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75萬元之請求。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於所住大樓公開場合張貼道歉啟事:「本人ⅩⅩⅩ因與住戶吳ⅩⅩ間有衝突,然卻以不雅之言詞【幹ⅩⅩⅩⅩ】與【操ⅩⅩ】公然污辱吳先生,而後又復於公開場合張貼公告損其名聲,陸續造成吳先生莫大困擾。今公開張貼道歉啟示並保證日後約束自己與親友不再騷擾吳ⅩⅩ,特此公告3 日為憑,以示歉意」。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 兩造因大樓管理問題,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在上訴 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以「幹你娘雞歪」、「操你媽」等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要求道歉,被上訴人皆不肯,並於隔日恐嚇上訴人陳稱:見你家人一次罵一次等語,致上訴人身心及名譽嚴重受創,因而暴瘦六公斤,經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被上訴人於偵查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規勸始行認罪,但被上訴人態度始終囂張,於上訴人提起告訴後,更對上訴人及目擊證人(上訴人女友)何皎漪冷嘲熱諷,甚而口出惡言。此外,被上訴人更於公眾出入之電梯張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公告,指責上訴人為「自私症候群」、「非常人」、「○○ⅩⅩ」等字眼,甚至在上訴人兄長機車上張貼紙張,持續不斷騷擾上訴人及兄長、女友,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㈡於本院補稱: ⒈於原審請求之80萬元賠償金額或許有過高之虞,但本人於台南市區公所調解時,已願意降至20萬元賠償金額及要求被上訴人公開道歉3日,仍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且於原審刑事 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又於公開場合張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公告,若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並舉證,而非於上訴時又否認犯行。又被上訴人於擔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後,在前往上訴人家中收取管理費時,亦再度遭受被上訴人羞辱,足見被上訴人並無真心向上訴人道歉及悔改之意。 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以當時人民收入及教育程度、文化素養而言,上訴人認為已經過時,且現今諸多案例中,亦不外有教育程度及社會地位較本案不佳者,獲判決賠償較本案原審判決之5萬元較高之金額 ,故請求鈞院衡量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上訴人為年薪200多 萬之人且毫無悔意,重新審酌賠償金額及方式。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在住戶大樓公開張貼道歉啟事(如附表所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輪值擔任兩造集合住宅大樓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因大樓住戶決議住戶應於每年1月及7月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當有義務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利管委會運作。而上訴人拖欠95年7月應繳交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之 妻高千惠於95年8月25日遇見上訴人,促請上訴人繳交積欠 之費用,上訴人竟與被上訴人之妻發生衝突,並指責被上訴人之妻無權向其催繳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據妻告知上情,遂親自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因而於上訴人住處客廳發生不雅言詞衝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社會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所受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等,是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而非以上訴人個人感受為準。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刑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固非無據。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懇請斟酌兩造之關係,所受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客廳內為之,實際上並無外人所知悉,所受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為公平之裁判。 ㈣於本院補稱: ⒈民事訴訟法規定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實為第一審之 續行,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明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鈞院始追加訴之聲明要求被上訴人公開道歉,如此突襲性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礙難同意。 ⒉上訴人於上訴狀載稱:伊與女友二年半戀情分手及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等,要求重新審酌賠償金額,今查上訴人所提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有二:⑴第一型糖尿病;⑵甲狀腺機能亢進,其中上訴人所患第一型糖尿病係因伊胰臟胰島素細胞受自體抗體攻擊後功能喪失所致,甲狀腺機能亢進原因未記載,又上訴人與伊女友分手語焉不詳,職是,上訴人上訴狀所載稱之事均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毫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75萬元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敗訴其中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輪值擔任兩造集合住宅大樓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因大樓住戶決議住戶應於每年1月及7月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當有義務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利管委會運作。而上訴人拖欠95年7月應繳交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之妻 高千惠於95年8月25日遇見上訴人,促請上訴人繳交積欠之 費用,上訴人竟與被上訴人之妻發生衝突,並指責被上訴人之妻無權向其催繳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據妻告知上情,遂親自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因而於上訴人住處客廳發生不雅言詞衝突。 ㈡被上訴人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減為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輪值擔任兩造集合住宅大樓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因大樓住戶決議住戶應於每年1月及7月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當有義務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利管委會運作。而上訴人拖欠95年7月應繳交之管理費,被 上訴人之妻高千惠於95年8月25日遇見上訴人,促請上訴人 繳交積欠之費用,上訴人竟與被上訴人之妻發生衝突,並指責被上訴人之妻無權向其催繳費用等語。被上訴人據妻告知上情,遂親自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因而於上訴人住處客廳發生不雅言詞衝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95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減為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原審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審民事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追加被上訴人應張貼道歉啟事,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之金額15萬元及張貼公告公開道歉是否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以「幹你娘雞巴(台語)」、「操妳媽」等言語辱罵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門戶開啟,並未關上,該樓層共有三戶,除上訴人一戶外,其他部分屬一樓店面營業部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而兩造衝突當時,僅上訴人同住女友在場,無其他人員圍觀一情,雖亦據上訴人陳明,然上訴人住處門口係屬大樓住戶或一、二樓店面人員、客戶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達公然之程度,甚為明確。再者,被上訴人辱罵指責上訴人之上開言語、文字,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衝突翌日恐嚇其稱:見你家人一次罵一次等語,並於其提起告訴後,復對伊及女友冷嘲熱諷、口出惡言,暨在上訴人兄長機車張貼紙張騷擾等情節,固據其提出所指被上訴人張貼在上訴人兄長機車之字條1份為憑(見原審95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卷第7頁),然由該字條記載:「BW8-888非本棟住戶請勿停放于機車位,違者報警處理。」等內容觀之,尚無涉及不法情節,其餘指述之情節,或非屬恐嚇行為,或未達騷擾程度,或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亦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附此敘明。 ㈢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審 酌上訴人為65年出生,現年32歲,大學畢業學歷,前曾擔任空軍航行管制官,於95年間自空軍中尉退伍,目前就讀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與衛生學系碩士研究所在職專班二年級,並受僱於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巡檢人員,每月薪資約三、四萬元,名下並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共計135萬6600元;另被上訴人則為51年出生,現年 45歲,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95年度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共計208萬7333元,名下並有不動 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395萬1890元等兩造身份、社經地 位及經濟狀況,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學經歷、職業證明文件及財產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41頁、52頁、55至62頁),暨參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指責上訴人之言語、文字,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賠償上訴人之金額15萬元,尚嫌過高,應不予准許。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述停車位糾紛,復於大樓電梯張貼指責上訴人為「自私症候群」、「非常人」、「○○ⅩⅩ」等公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張貼道歉啟示,亦據其提出署名「7A主委」之公告內容1份可稽(詳原審95年度簡附民字 第106號卷第5、6頁),但於本院審理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本院97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揆諸上揭說明,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樓不太可能有人會去張貼公告,是否被上訴人的家人或屬意他們去張貼,我是猜測的」,是上訴人對於上開大樓電梯所張貼之公告純屬主觀臆測為被上訴人所張貼,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應予駁回。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遭受損害日即95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經查,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金額(即前揭准許之5萬元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事發當日(95年8月25日)即催告被上訴人賠償之證明,惟上訴人於原 審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5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送達起訴狀繕本,有原審送達回證附卷一紙可參(見原審95年度簡附民字第106號卷第8頁),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算,始屬合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於所住大樓公開場合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依前開說明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文生 附表: 道歉啟事內容:「本人ⅩⅩⅩ因與住戶吳ⅩⅩ間有衝突,然卻以不雅之言詞【幹ⅩⅩⅩⅩ】與【操ⅩⅩ】公然污辱吳先生,而後又復於公開場合張貼公告損其名聲,陸續造成吳先生莫大困擾。今公開張貼道歉啟示並保證日後約束自己與親友不再騷擾吳ⅩⅩ,特此公告3日為憑,以示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