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丁○○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號479-SD之大自貨車一台(以下稱系爭車輛),邀同訴外人洪銘宏(即該車輛之實際經營者及繳納分期價金者)及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如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資料供徵信參考,以證明被上訴人丁○○具有償還買賣分期價金之擔保能力,雙方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麻動登字第04541號附條 件買賣動產擔保登記,雙方約定自95年8月30日至98年6月30日止,以雙月為一期,開立訴外人洪銘宏為發票人之18紙支票分期繳納,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00元 ,合計2,692,800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嗣因訴外人洪 銘宏財務吃緊,於95年8月30日第一期分期票款到期前, 支票即遭拒絕往來,而第一期票款149,600元於同年8月30日以現金給付予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5日將未到期之支票更換為被上訴人丁○○為發票人之支票,繼續繳納買賣價金,迄96年7月6日尚餘1,944,800元未繳納。 (二)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洪銘宏之妻張柔捷及訴外人洪銘宏之弟於96年7月10日一同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1256號之金安當鋪即張香蘭(以下稱金安當鋪),由訴外人 張柔捷及洪銘宏之弟支付60萬元,上訴人支付50萬元,合計110萬元贖回系爭車輛,依其慣例,當場以現金交付金 安當鋪,同時金安當鋪交付系爭車輛、車輛證件及債權資料,其因避免事端,不願簽立收據等證明,而系爭車輛之回贖款項乃上訴人雲嘉營業處經辦訴外人李建發向上訴人預支70萬元,撥至上訴人雲嘉營業處之零用金帳戶,經領取現金50萬元贖回系爭車輛後,訴外人李建發又將預支多餘20萬元匯還上訴人。按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上訴人向金安當鋪贖回 系爭車輛所支付之50萬元,屬上訴人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所需費用,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丁○○,依約須負擔該50萬元,應無疑義。且車子和房屋不同,房屋可能會增值,車子則會折舊,上訴人將車子取回,不只是為上訴人之利益,還是為了雙方利益,對於延滯案件之處理,降低損失乃為放貸行業最高之原則,不管金安當舖典當金額是何人使用,也是上訴人多付的款項,債務剩下多少,都應由被上訴人丁○○和訴外人洪銘宏連帶負責。被上訴人丁○○一再陳明:該筆回贖款50萬元非伊於簽約當時所得以預期之費用,而是屬系爭契約以外之新生債務,伊自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蓋車輛遭典當非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期,且取回標的物可能產生之費用,其種類、態樣不一,甚難一一列舉明示於契約書上,而上訴人所以支付50萬元回贖款係為確保債權所不得已之作為,況車輛取回後出售價格為雙方所不爭執,上訴人僅就系爭契約之貸款餘額與當舖回贖款加計總和後,扣除售車款所得之差額進行求償,此金額並未增加被上訴人依契約原本應擔保之責任,且無擴充債權金額及加重債務人契約以外負擔之意圖。然被上訴人丁○○一再陳明,僅與訴外人洪銘宏有同居之事實,卻極力否認共同參與典當,企圖推卸其身為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然就金安當舖提供之本票所示,其中1紙經被上訴人丁○○ 親自簽名及按指紋,則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時辯稱對典當過程及相關典當價金之分配並未知悉或參與云云,此說詞實無法令人信服。再被上訴人丁○○簽訂系爭契約時 (95年7月6日),本負有擔保他人債務之責任,同時亦提出 系爭不動產以加強保證,卻於貸款繳納期間,先於95年9 月5日更換為本人具名之票據繼續繳納分期價金,隨即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於95年9月19日過戶予被上訴人丙 ○○。就系爭不動產過戶時間點推論:被上訴人丁○○深知將來繳納分期價金有困難,先以更換票據方式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待上訴人同意後,迅速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其弟丙○○,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致上訴人對其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顯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綜上,系爭車輛已於同年8月7日以215萬元出售予和峻重機械有限公司 ,上訴人就尚未繳納之車款1,944,800元,加上支付系爭 車輛之贖回款50萬元,合計損失2,444,800元,扣除售車 款215萬元後,上訴人尚損失334,800元。 (三)系爭不動產位於臺南市重劃區內,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為一、二樓住商用房屋,較一般住宅用公寓有價值,經上訴人查訪其市值尚有250萬至280萬元。系爭不動產雖於90年4月6日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但依銀行 抵押權設定原則為借貸金額之1.2倍,可知實際借貸金額 為200萬元,又借款迄今已6年餘,應已償還部分款項,故系爭不動產扣除銀行貸款後,應尚有殘值。而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洪銘宏熟識,深知訴外人洪銘宏之財務狀況,為避免上訴人之追償,竟於96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丙○○,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印被上訴人丁○○之財產資料,始發現其已無其他不動產可擔保上訴人之債權,故其顯有惡意脫產之行為。 (四)另自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關於被上訴人丁○○之貸款資料可知:截至97年4月25日止,貸款餘 額為1,495,117元,與被上訴人所述貸款金額240萬元尚有不小落差;於96年5月15日至97年1月7日共8個月期間,被上訴人等人償還金額合計84,891元,平均月繳金額為10,611元,依一般社會常態及被上訴人之身家背景,應不足形成無力繳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丁○○於庭訊中曾提及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前,部分款項係由其母所代行墊付,如其仍有周轉調現之空間與能力,何需因繳款壓力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丙○○。又依97年4月11日之鑑定 報告書所載之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約為3,729,700元,扣 除貸款餘額1,495,117元,差額將近200餘萬元,若誠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真買賣,何需承受如此巨大價差?何以在需錢孔急之現狀下,贈與或高買低賣?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為:被上訴人丙○○於門牌號碼平豐路204號及206號一樓打通,開設華興刻印店。被上訴人丙○○既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刻意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其名下而甘願承受貸款,均有違常理。 (五)此外,訴外人洪銘宏與被上訴人丁○○於95年7月3日如同本件情形,互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臺南營業處以2005年中華廠牌,車牌號碼675-HL營業大貨車一台辦理分期付款,卻延滯給付,遭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在案(見原審法院95年集股票字第9942號裁定),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丁○○已確知身為連帶保證人在法律上所須負擔之責任與義務。又被上訴人丁○○自稱其係服務業,並無固定薪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唯一得以聲請強制執行追索之標的,此為被上訴人丁○○所明知之事實,其規避債權人追索之意圖已甚為明顯。又本件分期付款業務,訴外人洪銘宏並無保證能力,亦未提供財產佐證其償還能力,若非被上訴人丁○○願意擔當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保證,上訴人不可能承辦本件分期付款業務,被上訴人丁○○自願擔任訴外人洪銘宏相關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不論係基於何種原因,均係自願承擔法律上之一切風險,被上訴人丁○○提出與訴外人洪銘宏間之協議書、切結書,均係連帶債務人間就債務請求及分擔問題,與本件無涉。 (六)民法第272條第1項明定: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上訴人與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於95年7月6日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丁○○於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即對於債權人即上訴人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且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買方負完全相同責任,中途絕不退保,直到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及所有債務為止。」第4條 約定:「買方未付出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佔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第15條約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取回之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由上開約定觀之,本件係由買方違反契約而先將車輛典當後,賣方之上訴人基於債權確保,不得不支付50萬回贖款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丁○○身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責任應與買方完全相同,誠無疑義。 (七)又按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者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被上訴人丁○○所稱之真買賣,如前述之「貸款餘額/房屋市價」之比率僅約40.08%, 其對價關係顯然不相當,被上訴人丁○○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被上訴人丙○○繳納,實屬贈與契約中使受贈之被上訴人丙○○負擔一定給付,而非有對價之有償行為,應將之視為附負擔之贈與,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真買賣,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2 人提出其等書寫之切結書,應是訴訟後才寫的,不是之前就寫的。 (八)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在其所擔保之債務未全部清償前,竟將其僅存之尚有餘值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丙○○,致上訴人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上訴人丁○○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詐害行為,已損及上訴人債權之求償,為此提起本訴訟。 (九)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與丙○○間於95年9月19日,就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建物(1.地號60,建地目面積393平方公尺;地號60-13,建地目面積336平 方公尺;地號60-14,建地目面積224平方公尺;地號60-15,建地目面積234平方公尺;地號60-16,建地目面積234平方公尺;地號60-17,建地目面積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18。2.建號1535,總面積107.74平方公尺全部。),所為之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於95年10月25日就前揭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丁○○前揭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實際負責人為洪銘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一台,除現金支付頭期款外,其餘價款分期支付,並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及由被上訴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洪銘宏未按期支付價款,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強制收回抵償價款,故上訴人應無損失可言,且上訴人迄今不肯說明其將該新購不滿一年之系爭車輛以多少價金轉賣何人,上訴人受損害之債權額是否仍如起訴狀所述1,944,800元,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債權 損害,上訴人應明確舉證。又典當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洪銘宏,上訴人向金安當鋪取回系爭車輛是訴外人洪銘宏之責任,所以取回之費用50萬元應由訴外人洪銘宏及其家人負擔,不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丁○○負擔。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 ○○所有系爭不動產係公寓房屋,而銀行貸款240萬元, 被上訴人丁○○失業無工作收入,按月繳納鉅額房屋貸款,非常痛苦困難,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其弟即被上訴人丙○○,由被上訴人丙○○繼續繳納房屋貸款,雙方有書寫繳納貸款同意書1紙,從而被上訴人丁○○將系爭不動產 於95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已於上述繳納貸款同意書明示:「本人丁○○因無力負擔房貸,所以將臺南市○○路704號之房屋過戶於丙○○, 過戶後每月之房屋貸款將由丙○○自行付款。」則本件雖名為無償性之贈與,實仍具有對價性之買賣,亦即,以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240萬元為買賣價金,揆之前揭規定 ,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故本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實屬買賣,且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完全係正當行為。 (三)系爭契約所謂「取回標的物」,包含訂約時上訴人所未預料主債務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以系爭車輛向當舖典當借款,竟由上訴人代主債務人清償所欠當舖之借款利息等個人債務之費用,且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典當之借款利息為其保證債務範圍。故以上訴人所得之售車款215萬元已 足受償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積欠上訴人之車款1,944,800元,則被上訴人丁○○即無連帶債務可言。因 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既無債權存在,即不符上訴人行使前揭撤銷權之前提要件。 (四)又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取回之標的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此所謂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物所需費用,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意旨觀之,應係指車輛拖吊費、停車費、取車費、罰單等在契約當事人(包括連帶保證人在內)。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期之費用。又本件係以系爭車輛作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並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登記,即以系爭車輛擔保該車輛貸款之清償,衡情其擔保貸款範圍,應以系爭車輛之車款、利息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費用為限。若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外之原因所負擔之債務,亦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仍須連帶負責,無異使連帶保證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無限上綱,顯然超越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契約所得預期之保證範圍。 (五)再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依該契約書第15條約定:「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物出借、讓與、出質、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因之,在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付清總價款之前,系爭車輛仍屬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洪銘宏於系爭契約成立多月後,遽將系爭車輛典當予金安當鋪,洵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費用50萬元之損害,訴外人洪銘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應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外之原因事實所新生之債務,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關,因而上訴人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元,非屬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亦即非被上訴人丁○○所應連帶負責之範圍,上訴人僅得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訴外人洪銘宏求償。 (六)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於95年8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號479-SD之大自貨車一台,邀同訴外人洪銘宏及被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麻動登字第04541號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登記在案,雙方 約定自95年8月30日至98年6月30日止,以雙月為一期,並以訴外人洪銘宏簽發之18紙支票分期繳納貸款本息,每期應繳金額為149,600元,合計應繳總金額為2,692,800元,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票據明細表、本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12頁)。 (二)訴外人洪銘宏於95年8月30日第一期分期票款到期前,支 票即遭拒絕往來,第一期票款149,600元乃以現金支付上 訴人,並於同年9月5日將未到期之支票更換為被上訴人丁○○為發票人之支票,繼續繳納買賣價金,尚餘1,944,800元未繳,此有抽換票申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6頁)。 (三)訴外人洪銘宏於95年7月31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予金安當舖 ,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分擔支付50萬元予車輛占有人金 安當舖後,取回前揭大自貨車,並將之以215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訴外人何峻重機械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所提金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1紙、本票4紙、電子轉帳付款1紙、匯 款單1紙、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可參(原審卷第62-64、89-90頁、66頁)。 (四)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60地號建地目面積393平方 公尺;60-13地號建地目面積336平方公尺;60-14地號建 地目面積224平方公尺;60-15地號建地目面積234平方公 尺;60-16地號建地目面積234平方公尺;60-17地號建地 目面積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18之土地, 及其上建號1535號,總面積107.74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原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丁○○於95年9月25日 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5年9月19日。該等土地、建物於90年4月6 日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該筆貸款於96年4月25日餘額為1,495,117元,其後合作金庫按月自丁○○帳戶扣繳每月應繳本 息,截至97年1月7日止陸續清償59,493元,有土地、建物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97年2月5日合金南興放字第0970000559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53頁、97 頁)。 四、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洪銘宏擅將系爭車輛典當予金安當鋪,致上訴人受有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費用50萬元之損害,加上原未繳納之車款1,944,800元,縱上訴人取回系爭大自 貨車並將之以2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尚損失334,800元。而被上訴人丁○○於96年9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 償贈與被上訴人丙○○,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擔保,其顯有惡意脫產之行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10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㈡上訴人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元是否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上開移轉原因行為並塗銷登記?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此即民法有關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之規定,而行使前揭撤銷權之要件有二,即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有債權,及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當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關於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須對債務人仍有債權存在,乃因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滿足,方有行使撤銷權之利益,故此一要件係行使前揭撤銷權之前提要件。 (二)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0條前段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買方負完全相同之責任,中途絕不退保,直到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及所有債務為止。」被上訴人丁○○固應就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向上訴人附條件購買系爭車號479-SD大自貨車所積欠之買賣價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若上訴人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元非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即非被上訴人丁○○所應連帶負責之範圍,則上訴人所得之售車款215萬元已足受償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積 欠上訴人之車款1,944,800元,被上訴人丁○○當然無連 帶債務可言,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既無債權存在,即不符合前揭撤銷權行使之前提要件。因此,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元是否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取回之標的物如有減損,買方應負責賠償。」上訴人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所支付之50萬元,係屬上訴人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所需費用,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丁○○當然須負擔該50萬元,加上上訴人尚未繳納之車款1,944,800元,再扣除 售車款215萬元後,所剩294,800元(500,000+1,944,800=2,444,800;2,444,800-2,150,000=294,800,上訴人誤算為334,800)之損失云云。然上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第15條約定所謂「賣方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所需費用」,依該契約意旨觀之,應係指車輛拖吊費、停車費、取車費、罰單等在契約當事人包括連帶保證人在內,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期之費用。又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車輛,並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登記,即以系爭車輛擔保該車輛貸款之清償,衡情其擔保貸款範圍,應以系爭車輛之車款、利息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所約定之費用為限,若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外之原因所負擔之債務,亦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仍須連帶負責,將使被上訴人丁○○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處於隨時擴大之風險下,即如上訴人當時就贖回車款110萬元係全部負擔,而非僅負擔 50萬元,則被上訴人丁○○之連帶保證範圍將擴大至原貸款金額2,692,800元加上贖回車款110萬元,合計3,792,800元(2,692,800+1,100,000=3,792,800),已達被上訴人丁○○原保證債務金額之1.4倍,顯然超越被上訴人丁○ ○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期之合理範圍,無異使連帶保證人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無限上綱。再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買方未付清 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可知系爭車輛在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付清總價款之前,仍屬上訴人所有,則訴外人洪銘宏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典當予金安當舖,顯然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費用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洪銘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此乃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外之原因事實所新生之債務,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無關。基上,上訴人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元,顯非屬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亦即非屬被上訴人丁○○擔任本件連帶保證所應負責之範圍,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贖回車款應由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擔云云,無足採取。 (三)從而,上訴人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50萬元既非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即非被上訴人丁○○所應連帶負責之範圍,則上訴人所得之售車款215萬元已足 受償訴外人金山資源回收商行即洪茂積欠上訴人之車款1,944,800元,則被上訴人丁○○即無連帶債務可言。因之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既無債權存在,即不符上訴人行使前揭撤銷權之前提要件。是以,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移轉原因行為並塗銷登記無理由。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行使撤銷權,即無庸再論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因究為買賣或贈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銘宏擅將系爭車輛典當予金安當鋪,致上訴人受有向金安當鋪贖回系爭車輛費用50萬元之損害,加上原未繳納之車款1,944,800元,縱上訴人將取 回系爭大自貨車以2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尚損失294,800元。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被上訴人丙○○,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擔保,其顯有惡意脫產之行為等情,為不足採。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已無債權存在,並不符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24條撤 銷權之前提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廖英琇