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嚴庚辰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琦勝 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宜穎 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渠將坐落嘉義縣頭橋段工業小段一號土地上之廠房,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六號房屋中之辦公室一、二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惟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會算時止,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十四萬元;其後自同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止之租金額亦未給付,合計積欠之租金共六十萬元。為此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原審擴張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作食品工廠使用而承租系爭房屋,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特別註明為「廠房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可供伊向主管機關申辦工廠登記證之租賃物,致伊向主管機關申辦工廠登記證時,遭主管機關以系爭土地之地目不符為由而駁回。且系爭房地於兩造訂約前,即已遭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致伊在訂約後因恐租賃房屋遭法院拍賣點交,不敢對於系爭房屋為完全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租賃物契約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伊已以原審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經解除而失效,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租金,自屬無據。且伊亦得在被上訴人提出可供伊申辦工廠登記證之用地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租金。此外,系爭廠房內之水電裝設費五十七萬元係由伊支付,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收受伊交付之十二萬元押金,亦應返還予伊,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與伊之上開債權相互抵銷後,已全數歸於消滅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六萬元;惟上訴人自承租系爭房屋後並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會算時止,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十四萬元;其後自同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止之租金額亦未給付,合計積欠之租金共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為證;即上訴人對於上開六十萬元租金並未給付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可供上訴人申辦工廠登記證之用地,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業經上訴人解除而失效云云;惟查:
(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條文中,並無被上訴人應提出可供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辦工廠登記證用地之明文者,此觀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0頁)自明;上訴人抗辯其承租系爭房地係為作食品工廠使用,被上訴人應提出可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辦工廠登記證用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蔡家惠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簽約時有表明要作食品工廠使用,甲○○說可以設立,但沒有說要設在那裡。工廠沒辦成,我有告訴甲○○,甲○○要我們把機器搬到後面,我說:我們租的是前面,不是後面的廠房,我們租的地方要讓我們申請才對」等語,縱認係真實,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應配合提出系爭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土地,供上訴人申辦工廠登記證而已,惟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應提供不屬於租賃範圍以外之土地者至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可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辦工廠登記證之用地云云,已超出系爭賃契約之約定範圍,自嫌無據。
(二)其次,訴外人曜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曜豐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嘉義縣衛生局提請設廠審查時,並未獲准通過之原因為:曜豐公司於申請設立期間,將其產製機具及相關設備設於辦公室之位置,並未依其提出之廠房配置圖而施設,此有嘉義縣衛生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嘉衛藥食字第0九七00二六七二八號函檢送相關文件存卷(本審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六頁)可佐。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可供申辦工廠登記證用地,致遭主管機關以系爭土地之地目不符為由,駁回工廠登記證之申請者,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要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曜豐公司向嘉義縣衛生局提請設廠審查之廠房配置圖等相關資料,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云云;惟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已嫌無據;參照卷附由嘉義縣衛生局檢送相關曜豐公司「廠房配置圖及面積計算式」、「器設備及動力計算式」、「工廠作業流程圖」等(本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均係由曜豐公司具名提出,且其上並未載明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之隻字片語,則不論上開文件資料係由何人設計、規劃,惟既由曜豐公司具名提出,堪認係上開文件之提出,確係曜豐公司基於本意而提出者亦明;上訴人空言否認,同無足採。
(三)再者,本件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物範圍,僅係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六號房屋中之辦公室一、二樓部分,並不包括辦公室後方之廠房乙情,此觀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之記載及其附圖者(原審卷第八頁、第一一頁)至明,復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事實(本審卷第一一五頁);系爭房屋後方之廠房既非上訴人承租範圍,顯非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應交付之租賃物。兩造間既未以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申請辦工廠登記證,作為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條件,則上訴人以非屬承租標的範圍之廠房,向主管機關申辦工廠登記證而未獲准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依債務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主張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云云,即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既無交付「可供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辦工廠登記證之用地」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另抗辯:其於被上訴人交付可供其申辦工廠登記證之用地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租金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於兩造訂約前已遭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在案,致伊於訂約後因恐租賃房屋遭法院拍賣點交,不敢對於系爭房屋為完全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租賃物,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三0頁)為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六號房屋(建物建號九號),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嘉義地院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三0頁)可參;然執行法院就查封之不動產,仍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此觀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至明。是執行法院因實行強制執行而查封執行債務人不動產者,僅生限制所有人對於查封不動產之處分權效力;至於所有人對於不動產之管理及使用權,除經執行法院就查封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始生解除所有人對於不動產管領力之效力。其次,土地受法院查封或扣押,坐落其上之工廠如非執行法院查封標的,行政機關就該工廠為登記或變更登記,無須取得執行法院之同意者,此亦有嘉義縣衛生局檢送之法務部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法律決字第0九二00三二七一0號函在卷(本審卷第一三七頁)可按;準此,系爭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出租且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執行法院實行假扣押查封,而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且已依系爭租賃契約交付租賃物予上訴人;參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亦不因執行法院實施查封,而影響當事人申辦工廠登記證之權益等情以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交付租賃物,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廠房內之水電裝設費五十七萬元係由伊支付,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且被上訴人前所收受之十二萬元押金,亦應予返還,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與伊之上開債權相互抵銷後,已全數歸於消滅云云;惟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苟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已如上述;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尚未屆滿,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而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者,並無理由;則系爭租賃契約既未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押租金返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就押租金並無返還請求權。至於系爭房屋之水電裝設,係為供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用,於系爭租賃法律關係消滅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其裝設水電設備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債權經其為抵銷抗辯後,已全數歸於消滅云云,同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自原審擴張聲明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超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