────┤│ │宏翰食品│京城銀行│陸拾柒萬│96.10.15│0000000 ││ 1 │股份有限│博愛分行│元 │96.10.15│ ││ │公司; │ │ │ │ ││ │乙○○ │ │ │ │ │├──┼────┼────┼────┼────┼────┤│ │同上 │同上 │陸拾柒萬│96.10.30│0000000 ││ 2 │ │ │元 │96.10.30│ ││   │ │ │ │ │ │├──┼────┼────┼────┼────┼────┤│ │同上 │同上 │陸拾柒萬│96.10.30│0000000 ││ 3 │ │ │元 │96.10.30│ ││ │ │ │ │ │ │├──┴────┴────┴────┴────┴────┤│其上均經原審共同被告郭金雀、周桂蘭、賴朝崙背書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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