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 法定代理人甲○○
-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蔡 祥 銘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其餘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 年度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在案,和解契約亦屬契約之一種,自應有上揭法條及實務見解之適用。上訴人就民國(下同)81年 7月23日京放字第210號批覆書、及81年 9月22日京放字第242號批覆書內容雖不爭執,惟該二批覆書係上訴人針對其所屬南京東路分行所提呈報書之回覆,非上訴人對債務人懋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吉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回覆,是該二批覆書僅顯示上訴人內部曾就債務人及被上訴人所提申請事項為相關討論,惟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及債務人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未曾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與上訴人及債務人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及債務人之申請後,僅單純沈默,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曾向其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原審以該二批覆書認定上訴人已對債務人懋吉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申請或請求表示同意,而認雙方成立和解契約,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二)縱認上訴人銀行內部就債務人懋吉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提申請事項為相關討論後,確曾與之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應解為兩造係約定以債務人懋吉公司依約履行至少清償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解除條件: ⒈系爭和解之緣由,係因債務人懋吉公司違約逾期清償在先,債務人懋吉公司違約逾期清償後,保證人廖在添(已歿)為免遭執行,又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脫產贈與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及聲請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為求撤封,始對上訴人申請改以設定抵押權方式辦理。因債務人懋吉公司及保證人等已先有欠缺履約誠信之上揭各項事實存在,即使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及債務人之申請,於內部相關討論後,曾與之成立和解(上訴人否認之),亦應認相關和解條件係以債務人完全依和解條件履行為先決條件,始符合當事人之內心真意。由上訴人所屬南京東路分行81年7月23日京放字第210號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所載「徵取借戶之切結書,切結攤還方案,若有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履行,則任由本行自行處分擔保品抵償,決無異議。借戶依約履行期間,暫緩對全體借保戶訴追及強制執行,並豁免逾期息2,734,660 元及違約584,553 元。」及總行同日之批覆書第三點記載「關於逾期息及違約金之豁免,原則上同意辦理,請俟帳列欠款收回後,另案申請。」觀之,可見上訴人並非無條件同意債務人懋吉公司免除逾期息及違約金,上訴人銀行同意免除逾期息及違約金,乃係以債務人懋吉公司完全依約履行,清償所有帳列欠款為先決條件,否則總行之批覆內容何以要求分行「俟帳列欠款收回後,另案申請」?原審未斟酌該報告與批覆書全文內容,斷章取義,認上訴人已同意免除有關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然與事實相違。 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緣由,係上訴人以債務人懋吉公司完全依約履行為先決條件,准予債務人懋吉公司分期攤還,並准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撤封改設定抵押權。則依上述事實背景及緣由,該和解亦應解為兩造係約定以債務人懋吉公司依約履行,至少清償230 萬元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解除條件,倘債務人懋吉公司能依約履行累計清償至230 萬元,則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應即發給被上訴人清償證明,俾供塗銷系爭抵押權,倘債務人懋吉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累計清償230 萬元(如本件實際情形),則解除條件不成就,自應回歸依原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此參上訴人所屬南京東路分行81年9月22日京放字第242號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批覆書,僅載「擬同意乙○○○提供擔保範圍限於清償懋吉公司部分債務230 萬元,並俟該部分收回後本行即發清償證明」至明。是債務人既未依約按期履行,上訴人依原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亦不違反上揭和解條件之約定),受執行法院分配受償,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末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著有88 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與債務人及被上訴人等已成立和解,該和解亦係以原來債務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存借款關係及抵押權契約關係為基礎,而就分期清償方式及清償證明發給條件等所為之特別約定,僅和解特別約定部分,應受其限制,倘為和解條件所未及者,自應回歸依原約定內容處理,要無疑問,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不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假處分聲請狀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兩造於81年10 月26日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489、517-1、518、787 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係記載: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30 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19日至111 年10月18日止;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懋吉公司;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是由該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二)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緣由,係81年 7月20日債務人懋吉公司向上訴人提出債務和解申請書,請求上訴人同意就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清償僅就本金為限,其餘有關之利息或違約金等請准予全部免除,且上揭本金請容許在20年內清償完畢,但每月應償還15,000元,在上揭金額與期間內,債務人懋吉公司另邀得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嗣上訴人所屬南京東路分行即以81年 7月23日京放字第210 號之處理逾期放款報告書,呈請上訴人核示並建議接受債務人懋吉公司所提和解方案,於借戶依約履行期間豁免逾期息2,734,660元及違約金584,553元,上訴人即以81年7月23日京放字第210號批覆書同意債務人懋吉公司所請及按月攤還15,000元,但二年屆期攤還額再議及關於逾期息及違約金之豁免原則上同意辦理。嗣被上訴人復於81年 9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書函,請求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所提供擔保物所擔保範圍僅限於債務人懋吉公司債務本金230萬元,表明該債務債務人已自81年 8月5日起每月清償15,000元,並請求確認自上開清償累積至設定金額230 萬元時,上訴人即應無條件發給清償證明,上訴人所屬南京東路分行即以81年9月22日京放字第244號報告書呈請同意辦理,為上訴人銀行以81年9月22日京放字第242號批覆書全部同意在案,有上訴人南京東路分行2007年11月29日(96)京放字第114 號函附卷可憑,上訴人亦不爭執各該事實。又依上訴人放款整理日誌記載:81年 7月23日「以京放字第210 號申請書,就借戶所提和解方案,提請核示。」81年9月22日「以京放字第244號申請就乙○○○所提供之四筆土地,僅供擔保230 萬元債務本金,並於還清230萬元時,由本行發予清償證明。」81年10月7日「依81年7月28日延清字第2405號核准辦理設定抵押權230萬元應先撤回對乙○○○土地案之假處分,狀稿呈閱。」81年10月30日「依81年 7月28日延清字第2405號核准設定之乙○○○土地(斗六市○○○段517-1、518、489、787等四筆)已設定完妥,並登記擔保物登記簿。按和解契約如何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一般契約成立之規定,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而其意思表示不以具有一定方式為必要,且無須現實給付,故和解為不要式及諾成契約;依上訴人之批覆書、放款整理日誌、被上訴人之申請書等文件資料,雙方已成立和解,始有被上訴人將四筆土地設定抵押,及債務人事後陸續匯15,000元入債務人所設之放款帳戶,再由上訴人按月扣款以清償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抵押擔保契約,非限於債務人懋吉公司所積欠債務之本金230 萬元,批覆書等僅屬內部文件無和解契約,並非可採。 (三)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在案。上訴人既與債務人懋吉公司及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依該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債務人懋吉公司事後並未依和解契約完全履行,上訴人亦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而債務人懋吉公司已分期清償1,360,934元,就被上訴人擔保本金230萬元之範圍內,其只要再清償本金939,066 元,擔保責任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對上揭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並不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前以原審法院95 年度拍字第1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 年度民執荒字第103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9491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489、517-1、518、787等地號土地,其請求範圍自應受上揭和解契約之拘束,於被上訴人擔保本金23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擔保責任,而債務人懋吉公司就上揭債務既已清償1,360,934元,則依上揭和解契約,其只需再清償939,066 元之本金,擔保責任即完成。惟上揭執行事件,上訴人請求受分配範圍包括本金194萬元,及自81年10 月19日至96年4月13日,以年息10.25% 計算之利息計2,881,963元,暨自81年11月20日至96年4月13日之違約金計563,045元,實際受分配之金額為利息230 萬元,依上揭和解契約,上訴人僅能受償本金939,066 元,超過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上訴人應予返還。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放款整理日誌附頁、乙○○○致第一商業銀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1年9月22日京放字第244號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暨附表、批覆書、第一商業銀行撤回起訴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準備書狀、起訴狀各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以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489、517-1、518、787等地號土地,請求受償自81年10月19日起以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以該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9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分配;惟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26日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0 萬元之抵押權時,債務人為懋吉公司,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19日起至111 年10月18日止,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而兩造就系爭抵押契約之設定,係因債務人懋吉公司前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與其和解,約定債務人懋吉公司應分期攤還前已積欠之本金,被上訴人則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懋吉公司債務中之230 萬元本金,其餘與被上訴人無涉,而債務人懋吉公司前已分期清償1,360,934 元之本金,只要再償還939,066 元,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即已完成。詎上訴人竟提兩造和解前其保有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民執荒字第10318 號債權憑證,充為抵押權之範圍,向被上訴人求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該利息、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範圍,此期間雖經被上訴人異議,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仍不知己誤,終使該擔保品為法院拍賣終結,上訴人以194萬元債權分配,利息即達2,881,963元,違約金亦達563,045元,上訴人獲利息分配金額230萬元,致債務人懋吉公司之債務不減反增,上訴人以不存在之債權憑證拍賣被上訴人之抵押物,顯見上訴人之獲償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更使被上訴人受有26,020元執行費支出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26,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360,934 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且民法第881條之2亦明定債權範圍包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230 萬元,應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上訴人為此拍賣系爭抵押擔保品,分配金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應無違誤;且被上訴人於81年間為債務人懋吉公司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已承認債務人懋吉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尚未償還,因此上訴人取得之債權憑證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已不存在,且債務人懋吉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係上訴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分配,顯見上訴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償,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因當事人間並無簽訂和解書類,上訴人亦未口頭告知應依和解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縱認當事人間已達成共識,亦僅係就債務人懋吉公司積欠之款項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而債務人懋吉公司既不依協議履約,上訴人當可依前取得之債權憑證及後取得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向被上訴人求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縱兩造有協議分期償還至230 萬元即應塗銷抵押權,惟擔保範圍既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懋吉公司既不能依約繳款,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範圍即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懋吉公司雖已分期清償1,360,934元,仍應再給付上訴人1,772,760元,並非939,066 元,而上訴人在上揭執行事件中分配金額為230 萬元,依債務人懋吉公司之還款條件推算,債務人懋吉公司自81年8月5日起每月攤還15,000元,已還1,360,93 4元,應還至89年1月5日止,是上訴人得請求本金939,066元,及自89年1月6日起至96年4月13日系爭拍賣案債權計算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772,760 元,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及債務人懋吉公司,於81年8、9月間曾經協議,被上訴人並於同年 9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書函,請求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所提供擔保物之擔保範圍,僅限於債務人懋吉公司債務本金230萬元,表明該債務債務人懋吉公司已自81年8月 5日起每月清償15,000元,並請求確認自上開清償累積至設定金額230 萬元時,上訴人即應無條件發給清償證明供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上訴人南京東路分行即以81年 9月22日京放字第244 號報告書呈請上訴人同意辦理,為上訴人以81年9月22日京放字第242號批覆書全部同意。嗣於81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489、517-1、518、787等地號土地,自同年10月19日起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為懋吉公司,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 月18日止,清償日、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皆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另上訴人前曾以原審法院95 年度拍字第1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 年度北院明民執荒字第103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溝子埧段489、517-1、518、787等地號土地,請求受償自81年10月19日起以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以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9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分配,受償金額為利息230 萬元及執行費26,020元,部分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均未分配到等事實。既有被上訴人書函、上訴人報告書、批覆書、原審法院95 年度拍字第137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 年度北院明民執荒字第10318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及債務人懋吉公司,於81年8、9月間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僅限於債務人懋吉公司之230 萬元本金債務,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因拍賣系爭抵押土地獲償利息230 萬元,顯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及債務人懋吉公司於81年8、9月間有無成立和解契約?若有其和解契約內容為何?即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除債務人懋吉公司之230 萬元本金外,是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及上訴人因拍賣系爭土地獲償利息230 萬元,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各節。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兩造及懋吉公司於81年8、9月間有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提供設定系爭抵押之四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為債務人懋吉公司之230 萬元本金債務,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 ⒈兩造於81年10月26日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489、517-1、518、787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係記載: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30 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19日起至111 年10月18日止;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懋吉公司;此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足稽,是由該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無疑。 ⒉而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緣由,係81年 7月20日債務人懋吉公司向上訴人提出債務和解申請書,請求上訴人同意就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清償僅就本金為限,其餘有關之利息或違約金等請准予全部免除,且上揭本金請容許在20年內清償完畢,但每月應償還15,000元,在上揭金額與期間內,債務人懋吉公司另邀得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嗣上訴人所屬南京東路分行即以81年 7月23日京放字第210 號之處理逾期放款報告書,呈請上訴人核示並建議接受債務人懋吉公司所提和解方案,於借戶依約履行期間豁免逾期息2,734,660元及違約金584,553元,上訴人即以81年7月23日京放字第210號批覆書同意債務人懋吉公司所請及按月攤還15,000元,但二年屆期攤還額再議及關於逾期息及違約金之豁免原則上同意辦理。嗣被上訴人復於81年 9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書函,請求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所提供擔保物所擔保範圍僅限於債務人懋吉公司債務本金230萬元,表明該債務債務人已自81年 8月5日起每月清償15,000元,並請求確認自上開清償累積至設定金額230 萬元時,上訴人即應無條件發給清償證明,上訴人所屬南京東路分行即以81年9月22日京放字第244號報告書呈請同意辦理,為上訴人銀行以81年9月22日京放字第242號批覆書全部同意在案等情。不惟有上訴人南京東路分行2007年11 月29日(96)京放字第114號函附於原審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放款整理日誌記載:81年7月23日「以京放字第210號申請書,就借戶所提和解方案,提請核示。」81年9月22日「以京放字第244號申請就乙○○○所提供之四筆土地,僅供擔保230 萬元債務本金,並於還清230 萬元時,由本行發予清償證明。」81年10月7日「依81年7月28日延清字第2405號核准辦理設定抵押權230 萬元應先撤回對乙○○○土地案之假處分,狀稿呈閱。」81年10月30日「依81年 7月28日延清字第2405號核准設定之乙○○○土地(斗六市○○○段517-1、518、489、787等四筆)已設定完妥,並登記擔保物登記簿。」等辦理放款過程之整理日誌影本存卷可佐。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債務人懋吉公司之債務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債務人懋吉公司之230 萬元本金債務為限,並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已非全然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81年7月23日京放字第210號批覆書、及81年9月22日京放字第242號批覆書,係上訴人針對其所屬南京東路分行所提呈報書之回覆,並非上訴人對債務人懋吉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回覆,該二批覆書僅顯示上訴人內部曾就債務人懋吉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提申請事項為相關討論,惟並未與被上訴人及債務人懋吉公司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亦未曾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與被上訴人及債務人懋吉公司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及債務人懋吉公司之申請後,僅單純沈默,難認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契約,非僅限於擔保債務人懋吉公司所積欠之本金230 萬元債務,尚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云云。惟按和解契約如何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一般契約成立之規定,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而其意思表示不以具有一定方式為必要,且無須現實給付,故和解為不要式及諾成契約。綜合上揭上訴人之批覆書、放款整理日誌、被上訴人之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再對照本院卷附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另案所提起與本案相關之81年度訴字第154號撤銷贈與事件,於其81年7月21日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狀,所載「本訴訟經雙方再三協商結果,已有和解之可能,但因達成和解前原告須簽請核准和解條件,並辦理物權設定手續,非相當時間不能完成,為此狀請准予暫停訴訟。」及於其81年11月10日聲請撤回起訴狀,所載「81年度訴字第154 號撤銷贈與事件,前因雙方進行和解,於81年 7月21日具狀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目前雙方已達成和解條件,本件已無續行訴訟之必要,請准撤回起訴。」各等語,參互觀之,益見兩造間已就債務人懋吉公司之債務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債務人懋吉公司之230 萬元本金債務為限,並不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否則被上訴人豈有無端將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抵押,及債務人懋吉公司事後陸續匯15,000元入債務人所設之放款帳戶,再由上訴人按月扣款以清償,暨上訴人憑空具狀向法院陳稱雙方已達成和解條件,欲撤回另案撤銷贈與訴訟之理。上訴人徒以上揭二批覆書係上訴人內部簽呈文件,抗辯未曾就債務人懋吉公司之債務,對外與該債務人及被上訴人達成書面或口頭之和解,其僅單純沈默難認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顯非實情,無足採信。 (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無約定以債務人懋吉公司依約履行至少清償230 萬元,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解除條件:依上訴人所屬南京東路分行81年7月23日京放字第210號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所載「徵取借戶之切結書,切結攤還方案,若有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履行,則任由本行自行處分擔保品抵償,決無異議。借戶依約履行期間,暫緩對全體借保戶訴追及強制執行,並豁免逾期息2,734,660 元及違約584,553 元。」及總行同日之批覆書第三點所載「關於逾期息及違約金之豁免,原則上同意辦理,請俟帳列欠款收回後,另案申請。」各等語,固似有上訴人並非無條件同意免除債務人懋吉公司逾期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同意免除逾期息及違約金,係以債務人懋吉公司完全依約履行,清償所有帳列欠款為先決條件。換言之係兩造約定以債務人懋吉公司依約履行,至少清償230 萬元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解除條件,倘債務人懋吉公司能依約履行累計清償至230 萬元,則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應即發給被上訴人清償證明,俾供塗銷系爭抵押權,倘債務人懋吉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累計清償230 萬元,則解除條件不成就之意味。惟依事後上訴人所屬南京東路分行81年9月22日京放字第242號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批覆書,既已明確記載「本案擬同意乙○○○提供擔保範圍限於清償懋吉公司部分債務230 萬元,並俟該部分收回後本行即發清償證明書各節准予照辦。」等語,而有該批覆書存卷足稽,再參諸上訴人所屬南京東路分行81年9月22日京放字第244號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所擬乙○○○申請提供系爭四筆土地之擔保範圍,僅限於債務人懋吉公司230 萬元本金債務,其餘債務概與該擔保品無涉等語,亦與乙○○○於81年 9月18日書致上訴人之申請信函,所請求確認擔保230 萬元本金債務之範圍一致,顯見債務人懋吉公司之230 萬元本金債務,只要十足清償包括被上訴人之清償後,上訴人即應發給清償證明,並無僅限於債務人懋吉公司清償始可。上訴人徒以其先前所屬南京東路分行81年7月23日京放字第210號處理逾期放款申請報告書及批覆書上揭部分記載內容,認兩造係約定以債務人懋吉公司依約履行,至少清償230 萬元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解除條件,倘債務人懋吉公司未能依約履行累計清償230 萬元,則解除條件不成就,應回歸依原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所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云者,亦非有據,同無足取。 (三)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在案。上訴人既與債務人懋吉公司及被上訴人成立和解,而有如上述,則依該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債務人懋吉公司事後未依和解契約完全履行,上訴人亦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而債務人懋吉公司前既已累計分期清償1,360,934 元,則被上訴人於所擔保之230萬元本金債務範圍,僅再清償本金939,066元,其所擔保之債務清償責任即告完成,對上揭本金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並不負清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該和解係以原來債務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存借款關係及抵押權契約關係為基礎,就分期清償方式及清償證明發給條件等所為之特別約定,僅和解特別約定部分應受其限制,倘為和解條件所未及者,自應回歸依原約定內容處理,而認上訴人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全部之請求云者,仍無足取。 (四)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利息230 萬元,扣除其原應分配受償之本金939,066 元,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外,逾此部分之利息受償1,360,934 元,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前以原審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 年度民執荒字第1031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9491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489、517-1、518、787等地號土地,其請求清償之範圍既應受上揭和解條件之拘束,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而債務人懋吉公司前既已累計分期清償1,360,934元,則被上訴人於所擔保之230萬元本金債務範圍,僅再清償本金939,066 元,其所擔保之債務清償責任即告完成,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應僅限於債務人懋吉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939,066 元。而上訴人於上揭執行事件,所請求受清償分配之範圍,包括本金 194萬元、自81年10月19日至96年4月13日以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計2,881,963元、及自81年11月20日至96年4月13日之違約金計563,045元,實際受分配之金額為利息230萬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揭和解條件,顯已超過上訴人僅能受償之939,066元本金債務範圍,超過受償之1,360,934元(2,300,000-939,066=1,360,934 )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予返還。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60,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93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素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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